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小字第32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27 日
- 當事人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李松季、和築投資有限公司、林家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小字第3225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李挺維 被 告 和築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家宏 訴訟代理人 陳育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在臺北市大安區 復興南路1段295巷雷峰停車場內(見本院卷第37頁),依前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於民國110年12月18日11時30分,在臺北市大安 區復興南路1段295巷雷峰停車場內,因倒車時未注意周遭狀況及保持安全間隔而碰撞由原告承保、訴外人林淑美所有、訴外人張哲銘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車身受損,原告已支出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61,114元(含工資40,400元、零件20,714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1,1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否認原告之主張,原告起訴狀所附之證據,並無法證明被告車輛有於上揭時地碰撞系爭車輛之事實,原告未舉證證明系爭車輛之損害與被告車輛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請求給付損害賠償61,114元,顯屬無據等語,做為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亦分別有明定。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困果關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170號判決意旨參照)。主張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6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 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109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23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29號判決意旨參照)。民事訴訟負舉證責任之一方,不能提出使法院就應證事實形成確切之心證時,即應對其未就利己事實盡舉證責任一事,承擔不利益之結果(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上字第207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原告主張其承保之系爭車輛,於上揭時地遭被告車輛因倒車時未注意周遭狀況及保持安全間隔而碰撞,致系爭車輛車身受損,原告已支出必要修復費用61,114元(含工資40,400元、零件20,714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 之修復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94頁),惟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見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1 頁)。經查: ㈠原告於審理時陳稱:「本件起訴之被告為和築投資有限公司,並不包括法定代理人林家宏」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至第94頁)。惟按我國民法之法人,係採法人實在說,其對外之一切事務,均由其代表人代表為之,代表人代表法人所為之行為,即係法人之行為,倘其行為侵害他人之權利,且合於民法所定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法人自應對被害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556號判決意 旨參照);亦即法人雖得為權利義務之主體,但因其本身不能自行活動,必須依靠其代表人或受僱人行使職權或執行職務始得為之,故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係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或法人之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時,始與各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此觀民法第28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79號判決意 旨參照)。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惟本件被告係法人,法人雖得為權利義務之主體,但因其本身不能自行活動,必須藉由機關之設置,做為其活動之基礎,亦即法人透過其所設置之機關,即得表達意思及實施行為;法人之機關,如董事、清算人、重整人,乃居於法人代表人之地位,則代表人所為之行為,不論為法律行為、事實行為或不法行為,均屬法人之行為,其法律效果直接對法人發生;另觀諸民法第28條規定「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責任」意旨甚明,故法人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始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然原告卻未主張及舉證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如何因執行職務致其發生本件之損害,是原告所陳,顯與法人本身侵權行為之要件不符(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280號判決意旨參照),於法已難認有據 ,不足以憑採。 ㈡又本件原告固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駕駛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統一發票、估價單、車損照片等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3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交通事故肇事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37頁),被告對此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4頁)。然查,依前開交通事故肇事資料記載之內容觀之,尚無從認定被告車輛於上揭時地,即有原告指稱之因倒車時未注意周遭狀況及保持安全間隔而碰撞系爭車輛,並肇致系爭車輛車身受損之不法行為。此外,復未據原告就被告車輛究有何故意或過失之不法侵權行為乙節,舉證證明之,以實其說,則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因倒車時未注意周遭狀況及保持安全間隔而碰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車身受損,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等云 云,於法即有未合,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61,1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說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書記官 馬正道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