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小字第16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款項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15 日
- 當事人翊通企業社、柳聖源、曉帆國際有限公司、陸詩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小字第1626號 原 告 翊通企業社 法定代理人 柳聖源 訴訟代理人 陳錦鴻 被 告 曉帆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陸詩梅 訴訟代理人 何翰昇 余姵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00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2,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7,75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見司促卷第8頁)。嗣後,兩造就部 分已當庭和解而由被告給付現金5,000元完訖(見本院卷第111頁)。原告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2,000元(見本院卷第138頁)。經核原訴與變更之訴,皆係基於被告是 否應給付原告代辦申請電錶、水錶之款項所生爭議,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後並減縮請求金額及遲延利息聲明,經核於法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略以:原告於民國109年間受被告委託,為被告於 基隆港務局淡水宿舍工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 0號,下稱系爭房屋)申請電錶、水錶(下稱系爭事務), 原告報價相關費用為42,000元,後來因新增工作,追加至5 萬元。原告並於過程已給付30,700元,委託訴外人晟杰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晟杰公司)辦理系爭事務完畢後,於110年7月1日開立發票予被告,且還包含其中原告付出之油資 、人力成本等,並請求被告給付款項,然經屢次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000元。 三、被告抗辯則以:兩造間雖有約定由原告為被告辦理系爭事務,然並未約定以5萬元為價額。原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中 有「含稅42,000」、「先匯1/2是21,000」等語,為原告自為之片面表述,被告並未表示同意。原告未就相關經費提出憑證說明代辦之事項為何,若僅只是跑櫃臺便欲收取3萬元 、2萬元,被告無法接受,若1個案件3,000元至5,000元間,被告就會同意給付。被告係委託原告辦理系爭事務,然原告卻未告知被告將委由訴外人晟杰公司辦理並額外支出費用,而此係原告與訴外人晟杰公司間之爭議,其成本應自行承受,與被告無關,原告不得逕向被告為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均不爭執被告有由何翰昇向原告委託為被告辦理系爭事務,且原告亦已完成之事實,然被告否認兩造有以42,000元為處理系爭事務之報酬約定。是兩造之爭點即為兩造就系爭事務,被告委由原告處理之報酬為何。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項規 定明確。原告既主張兩造約定報酬為42,000元應由被告如數給付,即應就此負舉證之責。查依據原告提出兩造之Line對話紀錄,原告110年6月29日確有傳送請款單(包含兩造已和解之部分),並於翌日問請問可以請款嗎,經被告之何翰昇表示再等文化局驗收等語,原告係另於109年7月23日先向何翰昇表示用印資料已準備好了詢問要拿給何人,何翰昇表示係其付款,雙方電話通聯後,原告有傳送單據影像,原告同日另有向何翰昇表示:「含稅42,000」、「先匯1/2是21,000」等語,其後由何翰昇去電雙方電話通聯,未有文字回應,直至同年7月29日 原告一直問用印好了嗎?詢問報價單未回傳及一半費用沒先匯款之事,何翰昇尚有打電話與原告通聯,雖因Line對話紀錄無何翰昇代替被告回覆應允之文字紀錄,但兩造於原告詢問後確實有電話通聯,則原告主張何翰昇當時有同意等語,尚非無據。被告雖一再指原告提不出單據無法向被告公司報帳請款云云,然此為被告公司內部規定或行政會計事項問題,如未與原告事先約有需備何種單據方可請款之請款條件時,並無從以此拒絕給付。 ㈡原告並提出其為完成被告委託系爭事務而給付晟杰公司30,700元,有晟杰公司於110年6月29日請款單蓋印為據,並有晟杰公司承辦人塗彥鈞陳報到院證實為真。又經北院查詢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區管理處淡水營運所,原告委請之晟杰公司確實有於109年完成系爭房屋之水錶1個申辦、20公尺內結算工程款119,791元(應包含其他工程)事實、另函詢台灣電力股份 有限公司臺北北區營業處亦稱:用電申請人委託晟杰公司於109年7月29日提出用電申請,於109年9月30日繳交3,300元,於110年5月24日申報內線竣工...等語無訛,有該2份函文暨所附 附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9至211頁),堪認原告主張其為完成被告委託系爭事務,確實已經支付有至少30,700元之費用,其餘費用為原告之獲利,兩造先前有合作,何翰昇給費用3 萬多元,被告行情應知道,被告本件所稱合理價格共5,000元 將使原告不符成本,故不合理等語,尚非無據。至被告雖又辯稱:3萬多元那次施作內容不一樣、該42,000元係被告已經給 付原告之另筆兩造間費用云云,但並未依當庭所陳於111年6月24日前陳報相關事證到院供參(見本院卷第138頁),自難以 採信。衡酌一般工程代辦處理事務,確實會基於信賴或合作關係,約定就實支款項加計一定報酬金額,作為約定議價價款之基礎之慣習,則綜合兩造所提各該事證,原告主張被告之何翰昇已於先前對話中同意支付如對話中42,000元,依卷內證據、衡之一般人生活經驗,堪認其主張較為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雖一再陳明除已和解金額外願給付原告5,000元,但原告主張依約請求被告給付42,000元,承前所述, 為有理由,自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 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 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5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5 日書記官 蘇冠璇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四、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