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國簡字第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15 日
- 當事人黃美女、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林昆虎、立向營造有限公司、朱素慧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國簡字第12號 原 告 黃美女 被 告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林昆虎 訴訟代理人 高晟剛律師 被 告 立向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素慧 訴訟代理人 劉家成律師 施柏安 複代理人 蘇千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壹仟壹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立向營造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壹仟壹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二項所命給付,有任一被告已為給付者,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被告立向營造有限公司負擔五十分之二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參萬壹仟壹佰伍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及第11 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前曾於民國110年2月4日以書面向被告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下稱新工處)請求國家賠償,惟與被告新工處協議不成立,此有原告賠償請求書、被告新工處110年4月19日北市工新養字第1103037958號函(下稱系爭函文)及協議不成立證明書(下稱系爭證明書)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第27頁),可認原告起訴前已踐行上開規定之協議先行程序,先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 卷第9頁),嗣於民國112年8月28日本院言詞辯論時具狀變 更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 卷第409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109年8月6日晚間6時40分許,行經臺北市○○路0段00號前之人行道(下稱系爭23號前之人行道) 時,因系爭23號前之人行道地磚不平且有高低差,致原告絆倒摔傷(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而受有右手橈骨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又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後,雖經急診及門診醫師建議開刀治療,但原告考量自身本已罹患癌症、糖尿病及其他慢性疾病,且家中尚有高齡家屬需由原告照顧,故決定僅以石膏進行固定而不開刀治療,因此有6個月又25 日無法工作。而原告因系爭傷害計受有下列損害:工作損失新臺幣(下同)18萬8,600元【計算式:(2萬7,600元×6月 )+(2萬7,600元×25/30)=18萬8,600元】、醫療費1萬2,67 1元、醫療用品費(包含骨折吊帶及鋼板支撐護具)共1,000元、交通費3,000元、精神慰撫金29萬4,729元,以上總計50萬元。另被告新工處雖於110年4月7日寄發系爭證明書通知 原告不成立國家賠償責任,惟「臺北市道路挖掘施工維護管理辦法」、「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道路挖掘管理施工維護要點」及「交通部公路總局受理挖掘公路作業程序手冊」均有關於人行道路面高低差不得超過0.6公分之規定,則被告就系 爭23號前之人行道地磚之設置及管理自有欠缺,自應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就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負國家賠償責任。此外,因被告立向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立向公司)為被告新工處「109年度道路預約式契約維護修繕工程第6標」(下稱系爭標案)之得標廠商,依該工程標案之內容,被告立向公司須負責被告新工處之部分轄管道路之巡查及維護管理作業,故被告立向公司自應與被告新工處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新工處則以: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係於原證1、原證10所示系爭23號前之人行道地磚位置跌倒,且原告雖有提 出照片為證,但該照片並無拍攝周圍景觀,且經局部刻意放大,有扭曲測量及影響視覺效果之情形。又原告聲請傳喚之證人李仲秋及陳威禎並未親眼見聞原告於系爭23號前之人行道跌倒之過程,僅係事後由原告轉述,故亦無法證明事發經過。另原告提出之照片係刻意自地磚縫隙底部向上測量,然一般人行走皆會穿著有一定厚度之鞋子,顯無可能以原告測量之方式行經系爭23號前之人行道,故原告測量之方式,顯與實際用路情形相悖,並不可採。另行人於行走時跌倒之原因眾多,除與天候環境、道路狀況相關外,更與用路人自身條件有關,故原告應舉證證明被告新工處就系爭23號前之人行道地磚之設置或管理有缺失,且已達到一般人不能通常使用之程度,及原告跌倒與被告新工處就系爭23號前之人行道地磚之管理、維護有因果關係。再者,依被證1、鈞院卷第219頁被證4-1、4-2之照片所示,系爭23號前之人行道地磚緊密相接、並無破損、高低不平、凸起或縫隙過大,或不具一般行人行走安全性之狀態及瑕疵,顯見被告新工處就系爭23號前之人行道地磚之設置、維護並無缺失。此外,因系爭23號前之人行道位處都市市區之重要道路,倘原告所述為真,理應多有相似案例發生,但被告新工處卻從未接獲民眾、商家或任何單位反映或主張系爭23號前之人行道地磚有高低差之通報或請求國家賠償之情形,顯見原告於系爭23號前之人行道跌倒與被告新工處就系爭23號前之人行道地磚之管理、維護,並無因果關係。況原告雖以「臺北市道路挖掘施工維護管理辦法」、「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道路挖掘管理施工維護要點」主張因系爭23號前之人行道地磚高低落差逾0.6公分 ,故被告新工處就系爭23號前之人行道地磚之設置有缺失,然上開法令是適用於「道路銑鋪、人孔蓋與路面高度」而非「人行道鋪設」,自不得比附援引。而關於原告請求金額之部分:1、工作損失18萬8,600元:原告提出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109年8月6日急 診醫學部診斷證明書(下稱系爭A診斷證明書)及109年9 月1日骨科醫學部診斷證明書(下稱系爭B診斷證明書),均未記載原告有因系爭傷害而無法工作或需休養之情形,僅記載須持續門診追蹤治療即可。又原告未提出請假證明或其因請假而扣薪或減少所得之證明,則原告縱因系爭傷害而影響其活動,然因原告未能證明其因此受有薪資損失之實際損害,故原告請求被告新工處賠償工作損失,並無理由。2、醫療費1萬2,671元:原告已就系爭傷害至臺大 醫院就診,其無再至其他醫院就醫之必要。3、醫療用品 費1,000元:原告並未提出單據證明其有此部分支出及必 要性。4、交通費3,000元:原告僅提出計610元之交通費 收據,則其請求被告新工處賠償3,000元,並無理由。5、精神慰撫金29萬4,729元:原告所受傷勢輕微,且原告自 承其每月薪資為2萬7,000元,則原告請求相當於10個月之薪資作為精神慰撫金,顯然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立向公司則以:被告立向公司對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地行經系爭23號前之人行道時跌倒,並因此受有系爭傷害,而系爭23號前之人行道地磚當時存有如原證1所示之 情形,且系爭23號前之人行道地磚之巡查及管理維護作業,包含於被告立向公司於系爭標案內之負責範圍等情,均不爭執。然原告並無法證明其係於原證1所示系爭23號前 之人行道地磚位置跌倒,且縱原告係於原證1所示系爭23 號前之人行道地磚位置跌倒,然因一般人行走跌倒之因素眾多,且道路工程規範係規定地磚之高低差未逾0.6公分 時,即不致造成用路人、車之危險,而本件依原告提出之照片所示,其深度雖為2公分,但此為自地磚縫隙底部向 上量至地磚表面之刻度,並非前後2片地磚之高低差,且 依前後地磚高低差目測並未逾0.6公分,故無危害行人步 行安全之情形,故原告所受之損害,與被告立向公司無關。又被告立向公司雖於民眾陳情及里長之反映下,前往維修其所指定之系爭23號前之人行道地磚,然此為維護民眾用路安全,基於排除可能存在之安全疑慮下所為之措施,並不得逕行推論施工之系爭23號前之人行道地磚當然存有足以危害用路安全之瑕疵。另證人李仲秋及陳威禎均未親眼見聞原告跌倒之情形,故無法證明原告跌倒之經過。再關於原告請求金額之部分:1、工作損失18萬8,600元:原告係因自身因素而選擇不進行手術,造成延長病程及休養期間,故此不利益不應轉由被告立向公司負擔。又原告應提出從事攤商工作期間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用以證明原告實際收入,2、醫療費1萬2,671元:對 原告請求關於骨科、職業傷害門診之醫療費,計6,486元 部分不爭執,但有關中醫傷科門診部分,因此部分屬於中醫內科,顯與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無關,且倘鈞院認為有關,則因原告已定期至臺大醫院回診,自無重複看診之必要。3、醫療用品費1,000元:原告應提出相關單據證明之。4、交通費3,000元:被告立向公司對原告已提出單據總額共計610元部分之交通費不爭執,但其餘2,390元部分因原告未提出單據,故不得請求。5、精神慰撫金29萬4,729元:原告並未因系爭傷害而住院治療,或有須由專人看護之情形,顯見其傷勢非重,其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於109年8月6日晚間7時4分至臺大醫院急診,經 診斷受有系爭傷害。又兩造曾於110年4月7日於被告新工處 進行國家賠償協議,惟原告與被告新工處無法達成協議等情,此有原告賠償請求書、國家賠償事件協議紀錄、系爭函文、系爭證明書及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23頁、第27頁、第3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是否因系爭23號前之人行道地磚不平、有高低差而絆倒,並受有系爭傷害? 原告主張其於109年8月6日晚間6時40分許,行經系爭23號前之人行道時,因系爭23號前之人行道地磚不平、有高低差,導致原告絆倒受有系爭傷害,業據提出系爭23號前之人行道地磚照片、系爭A、B診斷證明書、臺大醫院110年1月6日診斷證明書(下稱系爭C診斷證明書)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下稱聯合醫院)110年1月12日診斷證明書(下稱系爭D診斷證明書)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31至43頁)。 被告對於原告於上開時、地行經系爭23號前之人行道摔倒造成系爭傷害乙節,並未爭執,惟辯稱:一般人行走跌倒之因素眾多,且系爭23號前之人行道地磚緊密相接,並無破損、明顯高低不平、凸起或縫隙過大而不具一般行人行走安全性狀態之情形,故原告於上開時地摔倒應與系爭23號前之人行道地磚無相當因關係云云。查參諸原告於109 年8月31日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 報案之內容:「報案人(即原告)於上述時、地徒步行走時,因〝人行道地面磁磚凸出,左腳踢到〞致使報案人跌倒 後,右手腕處骨折,因跌倒後有人撥打119後直接送醫且 以天色昏暗,並沒有拍攝當下的地面照片,隔天前去拍照時,有會同里長,並擺放三角錐以示警告…」等情(見本院卷第79頁)、臺北市政府消防局執行救護服務證明記載:「本局松山分隊救護車於109年8月6日18時42分自臺北 市○○路0段00號處載送黃美女小姐(即原告)至臺大醫院 診治,特此證明。」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並互核證人李仲秋到庭證稱:因為109年8月6日晚上,原告打手機 給我說他跌倒,踢到人行道,後來她在那邊很痛苦,我就到15號門口跌倒的地方,原告就在人行道跌倒的地方沒辦法起來,我有問她,她說她跌倒了很不舒服,踢到人行道,我覺得他這麼痛苦就幫她叫救護車,後來救護車來,就離開了。我有問原告在哪裡跌倒,原告跌倒的地方就在發生的地方,發生的地方就是人行道比一般人行道高,我時常走那條路,我也有跌倒過,因為那邊沒有電燈很暗。那時差不多6點多到7點多左右。原告有指給我看,就在她跌倒的地方。我剛剛講錯了,不是15號前,是23到27號間,原告跌倒的地方應該是在23號到25號間,如本院卷第183 頁黃色螢光筆所示位置,在我的概念是因為照片上有店家,我比較知道在哪裡,因為是在兩家店的中間,沒有到27號去。原告跌倒的地方有凸起來,我也有踢到過,也跌倒過。那個地磚並不是一般正常的凸法,那塊比較翹起來,連我都跌倒過,踢到過,腳的拇指都痛死了。我只知道原告無法站起來,但我不知道他哪裡有受傷。我沒有親眼看到原告跌倒的過程,是原告打電話跟我說他跌倒了,我才過去的,他坐在地上那邊沒辦法起來。原告說他踢到人行道,因為人行道上那邊有一塊,因為他很痛了,沒有指給我看。他跌倒的地方就是在地磚凸起來的旁邊等語(見本院卷第329至332頁)及證人陳威禎即里長到庭證稱:我在我的FB上面有紀錄,在109年8月7日的工作項目第6點,109年8月7日有里民陳情在臺北市○○路0段00號門前跌倒,所 以我就跟陳情的人一起到現場去看,李先生就跟我說是在23號這個地磚,所以我就在23號地磚這邊拿手機拍照。拍照後、我就把照片傳到公務群組。而跟我陳情應該是證人李仲秋先生。而我拍照當時有拿我氣喘的藥放在地上跟地磚比對凸起的情況。依據那天的照片是好幾塊地磚隆起,傳到公務群組,請相關單位來處理。李先生當時是跟我說有人跌倒,沒有跟我說是原告跌倒,而我量的地方可以說是李先生指的地方。我拍照的地方大約是在本院卷第143 至147頁橘色螢光筆所示之區域。橘色螢光筆的區域就是 李先生跟我指出的區域,而那個區域大約就是在23號的地方,我擺我氣喘的藥是為了確定是哪一塊地磚及高度,而氣喘藥所在的那塊地磚有比較凸出。109年4月22日新工處就有來處理15號地磚隆起的部分,那個路段就有好幾處地磚隆起,李先生有跟我說到那個部分今天早上有人跌倒,就是23號那個位置,他就說是這塊範圍踢到。…我剛剛說證人李仲秋是告訴我1個範圍的地磚有隆起,但我把我的 氣喘呼吸器放在特定的地磚上,是因為我認為那個地方凸起的比較嚴重,所以我就放在那邊,但其它地磚的部分也有凸起等語(見本院卷第332至335頁);再參以被告新工處所提出證人陳威禎里長以通訊軟體向其反映並標示系爭23號前之人行道地磚之突起所在位置照片(見本院卷第261頁),以及被告所提出依證人陳威禎里長之反映後至系 爭23號前之人行道地磚施工前之照片(見本院卷第265至273頁),均顯示系爭23號前之人行道地上確有1地磚較為 突起不平之情形,且該突起之地磚並有以白色顏料特別標記,互核原告提出其所指稱造成其絆倒之系爭23號前之人行道地磚之照片(見本院卷第31至35頁),該地磚亦有顯示該白色顏料之特別標記,堪認原告主張之系爭23號前之人行道地磚與被告嗣後施工之地磚乃同一地磚。是綜合上開事證,由系爭事故發生後無論原告係尋求他人協助、就醫或報警,均係明確表示係因系爭23號前之人行道地磚突起絆倒所致,衡情,原告於系爭事故甫發生後不久之陳述及狀態,應較貼近真實,況原告所指稱其於系爭23號前之人行道絆倒之位置,確有1地磚特別突起不平且經被告修 復完畢之情形。以上,則原告主張其於109年8月6日行經 系爭23號前之人行道時,因系爭23號前之人行道地磚不平、有高低差而絆倒,並受有系爭傷害,應認可採。 (二)被告新工處是否為系爭23號前之人行道之設置或管理機關?原告請求被告新工處就系爭事故所致其系爭傷害負國家賠償責任、被告立向公司負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據? 1、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人身自由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設施委託民間團體或個人管理時,因管理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人身自由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依第3條第1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項、第2項及第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所規定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欠缺而生之國家賠償責任,係採無過失責任賠償主義,不以故意或過失為責任要件,祇須公有之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國家或其他公法人即應負賠償責任,至國家或其他公法人對該設置或管理之欠缺有無故意或過失,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否善盡其注意義務,均非所問。另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國家賠償責任之發生,必須客觀上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為前提。而所謂公共設施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欠缺通常之安全性;所謂公共設施管理欠缺者,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之維持、修繕及保管不具備通常應有之狀態、作用或功能,致缺乏安全性而言。此安全性有無欠缺,應依通常情形,考量各項客觀因素認定之,亦即應綜合考慮公共設施之構造、用法、場所環境及利用狀況等情事,客觀、具體、個別決定。且人民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須其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之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亦即在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之情況下,依客觀之觀察,通常會發生損害者,即為有因果關係,如必不生該等損害或通常亦不生該等損害者,則不具有因果關係。再國家賠償法第9條第2項所稱「管理機關」,係指法律所定之管理機關或依法律代為管理之機關而言。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亦有明文。 2、按「市區道路之修築、改善、養護、使用、管理及經費籌措,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市區道路,指下列規定而言:一、都市計畫區域內所有道路。二、直轄市及市行政區域以內,都市計畫區域以外所有道路……。」、「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 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直轄市或縣(市) 所轄市區道路分工權責、設施維護、使用管制、障礙清理等管理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分別定之,並報內政部備查。」。市區道路條例第1條、第2條、第4 條及第3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本自治條例依市區 道路條例第32條第2項規定制定之。」、「本自治條例之 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並得委任相關機關執行。」、「本自治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市區道路:指臺北市行政區域內所有道路。……六、人行道:指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 、走廊,及劃設供行人通行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臺北市市區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1條、第2條及第3條第1款、第6款亦分別定有明文。查依前揭規定 ,且參諸被告新工處於民事答辯㈥狀自承:「…㈡查經新工 處調閱台北地政雲資料顯示(被告7),系爭路段為市有 土地,且該處範圍是供行人通行且非基地範圍內之地面道路,應屬市區道路條例所規範之市區道路及人行道,並由被告新工處負責管理、維護。…」(見本院卷第453頁), 可認被告新工處為系爭23號前之人行道之管理機關。 3、按市區道路條例第9條規定:「市區道路兩旁建築物之騎 樓及無遮簷人行道地平面,應依照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標準及配合道路高程建造,不得與鄰接地平面高低不平。前項地平面因建造時無指定高程或因地形特殊致未與鄰接地平面齊平者,直轄市、縣(市)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得視都市發展需求,指定路段編列預算,或得與該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共同負擔工程費,統一重修。…」。又臺北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7條第1項第5款規定:「 騎樓及無遮簷人行道之完成面,應與二旁鄰接騎樓地面順平,不得高低不平。」。查系爭23號前之人行道係位於直轄市及市行政區域以內,依前揭說明,自屬市區道路條例所規範之人行道,則被告新工處就系爭23號前之人行道即負有管理、維護之義務。又被告立向公司自承前為被告新工處系爭標案之得標廠商,依系爭標案之內容,被告立向公司負責被告新工處之部分轄管道路之巡查及維護管理作業等語(見本院卷第135頁),故被告立向公司就系爭23 號前之人行道亦負有維護及保持人行道地磚之平整,以策行人通行安全之義務。惟查,原告於109年8月6日行經系 爭23號前之人行道時,因系爭23號前之人行道地磚不平、有高低差而絆倒,導致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又參以證人陳威禎即里長到庭證稱:我在系爭事故發生前,有發現地磚不平,所以4月22日就有來修過15號。至於為何沒 有修23號,我有問被告新工處,但因為已經是109年的事 情,時間太久我不記得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32至335頁);另參以被告新工處提出之養護工程隊保養維護手冊(見本院卷第225至260頁),其內容並無將系爭23號前之人行道地磚有無高低差而未平整等事項作為獨立巡查項目,且被告亦未舉證說明在系爭事故發生前有將系爭23號前之人行道地磚平整而無高低落差事項當作巡查重點,況被告新工處自承系爭23號前之人行道地磚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已經將其重新整平等語(見本院卷第217頁)。基上,堪認 系爭23號前之人行道地磚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即有高低不平整之情形,而被告均未就系爭23號前之人行道地磚是否平整而為有效之管理及維護,被告就系爭23號前之人行道地磚之管理、維護,自有欠缺,且與原告所受傷害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依上開說明,原告主張被告新工處應就其於系爭23號前之人行道地磚發生系爭事故導致之系爭傷害負國家賠償責任、被告立向公司應負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均屬有據。 (三)原告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金額究竟為何? 按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賠償法第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就系爭23號前之人行道地 磚之管理、維護有欠缺,致原告因此受系爭傷害,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及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已說明如前述,而其損害賠償之範圍,依前揭規定,應依民法之規定。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審酌說明如下: 1、工作損失18萬8,6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於109年8月6日至110年3月3日無法工作,故以勞保投保薪資2萬7,600元為計算基準,請求被告新工處賠償18萬8,600元【計算式:(2萬7,600元×6月)+(2萬7,600元×25/30)=18萬8,600元】 ,並提出臺北市服務設計業職業工會繳費通知單及系爭C 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7頁、第75頁)。惟為被告新工處所否認,辯稱系爭A、B診斷證明書均未記載原告有因系爭傷害而無法工作或需休養之情形,且原告並未提出請假證明或其因請假而扣薪或減少所得之證明,故原告之請求應屬無據云云。查參諸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受有右側遠端橈骨骨折之傷害,且系爭C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 」記載:「…建議再予復建休養8週(建議休養期間為109年8月6日至110年3月3日)」(見本院卷第37頁),堪認 原告確有因系爭傷害致行動不便而需休養6個月又26日之 情形,則原告主張其因受有系爭傷害,而僅請求以6個月 又25日為計算基準,向被告請求其無法工作之工作損失,應屬有據。又因原告未提出證據證明事發前實際每月薪資所得若干,則本院認應以基本薪資計算始為合理,則因109年1月起國內每月基本工資為2萬3,800元、110年1月1日 起每月基本工資為2萬4,000元,是以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無法工作之工作損失應為16萬5,484元【計算式:{ 109年8月6日至同年12月31日:2萬3,800元×(4+26/31月)=11萬5,161元}+{110年1月1日至同年3月3日:2萬4,000 元×(2+3/31)=5萬0,323元}=16萬5,484元,元以下4捨5 入】,逾此部分,即屬無據。 2、醫療費1萬2,671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致支出醫療費1萬2,671元,並提出臺大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急診醫療費用收據及聯合醫院門急診費用收據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47至72-1頁),核屬相符,堪認為真實。至被告辯稱原告已就系爭傷害至臺大醫院就診,故其無再至其他醫院就醫之必要云云。然查,原告於109年8月6日發生系爭事故後 ,送至臺大醫院治療,經診斷受有右側遠端橈骨骨折之傷害,此有系爭A、B、C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7至41頁);又參以聯合醫院於110年1月12日開立之系爭D診斷證明書「診斷病名」欄位記載:「右側前臂閉鎖性骨折延遲癒合之後續照顧」(見本院卷第43頁),是由臺大醫院及聯合醫院所診斷之內容,均與系爭事故所生之系爭傷害部位相符,堪認被告因系爭傷害受有延續性之損傷,且原告係因系爭傷害延遲癒合,而至聯合醫院針對延遲癒合之後續照顧看診,故原告至聯合醫院看診之部分,核屬必要,則被告上開所辯,並無可採。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醫療費1萬2,671元,應屬有據。 3、醫療用品費(包含骨折吊帶及鋼板支撐護具)1,000元部 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因而支出1,000元 購買醫療用品(包含骨折吊帶及鋼板支撐護具)云云。惟原告對此並未舉證說明,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 4、交通費3,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為往返醫院須由計程車代步,而原告總計就醫22次,每趟來回費用約為250 元,總計5,500元(計算式:22次×250元=5,500元),而原告僅請求3,000元,並提出計程車乘車證明等件為憑( 見本院卷第73頁)。惟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原告僅提出共計610元之交通費收據,故其請求被告賠償3,000元,並無理由云云。查本院審酌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右側遠端橈骨骨折」之傷害(見本院卷第37至43頁),且經醫囑建議應自109年8月6日休養至110年3月3日,已如前述,堪認原告確有因系爭傷害致行動不便,需搭乘車輛往返醫院之必要。又依原告提出之計程車乘車證明(見本院卷第73頁),計算原告每次往返醫院之金額為244元【計算式:{(13 5元+125元+120元+135元+95元)÷5=122元}×2=244元】, 且經本院逐一檢視原告所提之醫療單據(見本院卷第47至72-1頁),原告至臺大醫院、聯合醫院就診次數分別為12 次、9次,共計21次,是原告主張其受有5,124元之損失(計算式:21次×244元=5,124元),應屬有據。而原告僅請 求3,000元,應予准許。 5、精神慰撫金29萬4,729元部分: 按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之規定。國家賠償法第5條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而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其他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害,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自不待言。本院審酌原告108年度之給付總額為4,028元,名下有投資1筆,財產總額為160元等情,此有本院職權調閱原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本院證物袋內),復參以被告對於系爭23號前之人行道地磚之管理及維護有欠缺之情形,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5萬 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不應准許。 6、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計23萬1,155元(計 算式:16萬5,484元+1萬2,671元+3,000元+5萬元=23萬1,1 55元)。 7、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其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而言。又被害人因國家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依國賠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國家機關損害賠償,乃基於國賠法之特別規定,原不生該國家機關應依民法第185條規定,與其所屬公務員 為共同侵權行為之其他第三人,負連帶損害賠償問題。斯時縱國家機關與該第三人因相關法律關係之偶然競合,對於被害人負有同一目的給付(賠償)之債務,然此僅屬不真正之連帶債務關係。故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之清償,如已滿足債權之全部或一部,即應發生絕對清償效力,債權人就已受償部分,自不得再向包括國家機關在內之其他債務人請求清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13 號、100年度台上字第848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國家機關基於國賠法之規定對被害人負有賠償之責,縱有第三人因相關法律關係之偶然競合,對於被害人負有同一目的之賠償責任,則國家機關與該第三人者間係成立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查被告因未能即時修繕系爭23號前之人行道地磚,致原告行經系爭23號前之人行道地磚遭絆倒而受有系爭傷害,原告對被告立向公司得請求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原告就公有公共設施之管理有欠缺得對被告新工處請求國家賠償,乃基於國家賠償法之特別規定,被告間所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之發生原因不同,但對原告應負賠償之給付內容同一,即被告對於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系爭傷害,應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故彼此間係成立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苟被告各別已就上揭給付內容為部分之給付,使原告之損害獲得部分填補,為避免超額賠償而生不當得利之結果,其他不真正連帶債務之債務人自當同免其責。是本件被告間所負責者為不真正連帶之賠償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請求,即屬無據。 (四)末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國家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依前揭說明,原告主張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月13日(見本院卷第113至11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2項規定及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分別給付於23萬1,155元,及自112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其中一人為給付,他被告在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書記官 蘇炫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