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重訴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29 日
- 當事人陳均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重訴字第8號原 告 陳均榜 訴訟代理人 廖乃慶律師 李德正律師 被 告 鄧光明 訴訟代理人 蕭聖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移轉管轄而來(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士簡字第766號),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票字第4492號本票裁定事件民 事裁定所載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暨利息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487,728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種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經被告執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司票字第4492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 (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原告已經否認被告現對系爭本票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債權範圍之存在,則原告應否立即負系爭本票裁定所記載之發票人之責任,尚有爭執而不明確,其私法上之地位顯有受侵害之危險,且被告聲請之系爭本票裁定已經獲准,業經本院調卷查閱無誤,是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即是否就系爭本票負有前述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票據債務內容,顯有即受侵害之危險,而此不安之狀況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依據原告於民國109年9月22日出具致被告之保證書(下稱:系爭保證書),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所欲擔保之債務,尚未發生:⒈由系爭保證書記載:「就附件一『協議書』影本第4條第2項所訂 之『共同連帶債務人』義務,如鄧光明先生受到天剛公司為追償 時,本人就鄧光明先生實際受追償且已經清償之全部,願意對鄧光明先生為全額補償(含本金、利息、包含法律程序在內之 一切費用)。為擔保履行義務,本人同意開出『發票日期:中華 民國109年9月22日、面額新臺幣(下同)54,057,150元』之本票1張(如附件二影本),授權鄧光明於債權發生時,可未經催 告有權填上到期日與其他記載事項並行使權利。…」等語,可知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係為擔保根據附件一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2項規定被告所負之共同連帶債務發生時,若被告因此受到訴外人天剛公司之追償,在被告實際受到追償且已經清償全部時,原告願意全額補償被告。但被告迄今根本未受到訴外人天剛公司之追償,遑論被告有向訴外人天剛公司清償全部之追償數額,顯然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所欲擔保之債務根本尚未發生,債務既未發生,被告自不得持系爭本票向原告行使票據權利。系爭保證書以及系爭本票皆是由被告主動提供給原告,且僅有1份正本,由被告收執,原告僅保有影本。但依原 告與訴外人天剛公司時任財務長周家祺(PeggyChou),於109年9月14日之Line對話紀錄,周家祺表示因鄧董(即被告)認為 只有原告對伊之保證仍然不夠,還須加上訴外人陳嘉珮以及放縱公司對伊之保證,並提供保證書以及本票之格式,請原告補上,並稱鄧董(即被告)這樣才覺得有保障等語,該Line對話紀錄中呈現之保證書截圖畫面,與系爭保證書完全一模一樣,足證系爭保證書以及系爭本票,確實係原告應被告要求所簽署、簽發,被告於本件稱不知情,難以採信。 ⒉由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2項之規定:天剛依附件三至七取得分潤收益金額累積至113年9月30日止如未達54,057,150元整(含稅)時,放縱(公司)、陳嘉珮、鄧光明、陳均榜同意應作為共同連帶債務人,共同連帶負擔對天剛(公司)補足『不足54,057,15 0元之差額』之義務。天剛有權就該等債權之全部或一部、就共 同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或多人為同時或先後進行催收與追索,共同連帶債務人均無異議。可證被告根據系爭保證書附件一協議書第4條第2項規定所負之共同連帶債務是否發生,取決於113年9月30日時之分潤收益,有無達到約定之54,057,150元,若未達54,057,150元,兩造始須就差額之部分負共同連帶債務。而被告竟於110年3月16日,在尚未發生共同連帶債務之時,迫不及待持系爭本票向原告主張付款,嗣後聲請准予裁定系爭本票強制執行,令原告深感錯愕不解,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所欲擔保之債務根本尚未發生,被告當然不得向原告行使本件票據上權利。 ㈡系爭協議書確實為簽發系爭本票之依據,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2項規定被告有負共同連帶債務發生時,若被告因此受到訴外人天剛公司追償,在被告實際受到追償且清償全部債務時,原告願意全額補償被告。但被告並未受到追償,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欲擔保之債務尚未發生,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向原告行使權利。由系爭保證書嗣後附件之系爭協議書,可知共同連帶債務是否發生,取決於113年9月30日時分潤收益有無達到54,057,150元,始需就差額部分負共同連帶債務。被告竟於110年3月16日即持用系爭本票請求原告付款。系爭本票擔保之債務尚未發生,被告當然不得行使系爭本票票據權利。兩造乃系爭本票之直接當事人,原告既已提出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之抗辯,被告自應就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務,最快亦須等到113年9月30日後始得確定有無發生,被告自不得在此時執系爭本票向原告行使票據權利,原告當然得拒絕給付票款,此乃原告所提出之原因關係抗辯。另外,被告所提出之存證信函,係訴外人天剛公司在109年12月21日寄發,而訴外人樂磚公司以及原告接獲該函, 亦立即回覆澄清表示:並無違約情事,其中恐有誤會,經過相互溝通後,訴外人天剛公司、樂磚公司以及原告在109年12月30日針對系爭協議書附件三「數位平台建置契約書」重新簽署 「增補契約書二」,其中第11條有規定該增補契約書之約定優先適用,是被告所指存證信函所稱之違約情形根本不存在。縱使訴外人樂磚公司與天剛公司就系爭協議書附件三「數位平台建置契約書」有履約上之爭議,天剛公司對樂磚公司請求懲罰性違約金,而原告因身為樂磚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天剛公司自得先行向原告要求給付,且此與兩造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2項所規定應負之連帶債務,根本不同,債務發生原因,顯然不同,係屬二事,被告卻故將之混為一談,要無足採。 ㈢並聲明:確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票字第4492號民事裁 定所載被告持有原告於109年9月22日簽發之本票,及自110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6%計算之利息之本票債權暨利息債 權,對原告不存在。 三、被告抗辯則略以: ㈠按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並不影響票據行為之效力,執票人仍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以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與維護票據之流通性。系爭本票之影本,與系爭本票裁定之內容相符,且原告已明確肯認「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情,而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縱使原告所主張之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亦應不影響票據行為之效力。原告所提出之系爭保證書,是自行以單獨行為方式為之,系爭保證書未經被告同意,被告持系爭本票聲請系爭本票裁定,不受系爭保證書內容限制。系爭保證書上雖記載:「如鄧光明先生受到天剛公司為追償時,本人就鄧光明先生實際受追償且已經清償之全部,願意對鄧光明先生為全額補償(含本金、利息、包含法律程序在內之一切費用)。」但仔細觀察原告所提出系爭協議書之影本底色為白色、並附有許多騎縫章;然系爭本票、系爭保證書之影本底色偏為暗色,無任何騎縫章,系爭保證書並非屬於系爭協議書一部分,系爭保證書是原告自行以單獨行為方式為之,由原告對被告負擔前開債務之責。系爭保證書非經過被告之同意,被告持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自不受系爭保證書之限制。 ㈡原告主張「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所欲擔保之債務根本尚未發生」,並無理由,因系爭本票係原告於民國109年9月22日發票,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 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是該票據之時效僅至112年9月22日。然原告主張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所欲擔保之債務是否發生取決於113年9月30日之分潤收益有無達到54,057,105元,顯然於前開票據時效,有明顯落差。可推知系爭本票之效力更不應受到系爭保證書上113年9月30日限制,否則原告僅須主張「113年9月30日」債務才發生云云,系爭本票則形同具文,顯然與常情不符。 ㈢訴外人天剛公司、放縱遊戲有限公司(下稱放縱公司)於107年 10月3日簽立系爭協議書後,天剛公司與樂磚公司簽訂「數位 平台建置契約書」,然而進展並不順利。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協議書另行協議其他特約事項:若天剛依「天剛與樂磚之協議」於113年9月30日止之分潤收益金額並未達到54,057,150元時,放縱公司、陳嘉珮、鄧光明、陳均榜同意作為共同連帶債務人,對天剛公司補足「不足54,057,150元之差額」(即系爭協議書之其他特約事項,見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2項),但天剛公司已再次向樂磚公司寄發圓環郵局472號存證信函,內容略以: 「二、詎貴公司至今仍未完成本平台服務及ES1、ES2之上線及相關作業,亦未就本契約執行成果提供任何相關資料予本公司,本公司已於110年6月28日以台北圓環郵局293號存證信函催 告貴公司履行本契約,未獲見復…」、「三、另依本契約第六條第三項約定…截至本函發函日止,貴公司已積欠本公司共計9 515,016元…之懲罰性違約金,本公司就此部分依法應得先行就 貴公司之連帶保證人陳均榜先生所開立之本票向法院聲請准予執行…」等語。故原告稱本件系爭本票擔保債務尚未發生,顯是忽略票據無因性,況且,依前開存證信函之內容,原告顯無履行契約誠意,且懲罰性違約金已高達9,515,016元,遠超過 本件系爭本票票面金額54,057,150元。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理由。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倘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主張及舉證之責。必待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就該原因關係之成立及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方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至執票人在該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訟類型,固須依民事訴訟法第195條及第266條第3項之 規定,負真實完全及具體化之陳述義務,惟尚不因此而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之效果。又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若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則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本院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持如附表所示系爭本票聲請系爭本票裁定,經本院調閱系爭本票裁定卷查對無誤。兩造對於系爭本票形式上真正,並不爭執,然各為前揭主張及抗辯,故本件爭點為:系爭本票擔保之原因債務是否已經發生。被告否認有收受原告出具之系爭保證書,依該保證書上確實並無被告之任何簽署,且系爭保證書乃系爭協議書簽立後始為之,故系爭本票之債權債務關係,仍應先以系爭協議書為斷。而系爭協議書是兩造與訴外人放縱公司、天剛公司及陳嘉珮等人共同簽立,被告於系爭協議書之義務,與原告相同,均為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2項規定共同連帶負擔對天剛公司補足不足54,057,150元之差額義務,系爭本票並未經系爭協議書所提及,但系爭本票票載發票日為109年9月22日,與系爭協議書簽立時間相同,兩造亦不爭執系爭協議書即為原告簽署系爭本票交被告之原因關係,則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乃因擔保被告可能因為系爭協議書約定負擔債務,故由原告開立同額本票等語,即符合一般商業上交易常情。故以,系爭本票所擔保者,必然為免除被告應對天剛公司擔負因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2項共同連帶負擔對天剛公司補足不足54,057,150元差額義務之約定內容。則該系爭協議書用語及約定內容均十分明確,難認有何不明之處,被告抗辯系爭本票乃因此交付被告作為擔保,應可採信。 ㈡原告雖以系爭保證書乃原告因應被告要求而提出,足以察見兩造當時約定交付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需符合系爭保證書上載之要件,然為被告否認,並以此為原告另向被告提供人保之概念,並非與系爭本票之物保情節一致,並否認被告持系爭本票行使,需受系爭保證書內容拘束。然依原告提出之LINE對話內容,可知系爭保證書之草稿,確實係為被告負擔系爭協議書之義務而為原告個人之保證,且系爭本票及系爭保證書之檔案乃同時在該LINE上傳送予原告之事實(見本院卷第67至73頁),雖與原告對話者並非被告,但原告陳報此為天剛公司時任財務長周家祺(PeggyChou)與原告間之對話之事實,被告並無爭執, 本院認為原告主張當時係同時出具系爭本票及系爭保證書予被告事實,應為真正。至於,原告提出系爭本票交付訴外人天剛公司原始影本,僅原告蓋章,並無原告簽名且亦無記載發票日,並有原告簽妥交予訴外人天剛公司之授權書(見本院卷第89至93頁),但未必可認與系爭本票簽立情形一致,然系爭本票上,確實僅填發票日,並未填載到期日,故被告固稱其經原告授權本可自行決定請求之日,但其以: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 規定見票即付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時效而消滅為由 ,因被告不爭執經原告授權可以自行填載到期日之事實,若非被告急於提示或請求,應未必即會適用前揭見票即付本票之時效規定,則被告以此反駁原告主張系爭本票所欲擔保債務是否發生取決系爭協議書記載於113年9月30日之分潤收益有無達到54,057,105元,將使系爭本票形同具文等語,已非可採。被告雖又抗辯系爭保證書乃原告單方出具予被告,既為單方行為,且票據具有無因性,被告毋庸受其拘束,惟原告主張系爭本票擔保之原因關係,即為系爭保證書所載範圍,縱依系爭保證書上記載,為原告一方向被告出具,且並無被告另為在上簽名情事,仍不失作為認定兩造交付系爭本票時原因關係約定之事證,被告於此之抗辯,容有誤會。而本院斟酌系爭本票、系爭保證書由原告提出之時間一致,原告開立系爭本票及簽立系爭保證書之原因及外觀型式亦相當,有前述LINE對話紀錄及傳送檔案可按,故應以此斟酌原告開立系爭本票交付被告之真意,以期符合兩造間就開立系爭本票擔保之原因關係之合意範圍,依此,已足以認定原告主張其開立系爭本票所擔保者,即與所同時簽立系爭保證書載明之責任範圍相同,應可採信。 ㈢系爭保證書上既載有如被告受到天剛公司為追償時,原告就被告實際受追償且已經清償之全部,願意對被告為全額補償(含本金、利息、包含法律程序在內之一切費用),則系爭本票雖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2項規定:天剛依約取得分潤收益金額累積至113年9月30日止如未達54,057,150元(含稅)兩造均同意共同連帶負擔對天剛公司不足54,057,150元差額之義務,而有最高額度54,057,150元(含稅)之連帶責任義務範圍,故系爭本票即係以該相同金額為票面金額,原告為對被告擔保最終負責,始同意開立如附表所示同面額系爭本票,同時授權被告於債權發生時未經催告即有權填到期日與其他記載事項並行使票據權利,則被告系爭本票債權成立之前提,即應以系爭協議書及系爭保證書明載之範圍為斷。被告一再以訴外人天剛公司已經有向樂磚公司寄發存證信函催告履約、亦有懲罰性違約金之爭議,並已通知被告等情,被告亦有開立本票交訴外人天剛公司為擔保連帶責任之用,但不論依系爭協議書約定54,057,150元不足差額之連帶擔保義務,或原告承諾被告將負最終擔保之責任,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原因即本件原因債權確實尚未發生,縱然票據具有無因性,但兩造為直接前後手間並非不得以原因關係作為抗辯,是被告聲請系爭本票裁定時迄今並未有依約應對訴外人天剛公司連帶負擔責任之事實,雖僅稱:依前開存證信函內容,原告無履行契約誠意,懲罰性違約金已高達9,515,016 元等情,但亦當庭表示:聲請系爭本票裁定時之原因債權數額,尚還須調查等語(見本院卷第106頁),且所謂之懲罰性違 約金本非系爭協議書中兩造及訴外人天剛公司等共同約定開立系爭本票字義上所擔保之範圍,原告交付被告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顯係因為兩造與訴外人天剛公司等間簽立系爭協議書後,被告擔心因此擔負連帶之責,故原告同意被告於系爭協議書連帶擔保範圍內由原告來負最終之給付責任,是則,倘若被告根本未曾遭訴外人天剛公司依約請求而受有54,057,150元範圍內補足差額之給付責任時,被告縱持有系爭本票,亦不應對原告據以執行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因原告已經舉證證明系爭本票經系爭本票裁定之金額及利息債權範圍尚未有兩造約定擔保之原因關係發生,是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經被告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獲准之系爭本票裁定所載本票票面金額及自民國110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利息之本票債權暨 利息債權,對原告尚不存在,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經系爭本票裁定所載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之本票債權暨其經准之票據利息債權,對原告均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已經舉證系爭本票依兩造合意交付之原因關係尚未發生,系爭本票原因關係即原告同意對被告負之擔保債權尚未存在,被告並未能提出其已經依系爭協議書有負擔連帶責任之情事,被告另聲請調查證據以證明其有無將受到訴外人天剛公司違約金或其他之請求,經核已無必要性,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民事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書記官 蘇冠璇 附表: 一、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票字第4492號本票裁定所示票據及利息債權內容: 被告所簽發系爭本票金額新臺幣54,057,150元及自民國110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二、系爭本票: 發票人:陳均榜(簽名、蓋章) 受款人:鄧光明(或其指定人) 發票日期:民國109年9月22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54,057,150元 票載到期日:無 備註:見票即付、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被告稱:110年3月16日提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