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小字第23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19 日
- 當事人台北伊玲玖青旅有限公司、鍾美麟、陳世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小字第2389號 原 告 台北伊玲玖青旅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美麟 訴訟代理人 楊晴 被 告 陳世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貳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新臺幣伍佰捌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玖仟貳佰肆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4月8日下午9時35分許,攜帶攜帶質地堅硬、尖銳且客觀上足對人生命、身體構成威脅之剪刀1把,前往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3樓由原告公司開設之 「台北109青旅」,見旅店櫃枱無人看管,遂持上開剪刀破 壞楊晴所管領之木製抽屜之木板及鎖頭,致令不堪使用,竊取其內之備用金新臺幣(下同)1,500元、友善商店零錢桶 現金300元,置於櫃枱之OPPA行動電話乙支、毛巾2條,被告業經本院以109年度審易字第1823號刑事判決被告犯攜帶兇 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7月。故原告向被告請求損害 賠償現金1,800元、OPPA牌手機1支11,990元、毛巾2條312元、寄存證信函費用140元、OPPA牌新手機1支10,490元、櫃台修護維修費5,000元、本金29,732元自109年10月29日之利息2,285元及訴訟費用1,000元,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0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9年度審易字第1823號刑事判決影本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14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四、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5條、第216條第1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3,017元,其中請求賠償遭竊之現金1,800元、OPPA牌手 機1支11,990元、毛巾2條312元及因受損害而支出寄存證信 函費用140元、櫃台修護維修費5,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領機單、明潔國際有限公司出貨單、購買票品證明單、限時掛號函件執據、櫃台修護維修費收據等件影本在卷足憑(見本 院卷第15-16頁、第18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現金損失1,800元、OPPA牌手機1支11,990元、毛巾2條312元及因受損害而支出寄存證信函費用140元、櫃台修護維修費5,000元,共計19,242元(計算式:1,800+11,990+312+140+5,000=19,242 ),為有理由。至原告另向被告請求賠償OPPA牌新手機1支10,490元及訴訟費用1,000元部分,因原告已請求OPPA牌手機1支11,990元,足已填補其所受損害,故原告再請求OPPA牌新手機1支,洵屬無據;而訴訟費用為本院依職權審酌而定, 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屬無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 文。查原告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自109年10月29 日起算之利息2,285元部分,並無理由,而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6月7日(見本院卷第31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 242元,及自111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書 記 官 林玗倩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條第2 項: 第438 條至第445 條、第448 條至第450 條、第454 條、第455 條、第459 條、第462 條、第463 條、第468 條、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第471 條至第473 條及第475 條第1 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