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重訴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14 日
- 當事人昌虹國際貿易有限公司、陳鼎中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重訴字第3號 原 告 昌虹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鼎中 訴訟代理人 王博鑫律師 廖國竣律師 被 告 佐為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盈佐 指定送達:住台北市○○區○○○路○段00號00樓之0 被 告 蕭學律 林志翰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10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500萬元,及被告佐為國際有限公司自民國108年10月31日起、被告蕭學律自民國108年10月30日起、被告林志翰自民國108年年11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167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台幣5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 一、兩造於民國110年5月14日因案情繁雜,聲請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本院認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5項規定,經裁定改行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卷第298頁)。 二、被告林志翰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聲請一造辯論判決 。 貳、實體: 一、原告主張、聲明:原告於107年8月15日委託第三人周士智辦理原所有2015年份賓利廠牌轎車、車牌號000-0000、車身號SCBET9ZA1FC048324(下稱系爭車輛)之銷售事宜,價金新台幣(下同)750萬元,該車經周士智於107年8月19日售予被告佐為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原告因而持有被告公司簽發之票面金額合計750萬元之3紙支票。其中支票號碼JA0000000、金額500萬元、有被告蕭學律、被告林志翰背書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於原告提示後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不獲付款,有汽車買賣契約、退票理由單可證。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44條準用第39條準用第29條及第96條第1項之規定,及參照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334號判例意旨,被告公司應負發票人責任,被告蕭學律、被告林志翰應負背書人責任,並應就系爭支票負連帶責任。被告公司辯稱支票遭盜用,不負票據責任。惟發票人欄之印章如為真正,即應推定該支票亦屬真正,倘被告公司主張印章係被盜用,由無權使用之人蓋用為變態之事實,參照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86年度台上字第891號判決意旨,應由被告公司負舉證責任。然所提被證1至5皆無從證明訴外人蕭學展無權代理簽署系爭契約、印鑑遭盜用而盜開支票等變態事實,被告所辯自不足採。被告公司辯稱系爭車輛買賣及過戶事宜不知情、遭誆騙需換發新支票本才拿走印鑑及支票本,惟皆與原告無涉,更無從由此論斷被告公司負責人賴盈佐係受到誆騙而交付印鑑章及支票本為真。觀諸系爭支票上之發票人簽章,確與被告公司之印鑑章相符,並無系爭支票係偽造變造之情。又退票理由單上載之退票理由及代號為01存款不足,而非02存款不足及發票人簽章不符或11發票人簽章不符等與發票人簽章有關之理由,可認實無印鑑章被盜用之情。被告公司已對被告蕭學律與訴外人蕭學展提起偽造文書等之刑事告訴,與本件無涉。被告公司稱已返還150萬元予周士智云云,惟就其提出之對話紀錄,無從認定係發生於何人之間。其中雖有提到匯入30萬、15萬、35萬元,惟30萬元、15萬元之匯款,並未有相關之轉帳資料如轉帳交易成功之截圖等,對話紀錄中亦無由原告確定已收到匯款之字句,更未提及被告公司稱由蕭學律給付予周士智之70萬元,是被告所陳亦不可採。且原告授與代理權由周士智代理系爭契約商談及簽署,原告對於買賣價金之支付,均明確約定由被告公司直接向原告為之,並未授權由周士智代為收付,被告未證明周士智有經授權代理收受價金。證人蕭學展於本件證稱系爭票據是向佐為公司法代賴盈佐所借云云,然商業上之借票,經常係雙方商討確定金額及表明使用目的後,由出借人為發票人名義個別借出,而非整本支票借出,足徵證人所述有違常情。且其證述亦與被告公司辯稱賴盈佐係受到蕭學展或蕭學律之誆騙,而交付印鑑章及支票之情顯有出入,證人是為脫免被告公司之發票人責任而臨訟杜撰。且被告蕭學律於本件陳稱「支票當初要買車子所開出來,蕭學展跟周士智是中間人,周士智代表原告,蕭學展把票開出來之後,交給周士智,我跟被告林志翰因為周士智要求才背書…」,表明係為購買車輛而開立支票,更與證人蕭學展證稱係與被告公司借票乙事,顯然不符。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聲明: (一)被告公司:訴外人蕭學展未經被告公司授權,逕於107年8月19日與原告委託人簽訂汽車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觀該約內容,僅有蕭學展表明代理人,未見被告公司之用印,顯見被告事先不知上情,及原告皆係與蕭學展或被告蕭學律,有被告負責人及蕭學展之對話紀錄可證。依民法第170第1項及第110條之規定,被告公司不承認蕭學展之行為,系爭 契約對被告公司不生效力。蕭學展或被告蕭學律為辦理系爭車輛之過戶及付款事宜,前向被告公司負責人賴盈佐誆稱「需要換發新的支票本」、「換發新的支票本需要公司印鑑」才拿走印鑑及支票本,其私刻被告公司之大、小章,逕於l07年8月23日將系爭車輛過戶至被告公司名下,旋於同年9月11日將系爭車輛過戶予訴外人鄭彥之,復於同年9月25日至青禾泰式養生會館即蕭學展及蕭學律共同經營之按摩店(下稱青禾會館)名下,有汽車過戶申請登記書、車輛異動登記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可證,上開文件皆非被告公司之印鑑章,系爭車輛所有買賣及過戶事宜,被告公司皆不知情。系爭支票乃係為他人盜用,參照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309號及嘉義地院102年度簡上字第93號判決,被告公司自無須負 票據責任,得援用物的抗辯對抗原告。蕭學展及被告蕭學律於107年9月向被告公司稱系爭車輛乃係青禾會館所有,因資金周轉,需借被告公司之名義與訴外人安維斯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簽訂契約進行融資,直至安維斯公司對被告公司負責人提出刑事侵占告訴,被告公司方知有系爭支票存在,有車輛租賃契約、切結書、統一發票及周士智與被告負責人之對話紀錄可證。由前開切結書載明「被告公司係向青禾會館購買車輛」、「由青禾會館開立統一發票予安維斯公司」等情,可知被告公司自始誤認系爭車輛係屬青禾所有,自無可能授權被告蕭學律簽發系爭本票用以支付票款。縱認被告公司有付款義務,然被告公司法代已分別於108年7月11日、同年10月8日及109年1月15日以其女友張依如帳號匯款或轉帳30萬、15萬及35萬元予原告代理人周士智,有新光銀行國內 匯款申請書、新光銀行存摺存款對帳單,及被告蕭學律亦支付75萬元予周士智,有賴盈佐與周士智Line對話紀錄可稽,故原告至多得請求345萬元(計算式:000-00-00-00-00=345 )。被告蕭學律於本院陳稱:「支票當初要買賣車子所開出來,蕭學展跟周士智是中間人,周士智代表原告,蕭學展把票開出來之後,交給周士智,我跟被告林志翰因為周士智要求才背書。因為當初我們需要資金要週轉」等語;證人蕭學展亦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證人剛有說,票向賴盈佐借的,所以是借票或共同投資?)證人蕭學展:如果是我開出的票就是我負責。」、「(原告訴訟代理人:關於本件票 要怎麼開,怎麼開賴盈佐知道否?)證人蕭學展:賴盈佐不知道。」,可知被告公司對於車輛買賣、過戶事宜皆不知情、蕭學展或蕭學律未經被告公司允許簽發支票等情係屬可信。被告公司法代賴盈佐前對蕭學律及蕭學展提起偽造有價證券告訴,蕭學展於偵查時稱「(問賴盈佐究竟有無交付公司大小章給你過?)答:有,要請領支票的時候,銀行需要公司的原留印鑑,我要用的時候才會跟賴盈佐拿,用完再還給他。」,顯見系爭支票確係蕭學展以「換支票名義」取得被告公司印鑑章後所蓋,被告公司不負票據責任。被告蕭學律於偵查時稱「(問你有無與賴盈佐一起談論過此事?)答:車子部分我都沒有。我平常會跟賴盈佐聯絡,但沒有因為這車子跟賴盈佐聯絡。」,蕭學展則於偵查時稱:「(問:既然你有得到賴盈佐之授權,為何昌虹公司周士智提議要跟佐為公司負責人賴盈佐見面,你都拒絕?)答:…但我跟周士智說我是跟賴盈佐借公司名義買車,不是賴盈佐要買,因為周士智的目的是賴盈佐也要付錢,我覺得是我自己要買的,賴盈佐不用付錢,就沒有安排他們見面…。」,足徵被告公司事先對於向原告購車乙事皆不知情,系爭支票係為他人盜用應堪認定。證人周士智於偵查時證稱:「(問:蕭學展有無說為何要用佐為公司名義購買?)答:蕭學展說因為他的青禾泰式養生館支票跳票,他只能開佐為公司的支票給我,辦理貸款也是用佐為公司名義,我有提要跟佐為公司的負責人見面,但蕭學展都說不用,他處理就好,蕭學展說佐為公司的負責人賴盈佐是青禾泰式養生館的股東,所以我才會願意接受佐為公司的支票。」、「(問:你事後有無與佐為公司的賴盈佐聯絡?)答:有,我一開始還質疑賴盈佐是共犯,賴盈佐說他不知道佐為公司有買這台車,說蕭學律、蕭學展跟他說那台車是他們的,但因為支票是佐為公司開立的,我覺得賴盈佐他不可能不知情,但後來賴盈佐把他手上的證據給我看,我相信賴盈佐應該也是被蕭學展、蕭學律騙了。該台車本來是由昌虹國際貿易有限公司開立發票,銀行貸款就應該要撥款給公司,但中間多了過戶給蕭學律的這段,所以銀行就撥款給蕭學律。」,顯見蕭學展跟周士智接洽時,被告公司從未有代表參與,且周士智乃係最熟悉過程之人,也明白被告公司支票應係被他人藉故盜用。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蕭學律:原告公司之票款及買賣皆由周士智接洽,票金也都由其經手。系爭支票當初要買賣車子所開出來,被告弟弟蕭學展跟周士智是中間人,蕭學展把票開出來之後,交給周士智,被告蕭學律與林志翰因周士智要求才背書,因當初我們需要資金要週轉。整個過程都是蕭學展與周士智聯繫,據我所知已有分期償還。被告公司稱系爭支票係遭被告蕭學律盜用係誤會,有跟被告公司解釋過,當初係跟被告公司借,沒有盜用。其餘如上被告公司之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的簡要說明: (一)不爭執事項: 1.被告公司曾對被告蕭學律、訴外人蕭學展提起偽造文書告訴,經台北地方檢察署以109年度偵續字第422號不起訴處分書,處分不起訴(有上開案件全卷併卷)在案。 2.系爭支票經原告提示以存款不足為理由退票,被告蕭學律、林志翰為背書人(本院卷第13頁)。 (二)爭執事項:被告應否負系爭支票的票據責任? 1.按票據法第14條第2項所定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係 指取得票據時,所提出之對價於客觀上其價值不相當者而言。又自票據權利人手中取得票據,縱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票據,亦非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次查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抗辯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及其前手權利有瑕疵或無權利,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上字第13號民事判決意見)。依上述最高法院的 判決意見,票據債務人如否認票據債務並依票據法第14條提出惡意取得票據的抗辯時,就該惡意取得票據的利己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的規定,即應負舉證證明的責任 ;另因票據為文義證券,就支票而言,因有票據交換的機制,且一般付款人多為銀行等金融機構,如執票人提示後不獲付款的原因不是發票人不符,無法認定為有效票據等情形,而是存款不足時,該支票的文義性及客觀的有效性已獲得初步的擔保確認,此時支票發票人如抗辯未簽立該支票不應負發票人責任時,即應由發票人負舉證證明的責任。 2.被告公司雖辯稱:蕭學展或被告蕭學律為辦理系爭車輛之過戶及付款事宜,前向被告公司負責人賴盈佐誆稱「需要換發新的支票本」、「換發新的支票本需要公司印鑑」才拿走印鑑及支票本,其私刻被告公司之大、小章,逕於l07年8月23日將系爭車輛過戶至被告公司名下,旋於同年9月11日將系 爭車輛過戶予訴外人鄭彥之,復於同年9月25日過戶至青禾 會館(即蕭學展及蕭學律共同經營之按摩店)名下,系爭支票是被他人盜用,就上述系爭支票遭盜用的抗辯,依前述最高法院判決意見及說明,即應由被告公司負舉證證明的責任。3.依被告公司所提的被告負責人賴盈佐與蕭學展之對話紀錄(民庭訴字卷第75-77頁),至多僅能證明被告公司負責人賴 盈佐向訴外人蕭學展抱怨蕭學展買車不給人家錢(訴字卷第75頁),且賴盈佐明白表示「借我的票」,依上「借我的票」的說法,自難認系爭支票有遭盜用的情形,並無法做為有利於被告公司上述抗辯的認定。 4.被告公司雖另以被告蕭學律於本院陳述:「支票當初要買賣車子所開出來,蕭學展跟周士智是中間人,周士智代表原告,蕭學展把票開出來之後,交給周士智,我跟被告林志翰因為周士智要求才背書。因為當初我們需要資金要週轉」(本 院卷第147頁)等語;證人蕭學展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證人剛有說,票向賴盈佐借的,所以是借票或共同投資?)證人蕭學展:如果是我開出的票就是我負責。」、「(原 告訴訟代理人:關於本件票要怎麼開,怎麼開賴盈佐知道否?)證人蕭學展:賴盈佐不知道。」(本院卷第149頁),但 縱使上述陳述及證言為真,不過是被告間的內部關係,無法認定原告出售系爭車輛時,明知上情,並可以只依上述陳述及證言,認定原告是系爭支票的惡意持有人。 5.被告公司又引用蕭學展於偵查時稱「(問賴盈佐究竟有無交付公司大小章給你過?)答:有,要請領支票的時候,銀行需要公司的原留印鑑,我要用的時候才會跟賴盈佐拿,用完再還給他。」(偵續卷第84頁)。被告蕭學律於偵查時稱「(問你有無與賴盈佐一起談論過此事?)答:車子部分我都沒有。我平常會跟賴盈佐聯絡,但沒有因為這車子跟賴盈佐聯絡。」(偵續卷第86頁),蕭學展則於偵查時稱:「(問:既然你有得到賴盈佐之授權,為何昌虹公司周士智提議要跟佐為公司負責人賴盈佐見面,你都拒絕?)答:…但我跟周士智說我是跟賴盈佐借公司名義買車,不是賴盈佐要買,因為周士智的目的是賴盈佐也要付錢,我覺得是我自己要買的,賴盈佐不用付錢,就沒有安排他們見面…。」(偵續卷第83頁 )。證人周士智於偵查時證稱:「(問:蕭學展有無說為何 要用佐為公司名義購買?)答:蕭學展說因為他的青禾泰式養生館支票跳票,他只能開佐為公司的支票給我,辦理貸款也是用佐為公司名義,我有提要跟佐為公司的負責人見面,但蕭學展都說不用,他處理就好,蕭學展說佐為公司的負責人賴盈佐是青禾泰式養生館的股東,所以我才會願意接受佐為公司的支票。」、「(問:你事後有無與佐為公司的賴盈佐聯絡?)答:有,我一開始還質疑賴盈佐是共犯,賴盈佐說他不知道佐為公司有買這台車,說蕭學律、蕭學展跟他說那台車是他們的,但因為支票是佐為公司開立的,我覺得賴盈佐他不可能不知情,但後來賴盈佐把他手上的證據給我看,我相信賴盈佐應該也是被蕭學展、蕭學律騙了。該台車本來是由昌虹國際貿易有限公司開立發票,銀行貸款就應該要撥款給公司,但中間多了過戶給蕭學律的這段,所以銀行就撥款給蕭學律。」(士檢偵卷第24、25頁),但被告公司代表人賴盈佐未實際出面,並不當然就可以認定原告非善意取得系爭支票,況且系爭支票開立的目的在於取得系爭車輛,並以系爭支票做為買賣價金的支付使用,除非原告未交付系爭車輛,且系爭車輛與買賣價金顯不相當,否則,在系爭車輛已完成過戶及交車的情形(新北偵卷第34頁反面)下,即難認定原告係惡意取得系爭支票。 6.被告公司雖另提車輛租賃契約(訴字卷第79頁)、切結書(訴字卷第85頁)、統一發票(訴字卷第87頁)、周士智與被告公司負責人對話紀錄(訴字卷第89頁)、賴盈佐與周士智對話紀錄(本院卷第49-65頁)、汽車過戶申請登記書(本 院卷第135頁)、車輛異動登記書(本院卷第137頁)、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本院卷第139頁)、被告公司之印鑑章( 本院卷第141頁)等,經審最多僅能客觀的證明系爭車輛的 購買過程及被告公司未依約給付系爭車輛買賣價金後的利害關係人間的對話紀錄,而被告公司的印鑑章縱與新領牌照登記申請書上有所不同,但不過是被告公司與被告蕭學律、訴外人蕭學展等利害關係人間的內部關係,無法以此直接認定原告係惡意取得系爭支票,所以,被告公司依票據法第14條規定抗辯,主張不需負系爭支票發票人責任,尚難採取。 7.又被告蕭學律雖然引用被告公司上述抗辯,基於相同的理由和說明,一樣不可以採取。 8.被告雖以賴盈佐與周士智的對話紀錄(本院卷第49-65頁), 並提出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本院卷第235頁)、新光 銀行存摺存款對帳單(本院卷第237-239頁)抗辯系爭票款 僅餘345萬元(本院卷第189頁),但查,依卷內周士智對被告蕭學律、林志翰所提詐欺告訴,台北地方檢署檢察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0384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本院卷第213-215頁),被告蕭學律尚有積欠周士智其他債務,是縱上述對話紀 錄及匯款情形為真,在無法排除上述匯款可能遭被告蕭學律挪用做為清償積欠周士智上述欠款的情形下,亦不能僅因上述匯款申請書、對帳單及通話紀錄等,認定被告已部分清償系爭支票的票款,被告上述抗辯,亦難採取。 四、綜上,原告依票據法第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500萬元,及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支付命令卷第45頁、第49頁、民庭訴字卷第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有理由,應准並判決如主文第1項。另依原告聲 請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假執行及免假執行之擔保。 五、本件事證已明,當事人其餘主張陳述、所提法院判決意見及所聲請調查證據(如被告蕭學律請求調查周士智,但未提供周士智的資料可供本院通知),經審酌後並不影響上述認定,故不詳論。至於被告蕭學律於辯論終結後遲延提出的陳報狀等,依法不得審酌,應併說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 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書記官 翁挺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