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小字第32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23 日
- 當事人吳雅琪、台灣聯通停車場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范昌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小字第3240號 原 告 吳雅琪 訴訟代理人 高岱暘 被 告 台灣聯通停車場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昌明 訴訟代理人 黃扦印 李慧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起訴時法定代理人為林楊錦梅,嗣於審理中被告法定代理人變更為范昌明,由其聲明承受訴訟,有被告提出之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9-11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2月25日下午3時0分左右,駕駛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至被告之台灣聯通停車場-重慶場停放,因該處收費停車場未明確標示 機械車位入車指引並設有保護駕駛人及車輛安全之設施,致原告車輛自機械車位滑落受有右前葉子板大面積凹陷掉漆等車損,嗣系爭車輛經送修後,計支出新臺幣(下同)12,000元,爰依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000元。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所駕駛系爭車輛於被告管理營業的台灣聯通重慶停車場進場時,因撞擊停車塔門板導致車輛損害。㈡被告所提供之服務並無違反合理期待安全性之情形: 被告經營停車場係提供駕駛者便利方便之停車空間,節省駕駛者尋覓停車位之時間。而被告所經營之停車場內所設置停車位大小均符合標準,設置之機械設備、出入口四扇門功能正常且有按時保養,且有於停車塔出入口處設標示、標線、反光貼紙、鏡面提醒駕駛者車輛行駛應注意之事項,可見被告所提供之停車場服務,並無違反合理期待安全性之情形。㈢被告所設置之停車場入口,與原告車輛損壞,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⒈原告所稱被告設置之停車場入口因未明確標示入車指引並設有保護駕駛人及車輛安全之設施,因此造成車輛損害之情事。唯原告所駕駛車輛,所停放之停車場係由原告自行駕駛進出停車場,合先敘明。 ⒉從停車場監視影片以觀,原告於111年2月25日15時22分50秒透過停車場服務人員指引將系爭車輛駛入停車塔內,於15時23分49秒系爭車輛原已順利駛入停車塔,未料原告於15時23分54秒將方向盤偏離車台板,幾度自行調整後於15時24分09秒逕行倒退撞上四扇門板,實與被告無涉。 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並無理由:原告所駕駛系爭車輛於入場時自行倒退撞上四扇門板受損,系爭車輛之損傷實與被告無涉。退步言之,倘鈞院如仍認被告負有賠償之責任,亦應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扣除折舊費用後認定車輛修繕費用。 ㈤原告駕駛車輛倒退撞上四扇門板受損,被告之四扇門板同時也損傷,維修費用經保養廠商報價為26,250元,此部分於租賃物到期返還時,亦須修復還給車塔所有權人。原告倒車卻疏未注意周遭狀況,顯然與有過失,依據民法第216條之1關於「損益相抵」規定,原告所主張之金額應予減輕或免除。㈥綜上各情,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 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原告於小額訴訟程序起訴時,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 款所定事項,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無須表明主張之訴訟標的,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28條第1項規 定已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係因訴訟標的於訴訟中所具機能,乃限定法院審判對象範圍並凸顯當事人攻擊防禦之目標,倘原告依小額程序提起訴訟,其原因事實已足使法院特定訴訟標的且無礙被告答辯,即應由法院適用法律而為判決。查本件原告起訴雖未敘明請求權基礎,惟其主張至被告所經營之停車場停車時,因被告所經營該處停車場未明確標示機械車位入車指引並設有保護駕駛人及車輛安全之設施,導致系爭車輛受損,依其主張兩造間有契約關係存在、且被告所經營停車場未明確標示機械車位入車指引並設有保護駕駛人及車輛安全之設施等事實,已足特定本件審判範圍即為:被 告前揭行為,應否依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7條等關係就系爭車輛受損負賠償之責。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須以原告所指責任原因事實與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前提: 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不論其發生係源於侵權行為 、債務不履行或法律之特別規定均相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若侵權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僅止於「條件關係」或「事實上因果關係」,而不具「相當性」者,仍難謂該行為有「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或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43號判決意旨參照)。此項要件,於依消費者保護法規範之企業經營者損害賠償之情形,亦無例外。此觀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企業經營者違反前2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 負連帶賠償責任……」、同法第51條:「依本法所提之訴訟, 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5 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重大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 求3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 損害額1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等規定即明。故消費者依 該等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仍應就企業經營者提供之服務欠缺安全性與致生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20號判決意旨參照)。蓋消保法對 於具有危害消費者安全或衛生上危險之商品或服務採取無過失責任,免除消費者就企業經營者故意或過失之歸責原因舉證責任,然仍不免除消費者應證明企業經營者所製造或經銷之商品或服務有瑕疵,造成其權利或利益損害之結果,即消費者向企業經營者主張損害賠償時,仍須證明自己有損害之發生、產品或服務具有客觀上可歸責之原因或瑕疵,及商品或服務之瑕疵與損害之發生,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所主張之事實無論依侵權行為、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 仍應以原告所指責任原因事實與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前提。 ㈢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規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要旨參照)。 ㈣原告固指稱被告所經營停車場未明確標示機械車位入車指引並設有保護駕駛人及車輛安全之設施云云。經查,被告所經營停車場於停車塔出入口處已有設置明顯標示、標線、反光貼紙、大型鏡面等以提醒駕駛者車輛行駛應注意之事項並幫助駕駛者可安全駕駛停放,此有停車場入口標示及相關位置照片可證(見本院卷第127頁),且觀諸相關照片,可知該 停車場光線照明充足,停車車板空間亦與一般類似停車場相仿,停車車板上除有協助停車之略微突起之地面車擋外,停車車板兩側亦有寬矮護欄以協助駕駛停入車輛,該停車車板結構亦與一般常見此類停車場類同,並無何特異之處,此有相關照片可按(見本院卷第15、127頁),洵已符合當代科 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尚難認被告有何原告所指缺失情事。至原告固提出系爭車輛現場受損照片及行車紀錄器影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5、16頁),惟依前揭停車場相關設置及設施服務,依一般正常駕駛情狀,當不致出現此等車損情形,故尚難認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與該停車場相關設置及設施服務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何等侵權行為、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或所提供之服務確欠缺依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通常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故原告依侵權行為、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及消保法第7條規 定,主張被告應就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受損負損害賠償責任,即乏憑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12,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 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