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小字第2758號
- 原告
- 天威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楊文山
- 訴訟代理人
- 黃玉婷
- 被告
- 陸嘉良即敦北小吃店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服務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捌佰貳拾玖元,及附表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玖仟捌佰貳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12月3日起至111年3月2日止委由原告承作保全服務,保全標的物所在處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並約定每月服務費為新臺幣1700元(未稅)。詎原告依約提供保全服務,被告積欠110年2月3日起至110年3月29日止之保全服務費用3392元,另被告於兩造契約約定期滿前片面違約,依契約第16條後段之約定應負擔違約拆機費3000元、依契約第16條前段之施材費4310元,以及依契約第23條應賠償7172元器材損失費用,合計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9829元,迭經催索,迄未給付,迄今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未給付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保全服務契約書、系統保全工程精算表及台中大全街郵局281號存證信函等件為證,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故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原告1萬9829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合 計 1000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年息 (%) 1萬9829元 111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5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