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小字第23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款項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30 日
- 當事人周芯、首選文教有限公司、李霙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小字第2386號 原 告 周芯 被 告 首選文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霙仟 訴訟代理人 范瑋峻律師 複 代理 人 劉迦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伍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佰捌拾捌元,餘新臺幣捌佰壹拾貳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9年9月27日向被告為其子女即訴外人林哲輝報名參加頂標保證班(下稱系爭保證班),學費為4萬9,900元,修業期間自109年11月14日至110年1月20 日止,該保證班保證林哲輝於110年之大學學科能力測驗( 下稱學測)中,國文、英文、數學及社會等4科均達頂標, 如有1科未達頂標,將退還3萬元。又原告於報名當天已繳納500元訂金,並於109年9月30日匯款4萬9,400元至被告指定 之帳戶內,然被告於開學後僅交付短期補習班服務契約書範本(下稱系爭契約),並未交付頂標保證班契約書。而原告於110年學測成績有1科未達頂標,於110年5月27日下午3時30分向被告申請退費,被告竟表示退費申請期間為成績公布 後之3日內,因申請期間已過,原告不得辦理退費,然依臺 北市政府教育局北市教終字第1103112285號函可知,辦理退費期間應為成績公布後14日內,亦與被告所述顯不相符,且系爭契約中亦未記載有關退費期間之約定,爰依法請求被告退費3萬元及因開庭所受有之工作損失及雜費共1萬元,以上合計4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並未寫明本件請求權基礎及原因事實為何,故原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3款規定,特定本件「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被告於原告報名系爭保證班後,均有依約開班授課,且履約保證書及退費相關規定亦均載明於招生簡章中,而原告之兒子參加之學測中雖有1科未達頂標,原告卻未於學測成績110年2月24日公布後之14天內向被告申請退費,而係遲至110年5月27日始向被告申請退費,顯已罹於申請退費期間,被 告自不負退款之義務。另系爭保證班之修業期間係自109年11月14日至110年1月20日止,被告均已依約開班授課,完成 履約義務,依臺北市短期補習班管理規則第33條第1巷第6款規定,實際開課期間已逾全期,被告亦可不退還所收取之費用。再者,原告所繳納之總學費金額為4萬9,900元,於扣除1萬9,990元之學雜費(如行政成本)後,尚應抵扣未達標之科目數量,故因科目總數為4科,林哲輝之數學科目未達頂 標,其所扣除之金額應為1科7,500元(計算式:3萬元÷4科= 7,500元)。此外,原告並未就交通費部分提出證據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原告主張其於109年9月27日為其子林哲輝向被告報名參加系爭保證班,系爭保證班之學費計4萬9,900元,修業期間自109年11月14日至110年1月20日止,原 告報名當天已繳納500元,並於109年9月30日匯款其餘款 項4萬9,400元至被告指定之帳戶內等情,業據提出家長收執聯及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21頁),核屬相符,且被告對此並未爭執,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系爭保證班保證學員於110年學 測國文、英文、數學及社會等4科均達頂標,倘有任何1科未達頂標,即退還3萬元學費云云,固據提出證物2通訊軟體內容為憑(見本院卷第19頁)。然為被告所否認,辯稱依據系爭保證班之履約保證書內容,倘有學測科目未達標,應先行扣除註冊學雜費1萬9,900元後,再依據未達標之科目數量與科目總數4科之比例,退還學費等語,亦據提 出系爭保證班廣告文宣及履約保證書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27至134頁)。 (二)查參諸原告於111年8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自承:我跟被告簽訂的是頂標保證班,當時費用是49900元,109年9月27 日付了訂金500元,109年9月30日付尾款49400元,證物2 是我們已經繳了500元,已經確定要報名頂標保證班,在109年9月29日又請被告提供證物2給我看,才在109年9月30日付尾款。我在109年9月27日前也有到被告的補習班去瞭解頂標保證班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及111年10月6日 言詞辯論期日自承:我在報名時完全沒有拿到任何東西。我當時是接到電話訪問,我有去補習班一兩趟看一下,當時只有說一下,沒有什麼參考,證物2是我在109年9月27 日就有看到,但當時被告沒有給我,後來我在109年9月29日我請老師將證物2LINE給我,所以我才從手機下載證物2等語(見本院卷第121至122頁),堪認109年9月27日原告係於看過證物2之文宣內容後決定報名系爭保證班,並於109年9月29日被告將證物2之文宣內容以通訊軟體傳送予原告後,原告即將尾款匯款至被告指定之帳戶。又參諸證物2之文宣內容雖載有未達合約標準可退費金額「頂標保證 班30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惟證物2之文宣內容前言亦載有「…(109年學測成績未達目標,將依約定退 費,詳細內容以『履約保證書』為準。)」,是有關110年 度學測未達合約標準,其退費金額計算之部分,應認兩造已合意以履約保證書所載之規定為據。而參諸證人郭以琳到庭證稱:我在109年8、9月開始在被告處任職迄今,擔 任櫃台行政老師及班務老師,職務內容為開發收據、處理學生之班務事項。補習班之課程有國高中,推廣課程會請學生家長來聽我們說明會。補習班有架設網站或是官方LINE,網站是首選文教,LINE會有ID,我們會請學生及家長有來報名或洽詢的都會請他們加LINE。而活動開始前,本院卷第127至134頁的課程DM就會放在被告的網站上,家長跟學生來聽說明會後,我們會發放本院卷第127至134頁的紙本DM給家長跟學生,家長跟學生就會進去聽說明會,說明會也會把上開DM的內容再說一次,他們聽完後,有要報名的學生就會出來繳費,沒有全額,也會先付訂金劃位,又因為是統一來的,我們就會發放紙本,就不會再LINE傳送。所以本院卷第127至134頁不會以LINE傳送。而如果來不及聽到說明會,再來櫃台洽詢的話,也會再提供本院卷第127至134頁紙本DM。就算沒有簽訂保證書,也能依據保證書條款辦理退費,只要有來都會拿到簡章跟DM,所以簡章跟DM上會有保證書的內容,說明會也會說明保證書的條款。不管有無參加說明會,只要有來櫃台問的,我們都會給一份DM等語(見本院卷第139至141頁),堪認被告就系爭保證班所檢附之履約保證書應如同廣告文宣上履約保證書之內容(見本院卷第133頁)。是稽諸廣告文宣上履約 保證書中關於「未達標準退費規定」之規定:「壹、凡英數週考符合上項第伍條規定者,其他有任一科未達約定之標準,退費將依照實際繳費金額,僅扣除註冊學雜費:19900元後之總額的1/4計算。……」等語(見本院卷第133頁 ),且原告主張其子林哲輝110年學測僅數學1科未達頂標乙節,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3頁),是依上 開規定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退還之學費金額應為7,500 元(計算式:3萬元×1/4=7,500元)。至被告辯稱原告於1 10年5月27日始聲請退費,顯然已逾履約保證書所約定應 於學測成績公布即110年2月14日後之14天內向被告申請退費之時間,故被告亦無退費之義務云云。然查,系爭保證班之履約保證書中關於「未達標準退費規定」雖有規定:「……貳、學測成績未達標準時,學生需攜帶『109年高中學 科能力測驗』成績單正本,並統一於成績公布後14天來班申請審查,非約定期限,一律不受理。本班在審查資格無誤後,於學測放榜後109年5月20日起,計算3個月內來班 領取,逾期視同放棄。退費支票抬頭以本班保證書之監護人姓名書寫。」等語(見本院卷第133頁),然參諸證人 郭以琳到庭證稱:我不認識原告,沒有看過原告。我沒有印象是否提供過鈞院卷第127至134頁的DM給原告過。我沒有印象我是否親自受理原告辦理報名之程序,我辦過太多學生等語(見本院卷第140至141頁),是被告既未就其曾提供系爭保證班之完整廣告文宣(包含履約保證書)予原告乙節舉證說明,且原告報名時被告所提供之證物2文宣 內容,僅可認兩造就未達合約標準可退金額之計算合意依據履約保證書為準,然尚無法認定關於退費申請時間之部分兩造亦有合意以履約保證書為據。從而,被告辯稱原告申請退費時間已逾履約保證書所約定之時點,即難憑採。另被告辯稱系爭保證班之開課時間為109年11月14日至110年1月20日,然原告申請退費之時間為110年5月27日,依 據臺北市短期補習班管理規則第33條第1項規定,原告申 請退費之時間已在實際開課全期之後,故原告亦不得申請退費云云。然原告係依據系爭保證班約定關於學測成績未達標準時之退費申請,核與被告上開所辯學員自行離班之退費申請情形,並不相同,故被告上開所辯,亦無可採。(三)原告主張其因本件申請退費事件工作請假出席調解、開庭,受有工作損失計1萬3,200元;辦理申訴、調解、訴訟資料影印費等計500元;交通費來回計240元,以上共計1萬3,940元,但原告僅請求其中1萬元,其餘部分捨棄等情, 固據提出薪資證明及大學入學考試中心成績證明申請之注意事項及申請表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49至151頁)。然按人民因調解、訴訟所花費時間、勞力及金錢,不可一概認屬他方應賠償之損害,蓋原告欲循訴訟程序解決糾紛、維護自身權益,本需耗費相當勞費,此非被告行為必然造成之結果,而為法治社會解決紛爭制度設計所不得不然。故雙方有關出席調解、開庭等勞費支出,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本應由各當事人自行負擔,尚難向他方請求損害賠償。是原告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 日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