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他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18 日
- 當事人黃進忠、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曾慧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他字第8號 原 告 黃進忠 訴訟代理人 余泰鑫律師 (法扶律師) 被 告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訴訟代理人 陳鴻瑩 李俊興 被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訴訟代理人 張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肆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伍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佰壹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第二審訴訟繫屬中,得經兩造合意將事件移付調解;依第一項規定移付調解而成立者,原告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420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 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本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意旨參照)。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確認債權請求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於起訴時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109年11月20日以109年度北救字第107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在案。嗣 上開訴訟經本院以110年度北簡字第222號判決「確認被告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所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年度司促字第五一九八二號支付命令所示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確認被告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年度司促字第一七七七四號支付命令 所示之債權,於超過『新臺幣陸萬零柒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部分之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原告其餘之訴駁回。」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新加坡商艾星公司)負擔百分之三十二,由被告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公司)負擔百分之十,餘由原告負擔。」是本院核算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新加坡艾星公司負擔百分之32 ,即355元(1,110元×32%,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由被告匯豐公司負 擔百分之10,即111元(1,110元×10%),餘644元由原告負 擔(1,000-000-000)。嗣原告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於訴訟繫屬中經移付調解成立,並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有本院110年度簡上移調字第4號調解筆錄可稽,業據本院核閱該案卷屬實。而本件既於第二審調解成立,揆諸前揭說明,第二審裁判費應繳納三分之一即由原告負擔500元(1,500×1/3),是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144元(644+ 500),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被告新加坡艾星公司依第一 審訴訟費用判決諭知,應向本院繳納第一審裁判費355元; 被告匯豐公司依第一審訴訟費用判決諭知,應向本院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11元,並均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 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書記官 官逸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