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小字第27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30 日
- 當事人星彧國際有限公司、巨彥霖、劉佩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小字第2773號 原 告 星彧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巨彥霖 訴訟代理人 王晸怡 被 告 劉佩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壹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捌仟壹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消費訴訟得由消費關係發生地之法院管轄,而所謂消費關係則指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發生之法律關係,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消費關係發生地解釋上應包括契約之訂立地、履行地。本件兩造係於原告位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臺北教室簽訂網際網 路教學服務合約及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下合稱系爭契約),依前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簡易訴訟程序,於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第436條 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 款、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原起訴請求「…自民國109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暨剩餘價款2倍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見本院卷第9頁、第11頁),嗣於111年8月9日本院審理時變更為「…自109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4頁)。核原告前揭變更,屬減縮其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108年8月15日以分期付款方式向原告 購買商品,總金額新臺幣(下同)20,160元,並約定自108 年8月24日起至109年8月24日止,每月15日前以轉帳或現金 償還1,680元,惟被告屆期不為還款,經原告催討,仍避不 見面,爰起訴請求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180元,及自109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答辯略以:被告係91年7月生,於108年8月15日與原告 簽訂系爭契約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原告未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1項規定給予被告30日之合理審閱期間,依同法第11條之1第3項、第16條規定,系爭契約依法無效,且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拒絕承認系爭契約之效力,依民法第79條規定,於法亦未發生效力,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為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係91年7月生,於108年8月15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時, 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有系爭契約、被告身分證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69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5頁),可信為真正。 ㈡按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訂立之契約,須經法定代理人之承認,始生效力,民法第79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係為保障限制行為能力人所為之規範,且在面對交易安全與限制行為能力人之保障有所衝突時,立法者明文揭示原則以後者為優先,除非有例外規定之情形(如民法第83條)。次按限制行為能力人用詐術使人信其為有行為能力人或已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者,其法律行為有效,民法第83條亦有明定。此係因若限制行為能力人能夠使用詐術而使相對人信其有行為能力或已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時,足見其已有相當之意思能力,亦即心智成熟度超過其實際年齡,自無再加以保障之必要。為加重交易安全及相對人之保護,學者多認為所謂「詐術」,應從寬解釋,並不限於積極的詐欺策略,即單詐稱其已成年或結婚或已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致使相對人發生錯誤,或對相對人之誤信不加聲辯,以欺其失察,苟故意引起相對人之誤信或加強其誤信者,均包括之(本院110年度小上字第15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為91年7月生,於簽立系爭契約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其於108年8月15日在網際網路教學服務合約上簽名載稱「本人於 報名時已取得法定代理人俞霞之同意」,及預付定金300元 ,而網際網路教學服務合約備註欄並載明「定金可退,回家問父母」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嗣被告於Line通訊中就原告於108年8月17日有關確認「所以家人會幫您報名嗎?還是自己每個月轉帳或付現這樣」之詢問,於108年8月18日回覆稱「我家人同意每月付現」、「直接到教室繳現金」,並於108年8月21日傳訊「我跟同學星期六會一起過去繳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第105頁),復於108年8月24日與原告簽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見本院卷第17頁),均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5頁),可見原告明確知悉其簽立系 爭契約,應取得法定代理人同意,並已回家詢問父母意見,嗣以Line通訊令原告信被告業在法定代理人同意下簽立系爭契約,足認被告已有相當之意思能力,亦即心智成熟度超過其實際年齡,顯無再加以保障之必要,故應認原告簽立系爭契約係屬有效。原告主張其於簽立系爭契約時係限制行為能力人,並未得法定代理人允許,且法定代理人拒絕承認系爭契約之效力云云,為無理由,不足憑採。 ㈢再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違反第1項規定 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約之內容。定型化契約中之定型化契約條款,全部或一部無效或不構成契約內容之一部者,除去該部分,契約亦可成立者,該契約之其他部分,仍為有效,但對當事人之一方顯失公平者,該契約全部無效。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1項、第3項、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依行政院消費者保護 委員會98年12月15日消保法字第0980011218號函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之合理審閱期間,使消費者充分瞭解契約內容,又因各定型化契約之性質並不相同,審閱期間不宜一致,中央主管機關得選擇特定行業公告定型化契約之審閱期間」、98年8月10日消保法字 第0980007034號函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之合理審閱期間,以保障消費者權益;若該定型化契約審閱期間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則相關契約應受公告之限制」,暨參照經濟部108年11月15日經工字第10804604990號公告「網際網路教學服務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壹、應記載事項」「一、契約審閱期間及當事人基本資料消費者得審閱本契約全部條款內容○日(至少 3日)」、108年12月2日經授工字第10820430491號公告修正 「網際網路教學服務定型化契約範本」「甲方得審閱本契約全部條款內容○日(至少3日)」內容觀之,原告與被告於訂立 系爭契約前,應有至少3日之合理期間,供被告審閱全部條 款內容。經查,被告係於108年8月15日預付300元定金並將 網際網路教學服務合約(備註欄明載:「定金可退,回家問父母」;見本院卷第15頁)攜回審閱,嗣於108年8月24日再與原告簽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見本院卷第17頁),業如前述,顯已逾3日以上,準此,依前開說明,原告既無違反消 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1項之情事,則被告辯稱系爭契約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3項、第16條規定無效云云,於法未合,不足採信。 ㈣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且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南港昆陽郵局第000161號存證信函送達後3日之翌日即109年9月28 日(見本院卷第19頁、第2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應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18,180元,及自109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說明。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書記官 馬正道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