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小字第10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31 日
- 當事人織駿實業有限公司、廖麗慧、昇平國際有限公司、許德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小字第1018號 原 告 織駿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麗慧 訴訟代理人 宋坤挺 被 告 昇平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德正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111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000元,及自民國110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70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22,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聲明: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4日與原告簽訂兩份 設計委託契約書,分別為10坪之宏匯廣場設計案及14坪之大葉高島屋設計案(下分別稱為A、B合約)。原告給予被告優惠設計費新臺幣(下同)4,000元/坪。原告於110年7月8日 收到4萬元之簽約金,並於當日告知被告其簽約金短缺8,000元,被告告知其尾款一分都不會少。原告於110年7月31日完工宏匯廣場設計案,並於110年8月2日第一次向被告請款, 被告表示忘記了,會處理。於110年8月3日第二次請款,被 告表示同年月6日前匯款。被告遲未給付剩餘貨款,僅告知 其與大葉高島屋簽約有問題,沒有要和大葉高島屋簽約,被告於110年8月7日告知原告想解約,惟實際上被告大葉高島 屋有開幕,原告已依被告之要求,宏匯廣場已完工,大葉高島屋亦已進行二次場勘及繪製測量圖,完成承攬契約之規定給付標的物。被告是否欺騙原告同時簽認兩個案子,以利原告給予折扣。被告將二份合約混為一談,二份合約為各自簽約。因被告取消施作,依B合約仍應給付50%貨款予原告作為設計費29,400元(計算式:58,800*50%=29,400元,訂金轉 毀約金),及A合約42,000元,共計31,400元(計算式:29,400+42,000-40,000=31,400)。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400元,及自110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聲明:兩造有兩份百貨公司進櫃的室內設計合約,分別為A、B合約,A合約總價為新臺幣(下同)4萬元,B 合約總價為5萬6千元,被告於110年7月8日匯款各2萬元,總數4萬元的訂金至原告公司之帳戶(台灣銀行前鎮分行,帳 號:000-000-000000)。A合約設計部分在7月底完成,本應將剩餘2萬元的尾款支付給原告,惟預付訂金時已有說明, 告知A合約完成後再開始進行B合約,B合約進櫃時間為9月份,較A合約晚1個月,因B合約還未開始進行,且被告當時一 直未得到B合約的百貨公司確認櫃位,也尚未簽約,故於110年8月7日決定放棄進駐B百貨,隨即告知原告B合約取消,希望將B合約的訂金2萬元轉成A合約的尾款,且願意額外支付 數千元,希望以後仍有合作機會。詎原告立即表明B合約訂 金1毛不退(B合約設計都還沒有開始進行),且還要另行賠償11,400元給原告,總計為31,400元(計算式:A合約尾款20,000+賠償金11,400),總數3萬1千400元。原告不斷打電 話到被告公司恐嚇要找黑道處理,甚至找人到被告百貨公司櫃位門口站崗恐嚇,被告堅決不屈服於惡劣手段,原告才走司法正道。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的簡要說明: (一)不爭執事項:雙方間有系爭A、B合約(支命卷第13-15頁), 被告於110年7月8日已匯款原告4萬元,被告不爭執原告已完成系爭A合約(本院卷第71頁)。 (二)爭執事項:被告應再給付原告多少? 1.經查,被告於110年7月8日之匯款為系爭A、B合約的定金各2萬元,已經原告提出雙方的通訊對話紀錄(支命卷第35頁)在卷,可以認定,雙方間的系爭A、B合約均已於被告上述匯款時成立生效。 2.次查,民法第249條第2款規定,如可歸責於給付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契約不能履行時,定金不得請求返還,又契約如經一方片面解除時,一般情形,收受定金的一方,就解除契約所得受的利益,就是依上述規定可以合法保有定金,不得再依已解除的契約,更為請求。 3.另查,系爭A合約被告並不爭執已完成,則依系爭A合約第四條約定(支命卷第13頁),被告即有支付尾款並加計5%營業稅之義務即22,000元(20,000+40,000*5%=22,000)。 4.至於原告依系爭B合約請求29,400元(支命卷第59頁)部分, 因系爭B合約,依原告所提對話紀錄(支命卷第45頁),可以 認定已經被告解除,原告僅能依民法第249條第2款規定,沒收被告就系爭B合約所交付的2萬元定金,不得再依經解除的系爭B合約請求,同樣的,依上述民法的規定,被告也不能 要求以B合約已付的2萬元定金,充作系爭A合約的尾款,並 拒付原告依系爭A合約所得請求的上述 22,000元尾款。 四、綜上,原告依系爭A合約請求被告給付22,000元,及自支付 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12月7日,支命卷第8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有理由,應准並判決如主文第1項,原告超出該應准部分的請求,無理由,應駁回 。 五、本件事證已明,當事人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不影響上述認定及說明,故不詳論。 六、原告勝訴部分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酌定如主文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駿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 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書記官 徐宏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