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小字第16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16 日
- 當事人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伏谷清、鮮吃飽文創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小字第1665號原 告 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伏谷清 訴訟代理人 蕭睦憲 被 告 鮮吃飽文創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蔡長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柒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柒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16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5,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6%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減縮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6%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1頁),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鮮吃飽文創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因營業之需要,於107年12月19日向訴外人台灣富士全錄股份有 限公司指定FUJI XEROX 6D3370X彩色複合式影印機壹台(機號690692,下稱系爭影印機),並於同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由原告購買系爭影印機後出租予被告公司使用,再由被告公司分期攤還原告融資金額,約定租期為60期(月),每期租金2,700元,並以被告蔡長宏為連帶債務人。詎被告公 司自110年9月30日(第33期)起未依約履行,經原告發函催討後,被告鮮吃飽公司均置之不理,原告依系爭契約第9條 第1、2項約定逕行終止契約,所有未到期之租金以系爭契約終止日為到期日,又被告公司繳納之保證金經扣抵3期金額 後,被告公司尚應給付原告67,500元【計算式:(60-32-3 )×2,700=67,500】,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租賃契約書、付款紀錄表及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2頁、第73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按系爭 契約第9條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12條分別約定「本契約 終止後,承租人應於本契約終止日將標的物歸還給出租人,及對出租人支付未付之租金(即租金總額扣除已付租金),所有尚未到期之租金應以本契約終止日為到期日」、「承租人若遲延履行本契約之一切付款義務時,承租人應支付自原應付款日次日起至實際付款日止以週年利率14.6%計算之遲延利息」、「承租人對於本契約所生之債務,連帶債務人與承租人對於出租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本件被告迄未給付積欠租金,是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67,500元及約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2月27日,見本院卷第2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本件訴訟 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6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6 日書記官 陳怡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