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小字第21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19 日
- 當事人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忠鏗、郭榮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小字第2177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羅天君 被 告 郭榮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叁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肆仟叁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在臺北市大安區復興南路1段135巷與忠孝東路4段17巷口,依前開規定,本 院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6月22日12時46分,駕駛車號000-0000號計程車(下稱被告車輛),在臺北市大安區復興南路1段135巷與忠孝東路4段17巷口,因倒車不慎之疏失,碰 撞由原告承保、訴外人保利新工程有限公司所有、訴外人蔡四典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導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原告已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2,281元(含工資3,900元、烤漆8,424元、零件19,957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理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2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所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駕駛執照、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等為憑(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31頁),並有本件交通事故肇事資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45頁)。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處理摘要欄載:「被告車輛於肇事地點因倒車而與同向系爭車輛碰撞」(見本院卷第38頁),原告對此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5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件被告有上開倒車之 行車疏失,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應可認定,可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 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亦有明定。被告對其使用車輛所生侵權行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 復定有明文。被害人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如修理材料係以新品換舊品,則應折舊計算(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0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2類交通及運輸設備、第3項陸運設備、號碼20305規定,除運輸業用以外之其他業用汽車 之耐用年數為5年,本院爰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系爭車輛之折舊。原告請求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之修復費用為32,281元,其中零件費用為19,957元,此有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9頁、第31頁),而系爭車輛出廠年月為103年4月,亦有行車執照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至110年6月22日發生本件車禍事故之日為止,系爭車輛已實際使用7 年2月(參照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已逾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年以上,依所得稅法第54條第3項、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以成本10分之1為合度,則系爭 車輛更換零件部分,經扣除折舊後為1,996元(計算式:19,957元×0.1=1,99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3,900元 、烤漆8,424元,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為14,320元。 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係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3月28日(見本院卷第51頁、第5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4,320元,及自111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書記官 馬正道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