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小字第2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電信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02 日
- 當事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蘇添財、汎得科技紡織股份有限公司、周麗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小字第213號 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添財 訴訟代理人 蔣志蘭 被 告 汎得科技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麗瑟 訴訟代理人 楊閔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貳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零貳佰壹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法定代理人張義豐於原告起訴後已變更為蘇添財,蘇添財並具狀聲明承受本件訴訟,有陳報及聲明承受訴訟狀、原告分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函在卷可按,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汎得科技紡織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租用第Y082576號等電信設備,因欠費未繳,業已拆機銷號,並終止 其租用,至民國110年5月止,被告尚積欠新臺幣(下同)20,219元,屢經催討,迄未清償,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21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前因法定代理人變更,原法定代理人未與現任法定代理人交接清楚,且被告公司目前已停止營業,無資力償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欠費設備清單、追繳函、查欠補單、繳費通知、 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租用/異動)申請書、客戶個人資料蒐集告知條款、3G行動上網購機優惠方案申辦須知、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身分證明文件、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契約、行動寬頻(租用/異動)申請書、行動寬頻業務(租用/異動)申請書、行動寬頻業務服務契約、個人資料蒐集告知聲明、新企客證暨員眷4G通信專案同意書、HiNet光世代(固定制)專案優惠申請書、光世代網路租用契約條款、網際資訊網路業務(HiNet)租用契約條款、聯單詳細資料、繳費證明等件為證。被告雖辯稱:因其前後任法定代理人交接不清清楚云云,惟被告未具體指明其對於積欠原告款項有何爭執,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另被告抗辯其目前停業中,無資力償還云云,惟被告前揭陳述縱令屬實,亦僅係履行及清償能力之問題,並非其得分期或緩期清償之法定原因,不影響其依約應負之清償責任,故被告此部分抗辯,尚無足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所欠電信費20,219元,洵屬有據。 ㈡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欠款,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10年10月29日(見司促卷第21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219元,及自110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