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小字第25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服務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02 日
- 當事人康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譚秋英、莊覲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小字第2549號 原 告 康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譚秋英 訴訟代理人 許國賢 被 告 莊覲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服務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同法第436條之9前段所明定。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64,926元,係小額事件,原告為法人,其本件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之約款,顯屬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有原告所提保全服務契約約定條款附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規定,尚無民事訴訟法第24條合意管轄之適用。而被告住所地於新北市蘆洲區,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院不應受上述約定拘束,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尚有誤會。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書記官 徐宏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