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小字第30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電信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17 日
- 當事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蘇添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小字第3057號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添財 訴訟代理人 蔣志蘭 林怡如 高梅香 被 告 克羅諾斯動力有限公司(原名一一上好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設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 法定代理人 鍾佼育 訴訟代理人 羅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伍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捌仟貳佰柒拾捌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十四日起,其中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柒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零伍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8,27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擴張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10,055元,及其中8,278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 ,其中1,777元自民國111年9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租用原告電信設備(設備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使用至110年3月前都有臨櫃正常繳費,嗣因欠費未繳,已拆機消號終止租用。算至110年11月止,尚欠電信費8,278元未繳;另有電話號碼00000000欠費1,777元,合計10,055元,迭經催討,迄未 清償,爰依電信服務契約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55元,及其中8,278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其中1,777元自111年9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原名為「一一上好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負責人為范錦增,被告公司於106年10月10日讓渡予羅傑, 並簽訂讓渡契約書(下稱系爭讓渡書),約定過戶前所申請及積欠之費用,均由原負責人范錦增負責繳清。被告於107 年1月24日過戶更名並更改負責人,不知有申辦系爭電話, 系爭電話之費用並非被告公司所繳納。原告於110年4月即未收到費用,卻未作客戶資料更新,其於110年9月16日至原裝機地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拆機,卻遲至111年5月9日 才作資料更新,並申請發支付命令。原告管理疏失不應由新接任之被告公司負擔,本件欠費應向申辦人及使用人范錦增追討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欠費設備清單、催告函、欠費資料及電話業務申請書暨約定條款等件為證(見支付命令第8至12頁、本院卷第59至157頁、第273至285頁)。被告除辯稱系爭讓渡書約定被告公司過戶前所申請及積欠之費用,均由原負責人范錦增負責繳清,原告未作客戶資料更新而有管理疏失等語外,其餘部分並不爭執,堪認原告主張系爭電話設備有欠費共計10,055元之事實為真實。 四、按法人於法令限制內,有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能力,民法第26條本文定有明文。又公司與股東人格各別,權利義務關係各自獨立,是法人具有獨立之權利能力,不因其代表人之更替而影響其法人格之同一性與連續性。查被告公司原名稱及負責人為「一一上好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范錦增」,嗣於107年1月25日變更為「克羅諾斯動力有限公司、鍾佼育」,有被告所提出107年1月26日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大安分局函文及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79至197頁),依上開說明,被告之名稱及負責人雖經變更,惟其法人同一性不變,並非兩個不同之公司,變更前公司之權利義務,當然由變更後之公司概括承受。是縱認范錦增未依系爭讓渡書繳納本件所欠電信費用,亦屬被告公司前後任負責人間之內部關係,不得以此對抗第三人。故原告依兩造間電信服務契約,請求被告公司給付所積欠之電信費用10,055元及利息,即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其10,055元,及其中8,278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1年5 月14日,見支付命令卷第16頁)起,其中1,777元自111年9 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書記官 陳怡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