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小字第16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10 日
- 當事人勝豐交通企業有限公司、林秀次、洪明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小字第1608號 原 告 勝豐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秀次 訴訟代理人 江可迪 被 告 洪明杰 正航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鼎鈞 蔡明軒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1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9,802元,及被告正航交通有限公司自民國111年1月4日起、被告洪明杰自民國111年1月16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1千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49,80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於民國110年12月16日起訴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 幣(下同)74,237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1頁);嗣於111年5月3日當庭減縮請求金額為:49,802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09頁),其減縮,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應 准。 二、原告主張、聲明:原告所有車號000-00號營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8年12月21日,由訴外人謝宗棋駕駛, 行經信義區市府路與松壽路口,遭被告洪明杰駕駛之被告正航交通有限公司(下稱正航交通公司)所屬TDF-6099號營小客車,因「超速行駛且在左轉專用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占用最內側轉彎專用道」等過失,致使系爭車輛損壞,經台北市信義分局及交通分隊處理。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及第191條之2前項等規定,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系爭車輛受損部分經送廠修復,其合理必要費用,有維修費用工資新臺幣(下同)80,800元、材料54,300元經扣除零件折舊為5,430元。系爭車輛為營業車,因修復期間無法營業 之損失依稅捐處核定每日營業收入為1,486元,修復期間9日,共計損失13,374元。原告因事故所受損失共計為99,604元,因雙方均有過失,已與被告協商各自負擔50%之損失,故 請求49,802元。並聲明:如上減縮後之聲明。 二、被告答辯、聲明:原告主張被告有超速行駛且在左轉專用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占用最內側轉彎專用道而撞擊系爭車輛,被告就超速行駛部分不爭執,惟臺北市警察局內湖分局交通分隊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警方雖認被告有直行車占用最內側轉彎專用道,惟其僅係一般行政違規,警方亦有註記一般違規,並不能認定該項違規事實為事故發生之肇事原因,況原告亦有未依號誌指示左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民法第217條之規定,原告亦有過失,其自應負擔7成之過失責任,有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 又原告未提出行照證明系爭車輛為其所有,該債權是否屬於原告,尚待舉證。原告提出估價單及車損照片主張135,100 元,惟觀該照片尚無法看出系爭車輛右B柱內飾板、右後門 內飾板、右後地毯壓條、右後安全带、右B柱內架、線路查 修(維修項目編號為第1頁估價單3、4、6、7、8、15);右前門框、右後門升降機、晴雨窗、右後擋泥板、右前門內飾板、刻字等項目有何損壞(第2頁估價單3、4、7、8、9、11),被告爭執。縱原告能證明其為系爭車輛所有權人,依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就其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部分,應依規定折舊計算。原告證明其為系爭車輛所有權人前,被告亦爭執營業損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的簡要說明: (一)不爭執事項:被告正航交通公司所有的TDF-6099號營小客車,由被告洪明杰駕駛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 (二)爭執事項: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賠償?若可,金額若干? 1.被告雖無據爭執原告並非車主,但明顯與原告所提的行車執照(本院卷第31頁)等記載不相一致,尚有誤會,難以採取,故原告以系爭車輛所有人的地位,因系爭車輛所受的損害,向被告請求賠償,可以採取。 2.被告另抗辯維修的項目與營業損失,但查,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進廠修理,維修天數達9天,已經原告提出相關的維修 紀錄及估價單等(本院卷第21-29頁)在卷,可以認定系爭車 輛維修9天,可以採取,原告應受有相當於無法使用系爭車 輛營業的營業損失13,374元(依每日平均收入1,486元,本院卷第29頁,計算9天)。另被告固爭執系爭車輛右B柱內飾板 、右後門內飾板、右後地毯壓條、右後安全带、右B柱內架 、線路查修(維修項目編號為第1頁估價單3、4、6、7、8、15);右前門框、右後門升降機、晴雨窗、右後擋泥板、右前門內飾板、刻字等項目有何損壞(第2頁估價單3、4、7、8、9、11)等維修項目,但經依本件車禍時所採證的現場照片(本院卷第63-65頁)及一般物理原則加以判斷,系爭車輛 車禍當時應係承受相當大的物理衝撞,且劇烈物理衝撞後,上述被告所爭執的各項部位,均有可能因此受損,被告無據爭執,並不可採。 3.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 條之2、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所謂因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若被害人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或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意見,且為目前多數民事判決所採用),依上最高法院的多數意見,被害人雖得以修理費用作為其物因毀損所減少價額之計算依據,但其中以新品更換舊品,且因此提高該物整體價值者,該更換之新品即非屬損害發生前物之原狀,則該更換新品所支出之費用,應予計算其折舊。查,本件修車零件費用54,300元(本院卷第19-21頁),因原告的車輛已超過行 政院公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示4年的耐用年限,經折 舊(殘值僅餘1/10)後,應僅得請求5,430元,經加計工資80,800元及營業損失13,374元,總計損害為99,604元(5,430+80,800+13,374=99,604)。 4.被告雖另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抗辯原告應負擔70%的 過失,但查,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本院卷第50頁)所呈現的車禍後的車輛停放位置及依行車紀錄器影像所描述記載的研判表等資料(本院卷第49頁),本院認為若非被告洪明杰占用內側轉彎專用車道,應不致於正面高速衝撞原告系爭車輛的右側車身並致本件車損,故被告應負本件的肇事責任,應以50%為當,並依上述民法規定,酌減被告應賠償的金額為49,802元。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9,802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的法定利息,有理由,應准。 五、本件事證已明,當事人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故不詳論。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如主文第3項。 七、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如主文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駿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 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書記官 徐宏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