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小字第2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款項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29 日
- 當事人胡惟瑄、藝識流國際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王禹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小字第238號 原 告 胡惟瑄 被 告 藝識流國際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禹婕 訴訟代理人 劉昕穎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款項事件,於民國111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元,及自民國110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1千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6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聲明:原告於民國110年1月13日只是去藝識流一樓喝果汁,因朋友曾帶原告去過,被告公司一樓空間有好幾張桌子,也有菜單、可點飲料。被告公司有三個人前來推銷新臺幣(下同)20萬元的課程。由於原告是學生,涉世未深,被告公司又推銷很久,所以不好意思拒絕。被告公司推銷時只說可以分期三次繳20萬元,問原告有多少錢,原告說有六萬,被告人員說可以先去領給他們,與被告說法有出入。兩造未簽合約,更未寫訂金金額,被告公司當場沒有開立收據。原告隔天即1月14日透過Line告知被告公司相同參與課 程之學員林盈禎,林盈禎也是1月13日當天的推銷者之一。1月15日原告亦致電被告公司,內部人員回覆不退費。消基會說需有收據才能受理案件,故原告聯絡被告公司補開收據,被告才在補開的收據寫訂金六萬元。同年1月17日原告去被 告公司,並提供書面通知書,堅決要退款。原告簽的是上課守則和會員守則,並不是合約書,被告公司也沒有簽名用印。被告公司人員於1月17日稱他們不是教育單位,不適合一 般的學習課程退費,惟被告是顧問公司,顧問公司可以開班授課收錢嗎。顧問公司辦教育收費,原告隔天完全沒使用到任何商品,不能退且全額沒收,是否合法,原告只是需要拿回生活費。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聲明:原告於110年1月13日主動來到被告公司,被告公司學員與原告分享透過療癒之生命蛻變心得,原告表示對被告公司教導之內容有興趣,故被告公司提供學院的服務品項供其選擇,原告選擇報名金卡會員「生命領袖幸福圓滿之旅」。被告公司與原告逐條說明會員守則與上課守則,並確認原告明確知曉其內容及金卡會員費用20萬元的30%定 金不予退費的相關規定。雙方確認無誤後,請原告依據個人意願及自我意識,簽署會員守則、上課守則等文件,並填妥電子報名表,完成課程報名。原告依約繳納定金6萬元,合 約生效成立,依約定金一旦交付,卻沒履行合約,無權要求返還定金,原告於110年1月15日致電告知要取消課程並退費,被告公司告知依合約規定無法退費定金。原告於110年1月17日親自至被告公司取回110年1月13日已開立之定金收據,被告公司持續確認繳納尾款一事,原告並無拒絕。嗣對於被告公司學員林盈禎之Line訊息內容未再回覆,被告公司多次真心誠意積極想要協助原告,卻遭受不理睬。故被告公司依原告簽訂之合約內容,視同為原告無意願盡履行合約之事實,自動放棄課程相關權益。原告於選擇報名金卡會員「生命領袖幸福圓滿之旅」,填完報名表單資訊後,向被告公司透露不要寄東西到家裏面,因家人是不會支持原告的,被告公司好言相勸,要原告積極突破不敢告訴家人真心話的模式。被告公司積極想要與原告說明本學院立場,被告公司依原告申請消保官協商,110年3月31日出席消保官協商消費爭議案,原告及其代理人均未到,原告當為自己行為與選擇負責,而非申請協商後卻未到場。被告公司營業項目有很多項不限於顧問。公司在培訓身心靈療癒師,在每個專業中提供身心靈的專業,消弭人與人間的衝突,故提供療癒師的個人培訓與企業內訓。原告身為音樂老師,表達想要幫助別人,故被告提供身心靈的專業,讓原告除教育音樂專業,同時去教育英才,原告當時是很興奮的想要成長突破。被告係舉辦線下課程,於會談中告知上課時間,原告同意並且簽署同意書。依藝識流領袖幸福圓滿之旅守則第6點,原告已是成年人, 簽署之文件都是有法律效益的,當為自己行為負責。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免假執行。 三、本院判斷的簡要說明: (一)不爭執事項:被告公司曾於110年1月13日收取原告6萬元, 並開立收據給原告(支命卷第9頁),原告並於當天簽立上課 守則(支命卷第13頁),原告不曾使用任何被告公司提供的課程。 (二)爭執事項:原告請求返還6萬元是否可採? 1.查,被告雖然抗辯已告知原告具體契約的內容,依原告所簽且原告同意的上課守則,原告不得請求反還6萬元定金,但 查,不論被告是以何種名稱來稱呼原告所簽名的上課守則,依被告所提與原告間的對話紀錄(本院卷第55頁)及原告簽立上課守則時,僅有原告1人在場,被告公司則有3人的情形( 本院卷第65頁),且依上課手則,是被告公司預先擬定的制 式格式,而由原告簽名其上,並記載原告不得請求返還定金等,足以認定原告是在顯失公平的情形下,簽立上課守則,該不得請求返還定金的所謂退費規範(支命卷第13頁),依民法第247條之1的規定,對原告不生效力,且與110年1月13日是否由原告自行至被告公司詢問(本院卷第55頁)或被告公司是否曾經告知原告不能退定(本院卷第61-63頁)無關。 2.次查,原告已於110年1月17日親自至被告公司以書面通知被告公司請求退費(支命卷第15頁),該請求退費的通書,已可認定原告有不受上述上課守則的拘束的解約的意思表示,則依民法第259條的規定,被告即有返還原告已付6萬元的回復原狀義務。 3.至於被告所另提的原告告知報名課程不方便讓家人知道,及被告公司提醒原告要對家人坦承,錄音檔逐字稿(本院卷第69頁)、消費者保護官協商消費爭議案紀錄處理書(本院卷第71頁)等,均係110年1月13日原告簽立會員守則後所發生,並無法改變本院以被告公司110年1月13日係以3人的人力 優勢且是在原告並無其他親友在場,原告所簽會員守則中有關不得請求退費的規定對原告並不公平而應無效的事實。 四、綜上,原告未使用被告公司任何資源,請求回復原狀返還6 萬元及自110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有理由,應准並判決如主文第1項。 五、本件事證已明,當事人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故不詳論。 六、因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七、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如主文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駿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 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書記官 徐宏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