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小字第2267號
- 原 告
-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松延洋介
- 訴訟代理人
- 郁睿清
- 被 告
- 侯志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45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480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8,04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長瀬耕一,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松延洋介,經其以書狀聲明承受訴訟(卷第85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75、176 條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6月12日19時40分許,駕駛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在臺北市信義區忠孝東路5段22巷統一停車場地下4層,因倒車未注意其他車輛之疏失,與原告承保、訴外人梁穎儒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支出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6,885元,其中工資7,559元、烤漆8,442元、零件884元,原告已依約賠付被保險人,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等語。被告則以伊倒車欲進入停車格時,系爭車輛要左轉進入伊之車道,因駕駛座旁有一支柱子,被告沒有辦法看到倒車的方向,系爭車輛駕駛人視線亦可能被柱子擋住,兩車才發生碰撞,伊受撞位置是車尾左後方,系爭車輛碰撞位置是該車左前方,兩車均有過失等語置辯。經查:
(一)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第8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事故發生地點為大樓地下停車場,雖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規定之道路,惟就停車場內之行車安全,仍得參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相關規定以為遵循。查被告駕駛車輛行經肇事地點,倒車時未注意其他車輛,與梁穎儒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就本件事故自有過失。而梁穎儒自停車格起駛時,未注意其他車輛,於本件事故中亦與有過失甚明。審酌兩造過失比例,認梁穎儒、被告應各負一半之過失責任。又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後,自得依上開法律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二)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支出修繕費用16,885元,其中鈑金7,559元、烤漆8,442元、零件884元,有博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內湖分公司出具之估價單與電子發票證明聯在卷可稽(卷第21-23頁)。而系爭車輛於103年7月出廠,迄至109年6月12日事故發生時止,已出廠5年11月,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為憑(卷第13頁),系爭車輛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折舊予以扣除。按行政院所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系爭車輛使用已逾上開年限,依上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折舊後之殘值以成本十分之一為合度,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其中零件部分扣除折舊金額為8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等費用共16,089元,屬必要之修理費用。而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就本件交通事故有50%之過失責任,故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8,045元【計算式:16,089×50%=8,044.5,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0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25日(卷第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並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原告部分勝訴,故訴訟費用中480元由被告負擔,其餘520元由原告負擔。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