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小字第28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26 日
- 當事人佑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謝照偉、宏笙資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小字第2814號 原 告 佑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照偉 被 告 宏笙資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宏笙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穠逢 訴訟代理人 朱奕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伍仟柒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萬伍仟柒佰伍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6,255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行,有支付命令狀可稽(見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4828號卷第6頁,下稱支令卷),嗣於訴訟中陳明代刻印章之500元不請求,有言詞辯論筆錄 足憑(見本院卷第108頁),核其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110年5月28日與原告就「八里狀元路監視器」等工程(下稱系爭承攬工程)簽署工程估價單,原告業已完成監視器等設備安裝、4G電信網路代辦申請等事項,約定報酬分別為59,600元及3,000元(均未稅),合計 工程款金額為65,755元(含稅)。原告於110年6月7日完成 監視器連線等事項,完工後並向被告確認監視器系統順利連線,功能運作正常,被告公司總經理亦確認完工,然被告對於原告提供報價單及請款資訊已讀不回,推諉拖欠,原告遂於111年3月18日委請律師以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進行催告,促請被告應於文到後三日給付工程款,系爭存證信函已於同年月21日送達被告,惟迄今未獲置理,為此爰依兩造間之工程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5,755元,及自111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雖然原告已經完成監視器裝設及代辦4G網路,但因為業主工地建設公司還沒有撥款,我們下游廠商沒有拿到款項,所以無法付款給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 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兩造於110年5月28日締結系爭承攬工程,原告已依約施作完成,惟被告尚有工程款65,755元尚未支付,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工程估價單(包含監視器安裝、4G電信網路代辦申請與設定)、兩造間LINE對話內容、系爭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為證(見支令卷第12-33頁),復為被告所不爭 執,堪信為真實。原告既已完成系爭工程,被告即應給付工程款,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未付之工程款65,755元,洵屬有據。 ㈢被告雖辯稱業主尚未撥款,故無法付款云云,然被告與業主間之契約關係,基於契約之相對性,尚不得拘束原告,被告自不得以業主未給付款項為由拒絕給付原告工程款,故被告所辯,並無理由。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之請求,業已系爭存證 信函催告被告於文到3日內給付,系爭存證信函已於111年3 月21日送達被告,有送達回執在卷足憑(見支令卷第33頁),準此,原告請求給付自系爭存證信函送達後3日之翌日即111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 無不合,併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65,755元,及自111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 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書記官 翁嘉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