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小字第23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保養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11 日
- 當事人崇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唐伯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小字第2340號 原 告 崇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伯龍 訴訟代理人 賴勇宗 周育任 被 告 台灣綠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子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養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肆仟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電梯一般保養契約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前就位於花蓮縣○○鄉○○村○○○路0○0號大 樓2台電梯保養事宜,簽訂電梯一般保養契約(合約編號RL-1615,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保養期間自民國109年11月1日起至110年10月31日止,每月2台電梯之保養費為新台幣(下同)7,000元。於約期屆滿後,兩造展延契約至111年10月31日。詎原告依約完成自110年11月起至同年12月止之電梯保 養工作,被告卻未依約給付電梯保養費,迄今尚積欠14,000元(7,000×2)未給付,原告並於111年4月1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仍置之不理,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保養費1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保養紀錄表、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1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1 日書記官 官逸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