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小字第11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30 日
- 當事人艾特全球互娛有限公司、梁廷維、向邑數位行銷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小字第1195號 原 告 艾特全球互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廷維 訴訟代理人 陳曉萍 被 告 向邑數位行銷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葉書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伍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玖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LINE社群自動廣告程式」程式委外開發合約書(下稱系爭A契約)及「代充 業務訂單管理後台」程式委外開發合約書(下稱系爭B契約 )第11條約定(見本院卷第19頁、第35頁),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9萬5,000元,及自民國110年7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 頁),嗣於民國111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時變更為:「被告應給付9萬5,000元。」(見本院卷第117頁),核屬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110年6月間簽立系爭A契約,約定由 原告委託被告進行原告業務相關之Line社群自動廣告程式,總報酬為10萬5,000元,並約定被告應於110年8月2日前完成專案製作,而原告已於110年6月15日支付訂金5萬2,500元予被告。又兩造復於110年7月間簽立系爭B契約,由原告委託 被告就原告業務開發相關之代充業務訂單管理後台程式,總報酬為8萬5,000元,並約定被告應於110年8月10日前完成專案製作,且原告已於110年7月1日支付訂金4萬2,500元。詎 料,被告於上開系爭A、B契約之約定完成日均未依約完成專案製作,且於原告要求解約後已承諾將退回上開訂金即9萬5,000元(計算式:5萬2,500元+4萬2,500元=9萬5,000元), 惟被告迄今仍未退款,爰依系爭A、B契約第2條及民法第179條及第259條第2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5,000元。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提出之系爭A、B契約、存摺影本、匯款紀錄影本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之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但無法確認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上,與原告對話之相對人是否確實為被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經查,原告主張兩造分別於110年6月、7月間簽立系爭A、B 契約,約定總報酬分別為10萬5,000元、8萬5,000元,且原 告已分別於110年6月15日及110年7月1日分別支付訂金5萬2,500元、4萬2,500元,共計9萬5,000元予被告。又被告於系 爭A、B契約約定完成日,均未依約完成專案製作,並承諾退還原告已給付之訂金9萬5,000元等情,業據提出系爭A、B契約、存摺明細、轉帳資料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9、第27頁、第29至35頁、第49頁、第51頁),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至被告抗辯其無法確認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上,與原告對話之相對人是否確實為被告法定代理人云云。惟查,參諸兩造所簽立之系爭A、B契約均為程式委外開發合約書(見本院卷第13頁、第29頁);併參以原告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其群組標題含有「軟體開發」等字樣(見本院卷第51頁);再參以上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被告):款項的部分,我月底才有辦法給您…不好意思,我這邊周轉有點卡住,但一定會退款給您,我自己忙不過來造成這樣我也很不好意思,我是很有誠意要處理這個問題的,之前答應過你要弄好,沒弄好,退款是應該的,這個我很有認知,但時間要到月底才可以…不好意思。(原告):好,我會請律師先準備好法院資料,12/31號前款項沒入帳 就直接提交。」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互核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所主張前委請被告進行原告業務相關之程式軟體開發,因被告未於約定期限內開發完畢,故訴請被告返還已給付之訂金等內容大致相符,堪認上開對話紀錄之對象應係被告法定代理人。從而,原告依系爭A、B契約第2條及民法第179條及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萬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 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