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127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22 日
- 當事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施俊吉、陳庭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2722號 原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訴訟代理人 方一珊 被 告 陳庭佑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元,及自民國100年12月17日起至 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000元,及自民國100年12月17日起至 民國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17.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與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第9條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萬通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通銀行)與中信銀行於民國92年10月間合併,中信銀行為存續公司,萬通銀行為消滅公司,本件萬通銀行對被告之債權由中信銀行概括承受。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於91年11月間向萬通銀行請領現金卡(帳號:0000000000)使用;另於94年12月間向中信銀行貸款新臺幣(下同)70,000元,詎被告均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2項所示款項未還,嗣中信銀行將前開債權讓與原告,為此依貸款契約、現金卡契約、債權讓與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書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貸款契約、現金卡契約、債權讓與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110元(第一審裁判費) ,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書記官 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