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小字第11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19 日
- 當事人邱奐箖、台灣康保生物科研股份有限公司、廖耀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小字第1149號 原 告 邱奐箖 被 告 台灣康保生物科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耀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48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48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7年5月5日,在遠東百貨公司 (寶慶分店)之專櫃:品御方(即被告臺灣康保生物科研股份有限公司)購買燕窩,金額新臺幣(下同)25,800元(計算 式:2,580×10瓶=25,800),然被告僅給付4瓶。而被告於11 0年間無預警撤櫃,原告尚未領取有6瓶,侵害原告權益15,480元(計算式:2,580×6瓶=15,480),爰依兩造契約及民法 損害賠償之相關法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以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法定代理人廖耀焜已於109年5月20日,向被告公司之母公司即訴外人台原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原公司)辭任被告董事長職務,已非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無權代表被告公司。且被告公司因全數資料遭惡意侵佔,無法查證核對,被告亦無法回應是否有此交易。原告所檢附訂購單乃107年之單據,迄今快4年未取貨,有違一般交易取貨常態,訂購單上未有公司章、店章、有多處塗改,被告難以明確辨認,原告應有百貨公司之發票或簽帳單等消費證明佐證,否則無法認定。又品御方業務係於108年1月30日,由當時100%持有被告公司股份之訴外人台灣燕之家有限公司(下 稱燕之家公司),將全部股份移轉給投資者訴外人台原公司,於投資合約書即清楚得知訴外人燕之家公司與台原公司於第4條第6點及第3點約定,就被告公司已預收之貨款,若未 正常出貨,將由訴外人燕之家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本件爭議應已與被告公司無關,原告應另向訴外人燕之家公司追索,不應向被告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前於遠東百貨公司(寶慶分店)之專櫃名稱品御方(臺 灣康保生物科研股份有限公司)購買燕窩,金額25,800元,被 告僅給付4瓶,而被告於110年間無預警撤櫃,原告尚未領取6 瓶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品御方產品訂購單、信用卡消費明細、原告確認產品未取件數之Line對話紀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161至165頁),堪認原告有在遠東百貨公司(寶慶分店)於107年5月5日刷卡消費並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燕窩10瓶 ,尚餘6瓶未取等事實,被告抗辯因歷時太久、無法對帳云云 否認前述交易情事,自無理由。 ㈡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廖耀焜雖抗辯其已辭任董事長云云,然本院依職權查詢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上記載代表公司負責人,仍為廖耀焜(見本院卷第83頁),而被告提出之109年5月19日辭職書或存證信函等件,乃係向訴外人台原公司辭任董事職務,並非向被告公司為辭任之意思,且被告法定代理人亦無提出有向被告公司提起確認董事長職務不存在之訴,且縱然其非訴外人台原公司之董事,亦非不得繼續指派為代表法人之自然人董事、監察人或董事長,何況被告法定代理人於109年12月間 仍任職訴外人台原公司總經理一職,有其所提訴外人台原公司109年第2次股東常會會議紀錄可按,依卷證所示,訴外人台原公司亦無可認已經改指派他人為董事或董事長之情,而被告法定代理人之任期至111年5月20日,有卷存該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查,堪認被告法定代理人仍為廖耀焜。且查訴外人燕之家公司固有將全部股份移轉給投資者訴外人台原公司,並於投資合約書第4條第6點及第3點約定,就被告公司已預收之貨 款,若未正常出貨,將由燕之家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但此僅係被告與燕之家公司間之內部債權、債務之約定內容,對已為交易之善意第三人並無從拘束,被告本無法以此拒絕原告之請求,該兩公司間之內部約定縱然為真,亦與原告之請求對象無涉,原告仍得向有契約關係存在、且現尚仍存續之被告公司為請求,並請求被告依約給付原告尚未領取6瓶燕窩價額之15,480元。原告主張被告應就此債務不履行導致原告所受之損 失,,負損害賠償責任,應為有理由。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之15,480元,應予照准。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契約約定及民法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48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僅為促使法院發動職權,毋庸為准駁之表示。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 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 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書記官 蘇冠璇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四、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