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國簡字第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14 日
- 當事人鄭照妹、教育部、潘文忠、教育部體育署、鄭世宗、臺北市政府、蔣萬安、臺北市政府體育局、王泓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國簡字第17號 原 告 鄭照妹 訴訟代理人 戴家棟 被 告 教育部 法定代理人 潘文忠 被 告 教育部體育署 法定代理人 鄭世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天仁律師 複代理人 陳建至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蔣萬安 被 告 臺北市政府體育局 法定代理人 王泓翔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育展 楊仁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2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 、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 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負國家賠償責任,而原告於民國111年9月12日起訴前,曾以書面向被告教育部、教育部體育署請求賠償,經被告教育部、教育部體育署於111年5月31日以臺教授體部字第1110017905號函、臺教體署設㈡字第111 0017905A號函謂其僅憑協會發予之證照執行相關業務致其受傷,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認與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不符,拒絕賠償等情,有前揭拒絕賠償理由書在卷(卷第17-20頁),是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之訴,核與上開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臺北市政府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柯文哲,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蔣萬安;被告臺北市政府體育局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李再立,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王泓翔;被告教育部體育署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林騰蛟,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鄭世宗,經其以書狀聲明承受訴訟(卷第95-98、187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75、176條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壹、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前向訴外人褒綠美股份有限公司購買「老人樂齡健身會員課程」,費用新臺幣(下同)44,000元。嗣原告於109年9月21日於該公司臺北襄陽會館從事有健身器材輔助之健身活動,雖有訴外人謝忠諭以該會館店長名義指導,然於健身過程中仍造成原告受有右側遠端橈尺骨骨折之傷害。惟該公司臺北襄陽會館並未規劃相關標準作業流程,致原告所受損害擴大,且訴外人謝忠諭並未有被告教育部、教育部體育署核發之體適能中級指導員或高級指導員證照,僅持有訴外人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健身運動協會發行之樂齡健身運動指導員執照,但被告教育部、教育部體育署對於訴外人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健身運動協會違反國民體育法、國民體適能指導員資格檢定辦法規定擅自發行之樂齡健身運動員資格執照竟未依規定取締,被告臺北市政府、臺北市政府體育局為事發地點主管機關,應有監督管理輔導的責任。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民法第186條規定請求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 (一)教育部、教育部體育署則以:本件為運動消費糾紛,原告應向訴外人褒綠美股份有限公司求償。國民體適能指導員資格並非就業或開業資格,不論是否具有國民體適能指導員資格,均可辦理各項體適能業務活動,且國民體育法及國民體適能指導員資格檢定辦法,亦無限制其他單位機構發放相類似之資格檢定證書之權利。此外,原告並未指明特定之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其遭受損害,而泛指被告怠於執行職務云云,與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不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臺北市政府、臺北市政府體育局則以:依國民體育法、國民體育法施行細則,及國民體適能指導員資格檢定辦法之規定,對於指導員資格之檢定、證書發給之事項,臺北市政府、臺北市政府體育局並無管轄權限。且現行法令亦無明文要求地方主管機關對於業者任用人員執行指導員業務進行事前審查,即被告無相關審查義務,自無「怠於執行職務」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國家機關依上開規定負賠償責任,係以其所屬公務員行使公權力之行為,具違法性為前提要件。而公務員行使公權力所作成之行政處分,倘係在其行政裁量權之範圍,而無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為,即難指其侵害人民之權利。又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所定國家賠償責任之成立,除須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外,尚須其結果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且與損害之結果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44號民事判決參照)。準此,國家賠償責任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侵權行為所負之間接責任,必先有特定之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該特定公務員之行為已構成職務上之侵權行為時,或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且與損害之結果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存在時,國家始應對該受損害之人民負賠償之責任。 ㈡經查,原告固稱其於訴外人褒綠美股份有限公司經營之健身會館運動時受傷,但褒綠美股份有限公司在場人員均無被告教育部、教育部體育署核發之國民體適能指導員之中級或高級指導員證照,僅有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健身運動協會核發之證照,因認被告教育部、教育部體育署未依約規定取締,怠於執行職務,被告臺北市政府、臺北市政府體育局未盡監督管理輔導責任云云,然原告對於係因何者、有何違反國民體育法等規定一節,均未說明並舉證,則其主張其係向被告提出國家賠償云云,難謂有據。況原告對於究係何特定之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且該特定公務員之行為已構成職務上之侵權行為,或就公務員如何怠於執行職務,致其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且與損害之結果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存在等情,均未具體指摘說明,是本件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民法第186條規定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300,000元與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書記官 陳黎諭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200元 合 計 3,2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