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小字第15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16 日
- 當事人捷盛聯運有限公司、范俊、富裕興達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小字第1565號原 告 捷盛聯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俊 訴訟代理人 張躍騰律師 被 告 富裕興達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林尚賢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顧定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富裕興達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伍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富裕興達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八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富裕興達有限公司以新臺幣肆萬捌仟伍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及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均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原 依承攬與委任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9,7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起訴狀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嗣追加依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請求,亦有言 詞辯論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191頁),核原告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其所為請求權基礎之追加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富裕興達有限公司(下稱富裕興達公司)負責人即被告林尚賢於民國109年9月間,透過同行找到原告並詢問報關費用,因負責業務吳秀玲當時人在外面不在公司裡,便先以口頭告知1個人的1筆報關費用(不含運費及機場操作 費等)約500元,嗣於同年月28日,被告林尚賢詢問是否可以安排取件,因運費部分尚在談無法提供服務,但被告林尚賢要求原告先收取貨物後再談費用,之後被告林尚賢便陸續傳送相關報關資料給原告,被告富裕興達公司於原告收取貨物前,也簽署了「客戶授信契約書」,因此原告始派人至被告富裕興達公司的香港倉庫收取貨物,第1筆單計25件貨物, 包含A類皮件12件、B類飾品銀飾1件、C類飾品服飾4件、D類鞋子帆布8件,原告已完成承攬工作,派員至被告富裕興達 公司指定地將25項商品貨物領取,將貨物空運回台,完成報關作業,並於109年10月23日送至被告富裕興達公司營業處 ;第2筆單包括服飾、鞋子、皮件、銀飾共計46件貨物,原 告已完成第2筆單之承攬工作,派員至被告富裕興達公司指 定地領取46件貨物,空運回台,完成報關作業,並於109年11月4日送至被告富裕興達公司營業處,因被告富裕興達公司委託期間,全球受新冠肺炎疫情影響,致國際貨物量大增、人力短缺、航班船班大量減少,遂進一步導致國際運費及報關費用暴增,依市場合理價格,1筆報關費用約為800元至1,200元,因被告富裕興達公司要求每1件貨物要分別報關,報酬應以每件貨物個別計算,原告向被告富裕興達公司收取每件重量在1公斤以內者800元報酬(5%營業稅另外加)、每件重量在1公斤以上者950元報酬(5%營業稅另外加),實屬市場合理價格,原告完成第1單之報酬為21,000元(計算式:800×25×1.05=21000)、完成第2單之報酬(其中1件貨物超過1公斤)為38,798元【計算式:(800×45+950×1)×1.05=38798,元以 下四捨五入】,合計59,798元,被告富裕興達公司在原告尚未提出確切報價時即要求原告提供服務,應視為允與報酬,原告依約完成上揭2筆單之工作,原告得依承攬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富裕興達公司給付承攬報酬59,798元;又被告富裕興達公司委託原告處理上開2筆單之倉庫取貨、空運回台、處 理報關、最後運送至被告富裕興達公司營業處,原告亦得依委任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富裕興達公司給付委任報酬59,798元,請求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被告林尚賢為被告富裕興達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依客戶授信契約書約定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若認原告提出之報價單不足作為合理價格之參考,然原告為完成被告富裕興達公司委託之工作已付出必要費用49,266元(第1筆單支付17,729元,第2筆單支付31,537元),並分別於109年11月10日、109年11月21日及109年12月20日給 付前開費用,原告得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富裕興達公司償還上開必要費用49,266元;縱認兩造間因運費未談定而認兩造間未成立契約,則原告未受委任,而為被告富裕興達公司代為將貨物自香港倉庫運送至機場、將貨物報關、再將貨物運送至被告富裕興達公司營業處,並未違反被告富裕興達公司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且此項事務之管理係有利於被告富裕興達公司,應認兩造就此成立無因管理關係,原告依民法第176條規定請求被告富裕興達公司償還代 付費用49,266元,應屬有理;再被告富裕興達公司無法律上之關係而受有貨物運送及報關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故原告亦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富裕興達公司返還利益並加計利息,爰原告先位之訴依承攬法律關係(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1條)、委任法律關係(民法第528條、第547條),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報酬59,798元,備位訴之聲明依委任 法律關係(民法第546條第1項)、無因管理法律關係(民法第176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必要費用49,266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先位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9,7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9,266元,及自109 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就給付報酬59,798元部分,前經鈞院110年 度北小字促2714號判決原告敗訴確定(下稱系爭確定判決)在案,因原告本件起訴,其中事實及因此所舉與爭點有關之證據資料,完全相同,原告本件起訴,應受系爭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而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以裁 定駁回,顯屬昭然,至備位請求部分,亦因原告無法證明兩造間有何委任關係存在之前提,原告自不得對被告請求任何必要費用,同屬昭然;至原告雖稱民法第490條或第528條等承攬或委任關係,訴訟標的與系爭確定判決不同,然原告在系爭確定判決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實質上即為上開民法第490條或第528條等法律關係內容,否則原告要如何定性其所謂系爭確定判進法律關係為何,原告該部分之主張仍有違反既判判力之情形;另被告對原告支出原證10費用之形式真正不爭執,但原告所支出之部分非屬被告同意進行之方法,故該等費用雖然原告曾經支出,亦不應向被告請求;至原告依無因管理請求,依民法第173條規定,被告主張原告並未待本 人同意支出該等費用,則依相關規定,原告仍不得請求該等無因管理所生之必要費用;而原告依不當得利部分,如前述說明,原告並不得支出該等必要費用,自不可將所支出之必要費用視為自身之損害而向被告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⒈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原告之訴之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400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終局判決一經確定,即生既判力,當事人不得就已判決之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此為訴訟法上之「一事不再理原則」,意即同一事件,若經裁判確定者,即生既判力,當事人及法院即應受該判決之拘束,若當事人之一造就該事件另行起訴,即不得與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就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重為相反之認定。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595號裁定要旨參照)。而原告起訴以何種法律 關係為訴訟標的,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定之,若原告前後主張之原因事實不同,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自亦不同,即非同一事件。 ⒉經查,原告在系爭確定判決係依運送契約及授信約定書備註欄之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運費59,798元,及自109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情,有系爭 確定判決可稽(本院卷第155-159頁),而本件原告係以民法 第490條第1項、第491條之承攬法律關係,及民法第528條、第547條之委任法律關係,請求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先 位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承攬報酬或委任報酬59,798元,或認兩造間未成立契約關係,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之委任法律關係、民法第176條之無因管理法律關係、民法第179條、第182 條第2項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備位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必要 費用49,266元,亦有起訴狀及準備(一)狀可參(見本院卷第13、15、165-168頁),二者之當事人雖相同,然訴訟標的(請求權依據)並不相同,依諸上開說明,系爭確定判決與本件 訴訟並非同一事件,故被告辯稱原告本件起訴與系爭確定判決為同一事件,當受系爭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云云,尚無可 採。 ㈡關於原告與被告富裕興達公司間並未成立契約: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報酬縱未約定,如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應給與報酬者,受任人得請求報酬,民法第490條第1項、491條、528條、547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依原告所述,當初被告林尚賢向原告詢價時,原告係告知報關費用1個人的1筆報關費用約500元,而被告富裕興達公司 亦係基於此報關費用500元之情形下委託原告處理前揭第1筆單25件(見本院卷第45-47、51-54頁)及第2筆單46件(見本院卷第55-66頁)貨物之運送與報關,然原告實際上向被告富裕興達公司收取每件貨物重量在1公斤以內者800元報酬(5%營 業稅另外加)、每件貨物重量在1公斤以上者950元報酬(5%營業稅另外加),此已超出當初之詢價費用500元之70%至90%,則被告富裕興達公司是否願意以此價格委託原告,即有可疑;復原告係於運送及報關完畢始向被告富裕興達公司告知上開變動後之報關費用(見本院卷第67頁),亦難認被告富裕興達公司在運送前有同意給付原告上開之報關費用,故原告與被告富裕興達公司間並未就原告之報關報酬達成合致,自難認原告與被告富裕興達公司間有成立承攬契約或委任契約,則原告依承攬契約或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富裕興達公司給付第1單之報關報酬21,000元(計算式:800×25×1.05=21000)、完成第2單之報關報酬(其中1件貨物超過1公斤)3 8,798元【計算式:(800×45+950×1)×1.05=38798,元以下四 捨五入】,合計59,798元,均洵屬無據。 ⒊復原告主張依客戶授信契約書之約定請求被告林尚賢負連帶清償責任,然原告與被告富裕興達公司間未成立承攬契約或委任契約,原告不得依承攬契約或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報關之報酬59,798元,已如前述,故原告依客戶授信契約書之約定請求被告林尚賢連帶給付報關之報酬59,798元,亦洵屬無據。 ⒋原告與被告富裕興達公司間未成立委任契約,已如前述,是原告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償還必要費用49,266元,洵屬無據。 ㈢關於原告得依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富裕興達公司償還必要費用部分: ⒈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⒉依證人吳秀玲結證稱:我是原告的員工,擔任業務工作,從事銷售,幫客戶運送國際貨物,原告與被告是第一次配合,當初被告負責人說貨物很急所以請我們幫忙運送,當時我人在外面所以協議口頭報價,從被告指定香港倉庫取貨,運送到機場,空運回來,在台灣做單一報關繳交稅金,再送至被告指定的倉庫,正常報關費是800元,我說我有拿到比較便 宜的是500元,但是運費要另外算,被告當時口頭有答應, 然後傳送香港的取貨資料,因為被告答應了所以就不會再溝通運費部分,一直到貨物送達指定倉庫就完成工作,我109 年9月28日先跟被告報價報關費,隔幾天用電話跟林尚賢報 運費,我說每件每個人頭全額從香港提貨、空運、在台報關及臺灣運送都含在裡面每件是1100元,他在電話中有同意,所以才會將香港聯絡資料跟個人資料提供給我,39頁香港倉庫取貨資料及聯絡窗口,提供被告公司統編、地址、聯絡資料,41頁是客戶的個人資料、報關金額,45頁有提到商品數量25件,並提供詳細的國際發票,裡面有客戶的個資、品名、單價,47頁是25個人名的列表,49頁有跟我們電子郵件上講25個人頭報關需要25張報關單;原證6電子郵件上10月29 日,這是第二次請我們取第二票貨,總共46件,被告也有提供文卷、個資,總共取兩次貨,第一次是25件、第二次是46件,被告於109年9月26日有來LINE跟電子郵件先把資料給我們,我說運費還沒有出來只有報關費,他表示很急,我就說口頭先報給你,報關費500元,運費600元,他口頭有表示OK ,所以才會有後續,如果沒有完成報價我們是不會幫忙運送,原證10是處理這兩筆單共71個貨所支出的費用,109年11 月21日我們公司支付第一筆費用17,063元(關稅666元,被告富裕興達公司已匯付),(同年)12月20日支付31,537元,原 證14、15是為被告所處理的71件報關單,是逐筆單一報關總共有71件,71張報關單,原證5、原證8之兩筆簽收單就是為被告處理這兩筆單71件貨物送至被告公司之簽收單據,第一筆是莊宜臻10月23日簽收,另一筆是林尚賢11月04日簽收,原證17兩張發票是原告公司開給被告公司要求付款之發票,第一筆是25件,第二筆是46件等語(見本院卷第295-301頁) ,是依證人上開證述,被告富裕興達公司有委託原告運送貨物及報關,並提供香港倉庫取貨資料及聯絡窗口,被告公司統編、地址、聯絡資料,與客戶的個人資料、報關金額等,原告並派人取貨,完成報關,分別於110年8月23日及110年11月4日將貨物運送至被告富裕興達公司營業處所並簽收完畢,即原告已為被告富裕興達公司完成運送及報關事務,並於109年11月21日支出第一筆單費用17,023元、109年12月20日支出第2筆單費用31,537元。 ⒊復查,被告富裕興達公司於110年9月26日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取貨及客戶報關資料,同年10月8日與原告確認報關商品 共25件,包含A類皮件12件、B類1件、C類4件、D類8件,原 告於110年10月23日送達被告富裕興達公司並經簽收,有電 子郵件及簽收單可稽(見本院卷第41-54頁);被告富裕興達 公司於109年10月29日再以電子郵件通知取貨及提供客戶46 人報關資料,原告於隔日收貨,並於109年11月4日送達被告富裕興達公司並經簽收,亦有電子郵件、line對截圖及簽收單可憑(見本院卷第55-66頁),堪認原告確實已為被告富裕 興達公司完成報關及運送事務;又原告為完成被告富裕興達公司之運送及報關事務,已支出第1筆單費用17,0230元、第2筆單費用31,537元,合計48,560元,並由原告代墊,亦有 原告提出之費用單據可考(見本院卷第73-89頁),復經證人 吳秀玲證述如前,且被告自陳對原告支出費用所提出之前揭費用單據之形式真正不爭執等語(見本院卷第192頁),可認 原告確實因為完成被告富裕興達公司之報關及分別於運送事務而109年11月21日支出第一筆單費用17,023元、109年12月20日支出第2筆單費用31,537元,合計48,560元;而原告與 被告富裕興達公司間因對於報關之報酬未達成合致而未就該71件貨物之運送及報關事務成立承攬或委任契約,已如前述,則原告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富裕興達公司償還就該71件貨物之運送及報關事務之必要費用48,560元,洵屬有據;至其中關稅666元,被告富裕興達公司已先行匯 付給原告,亦經證人吳秀玲證述如前(見本院卷第300頁), 故原告關於關稅666元之請求,屬重複請求,不應准許;另 被告林尚賢僅係被告富裕興達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非原告請求給付必要費用之連帶債務人,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林尚賢有同意就被告富裕興達公司應負擔之費用,擔任連帶保證人之事實,故原告請求被告林尚賢應與被告富裕興達公司連帶給付必要費用部分,亦洵屬無據,礙難准許。 ㈣又原告對被告富裕興達公司訴請給付必要費用,係在單一聲明下,為同一之目的,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無因管理或同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本院依其單一之聲明而為裁 判,此為訴之選擇合併,而本院就原告之聲明,既已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無因管理之規定准許之,則關於其所主張之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部分,即毋庸審酌,附此敘 明。 ㈤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富裕興達公司給付必要費用48,560元,洵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㈥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於109年12月20日支付第2筆單之必要費用,已如前述,故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自109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之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9,7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備位之訴請求被告富裕興達公司給付48,560元,及自109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書記官 翁嘉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