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小字第12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05 日
- 當事人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伏谷清、友誠國際洋行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小字第1295號 原 告 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伏谷清 訴訟代理人 詹緯全 被 告 友誠國際洋行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吳睿均(原名吳漢彬)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陸仟壹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陸仟壹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友誠國際洋行有限公司(下稱友誠公司)因營業需要,向供應商即訴外人中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指定監控設備一批(下稱系爭租賃物),由原告購買後出租予友誠公司使用。被告友誠公司於民國108年間以被告吳睿均(原名 吳漢彬)為連帶債務人,與原告簽訂系爭租約,約定由友誠公司向原告承租系爭租賃物,租賃期間自108年8月1日起36 個月,每期租金含稅新臺幣2810元,後友誠公司未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未給付,被告吳睿均(原名吳漢彬)為連帶債務人同負清償責任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租賃契約書及付款記錄表資料等件為證,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故原告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原告9萬612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1月31日(本院卷第3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6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