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小字第32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12 日
- 當事人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李松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小字第3225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李挺維 上列原告與被告和築投資有限公司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二款要件之欠缺,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ATW-7686號自小客車,於民國110 年12月18日11時30分,行經臺北市大安區復興南路1段295巷雷峰停車場內時,因倒車未注意周遭狀況及未保持安全間隔而碰撞由訴外人林淑美所有之AUN-1203號自小客車,致前開車輛受損,經原告估價修理後,其合理必要費用為新臺幣61,114元,原告已悉數賠付予被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請求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起訴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3頁)。惟按我國民法之法人,係採法人實在說,其對外之一切事務,均由其代表人代表為之,代表人代表法人所為之行為,即係法人之行為,倘其行為侵害他人之權利,且合於民法所定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法人自應對被害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556號判決意旨 參照);亦即法人雖得為權利義務之主體,但因其本身不能自行活動,必須依靠其代表人或受僱人行使職權或執行職務始得為之,故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係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或法人之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時,始與各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此觀民法第28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79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惟本件被告係法人,法人雖得為權利義務之主體,但因其本身不能自行活動,必須藉由機關之設置,做為其活動之基礎,亦即法人透過其所設置之機關,即得表達意思及實施行為。法人之機關,如董事、清算人、重整人,乃居於法人代表人之地位,則代表人所為之行為,不論為法律行為、事實行為或不法行為,均屬法人之行為,其法律效果直接對法人發生。另觀諸民法第28條規定「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責任」意旨甚明,故法人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始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然原告僅稱:被告ATW-7686號自小客車,於110 年12月18日11時30分,行經臺北市大安區復興南路1段295巷雷峰停車場內時,因倒車未注意周遭狀況及未保持安全間隔而碰撞由訴外人林淑美所有之AUN-1203號自小客車,致前開車輛受損,代位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云云,卻未主張及舉證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之人,如何因執行職務致其發生本件之損害,是原告所陳,顯與法人本身侵權行為之要件不符(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280號判 決意旨參照)。是依原告於起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其要件即有欠缺。爰依前開法條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 ,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書記官 馬正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