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小字第17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款項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09 日
- 當事人林欣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小字第1722號 原 告 林欣怡 訴訟代理人 劉連春 羅湘蓉律師 被 告 凱美南區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邱玉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款項事件,於民國112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5,000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2,06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5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聲明:原告為台北市○○路000號12樓之3房屋(下 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亦為該屋所座落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地下2樓之所有權人之一。原告於系爭土地地下室2樓中有停車位,惟該停車位上方樓板發生嚴重漏水(下稱系爭漏水地點),漏水地點係因地下一樓平面外牆漏水至地下二樓(下稱系爭地下二樓)。被告曾於106年11月1日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做成「凱美南區大廈外牆為約定共用部分」之決議,系爭地下一樓結構體外牆屬被告管理之範圍,系爭漏水地點為被告所管理之共用範圍,並有管委會所貼公告照片可證。系爭漏水點也同在當次會議中決議「地下室一樓外牆漏水到地下室二樓維修通過以7萬8千元進行維修」,該金額係經時任主任委員蘇梅茹委由順誠防水企業社進行評估之報價。原告於107年5月3日及107年10月1日多次催告被告應盡修復 之責。被告雖委請順誠防水企業社於107年6月、10月間進行修繕及再修繕之評估,惟仍無法解決漏水問題。故於107年9月29日與前主委蘇梅茹討論漏水問題之解決模式,蘇梅茹當場承諾若107年10月1日沒進行工程,則准予原告自行雇工修復,修復費用再向被告請款,有對話紀錄可參,蘇梅茹於本件到庭陳述顯與上開錄音內容相違背。原告已於107年11月 間雇工修復漏水問題,並給付修繕費用55,000元,有黃義舜師傅安裝漏水盤工作收據可證,亦在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表決之範圍內。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系爭修繕漏 水決議、蘇梅茹之允諾,自不得以事後106年11月1日後地下二層自組管委會而免責,且提時效抗辯。故依民法第179條 、第153條第1項、第199條第1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2條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5,000元, 及自107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請依職權宣告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聲明:原告明知106年11月1日公告之區權人會議記錄載明「3討論事項:地下室一樓的維修估價單已經出來 了7萬8千,確認共同意見。說明:因為地下室一樓外牆漏水到地下室二樓,所以要進行維修,但是否用這個價格來維修。決議:通過就用7萬8千元來維修。」,可知維修的部分是地下室一樓,並非地下室二樓,原告請求已逾2年時效。原 告估價單不實,與地下二樓漏水無涉,原告屬系爭地下二樓共有人,因訴外人擔任主委期間未將同一基地、同一棟建築之地下二層併同申報,故地下二層共有人認為可另成立一個管委會,而拒絕被告之納管更拒絕繳交管理費,雖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後亦同,被告不得已而對於拒絕繳納之地下二層區分所有權人起訴,有另案起訴狀及開庭通知可證。原告拒絕繳交管理費在先又要求管委會負責修繕地下二層。況天花板漏水應屬樓板間之問題,與被告管理之共用部分無涉,原告等到區權人會議授權被告得以對原告及其他地下二層區分所有權人起訴請求管理費後,才進行訴訟。依住戶規約之主任委員之職掌第二項載明「主任委員有權裁決未及開會決議之管理事項或金額小於壹萬元之開支,但事後須各委員追認同意通告全體住戶。」,顯見原告請求55,000元超過管委會授權主任委員得支出之金額甚多,蘇梅茹當然不可能於無授權情況下同意為其支付,另按住戶規約之二、公共設施、設備管理第四項所載,顯見大樓公共設施或設備之非得由住戶自行修理或更換,原告明知仍未經管委會同意,且無證據足證係因管委會應負責維修之事項,即自行修繕再要求被告負責,顯與住戶規約不符。原告請求不符合民法第176條 、第179條等規定。原告無法證明係因被告所應維護之公共 管線或公共區域所造成原告之損害,故無法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2條規定向被告請求,且兩造間從未有合意由原告修復之意思表示。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的簡要說明: (一)不爭執事項: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並為系爭大樓地下二樓停車場之共有人。被告於另案起訴原告請求給付管理費,該管理費請求是否有理,由另案判決認定。 (二)爭執事項: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本件漏水水盤之費用? 1.基於紛爭解決一次性的訴訟經濟原則,原告追加依民法第153條第1項及第199條第1項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等規定為請求依據,應准。被告不同意原告追加請求依據,有違上述民事訴訟之基本原則,尚有誤會。 2.被告雖抗辯系爭地下室二樓漏水與被告無關,但明顯與原告所提照片(本院卷第49頁)及證人黃義舜到庭結證稱「(有無收到該證據之款項5萬5千元?)證人:有」,已可證明證人確有施作裝設如原告所提照片之漏水盤工作,並經其證明當時原告車位天花板(即系爭地下室一樓與二樓間的樓板,如 本院卷第357頁被告所提照片)確實正在漏水,且具體維修費用為55,000元,被告未提出任何客觀相反於上述證言的其他客觀鑑定等證據,否認漏水與被告無關,難以採取。 3.次查,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3、4款、第10條、第12 條規定,系爭地下二樓與地下一樓之間隔地板為系爭大樓之主要構造,亦為維持建築物安全、外觀及遮風避雨之必要構造,可以認定屬系爭大樓之共用部分,應由被告負責管理。另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規定,若有漏水, 即應由被告負責修繕,且該修繕義務,並無需經管理委員會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授權,亦不得於被告拒絕修繕後以住戶規約限制區分所有權人依上述規定行使請求權。被告僅以系爭大樓地下二樓另成立管理委員會,抗辯系爭地下室二樓漏水與被告無關,亦有誤會,而難採取。 4.另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850號判決意見)。是就同時履行抗辯權之成立,須 因本於雙務契約而互負債務,其間並有對價關係,始具有此抗辯權利。經查,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繳納管理費之義務,係因法律之規定、住戶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而生,而非基於與管委會間之雙務契約。又區分所有權人繳交之管理費,繳納對象之債權主體係屬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而非管委會,繳交之管理費所有權屬於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並由管委會保管及統籌運用。因此,管理費之給付與管委會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之間(參照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規定),不存在對價關係,被告以原告未繳管理費為由,拒付本件費用,同有誤會而難採認。 5.被告雖另抗辯原告本件請求已逾2年的請求權時效,但因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並未就管理人拒絕修繕共有部分後由區分所有權人自行修繕後之請求權時效期間,為保障區權人的必要修繕請求權,請求權時效規定,自宜以民法第125條規定為 標準,被告上項抗辯,亦有誤會,而難採取。 6.末因原告本件請求權,無法認定雙方於原告起訴前已就本件55,000元之費用達成明確清償的共識,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屬不定期給付,應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 四、綜上,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5,000元及自111年3月15日(起訴狀繕本送被告之翌日, 本院卷第33頁),有理由,應准,並判決如主文第1項,原告超出該准許部分的請求,無理由,應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當事人其餘主張、陳述、所提證據及對本院不具拘束力的判決意見,經審酌後不影響上述認定及說明,故不詳論。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經加計證人旅費2人次(1,060元)後,酌定如主文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駿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 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書記官 徐宏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