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小字第3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09 日
- 當事人偉家工程有限公司、李宏偉、張敬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小字第330號 原 告 偉家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宏偉 被 告 張敬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前於民國110年7月22日簽立承攬契約( 估價單)(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承攬臺北市○○區○○○ 路○段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窗框外牆修繕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被告並應於施工前預付1萬7,000元之預付款,於完工後給付尾款1萬8,000元。又原告依約於110年3月2日完成系爭 工程後,被告卻以原告施工進度較預估之工期快及工作物有髒污為由,拒絕交付尾款1萬8,000元,經原告委請大尹法律事務所於110年9月23日向被告寄發存證信函催告後,被告仍置之不理,爰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兩造初次議價時表示,系爭工程需施作3 次,價格為4萬5,000元,經兩造協商後,合意改以施作2次 收費3萬5,000元,故而簽立系爭契約。又原告僅至系爭房屋施工1次,且原告至系爭房屋施工當日,因下雨而未完成兩 造約定之工作內容,另因原告於施工後未再次檢查及施作第2次施工,造成系爭房屋於施工後尚有漏水之情形,系爭房 屋於原告施工前,漏水狀況為均勻分布之小水滴,且窗框部分亦有漏水,但於原告施工後,雨水係集中於天花板裂縫處,並於大雨時將直接滲漏至洗衣機面板上,致洗衣機受損故障,而被告曾委由介紹人向原告轉達系爭房屋尚有漏水之情事,但原告表示沒有要再次至系爭房屋施工,故因原告施工未符合防水工程規範,且工後漏水未達訂做施工使用目的,故請求原告減少報酬。再因系爭房屋漏水,致原告須另行委由他人修復,原告即以先前裝修系爭房屋時之費用預估被告應給付修復費用4萬9,012元,此部分被告主張抵銷。此外,原告僅於當天使用矽利康材料施工,已違反施工規範,且矽利康材料無法於雨中施作,故原告並未為有效之施作工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之尾款1萬8,000元,有無理由? 1、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及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承攬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固屬二事,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縱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然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但瑕疵非重要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民法第493條第1項及第494條分別定有明 文。 2、原告主張其已完成系爭契約之系爭工程,業據提出系爭契約、兩造通訊軟體紀錄及系爭工程施作照片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23至57頁、第293至303頁)。惟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兩造於系爭契約已明訂施工2趟,然原告僅施工1趟,且原告施工之外牆於下大雨後即開始滲水,故原告並未完成系爭工程云云。查稽諸系爭契約所載內容:「…『施工 說明』:窗框外牆防水施作、『數量』:一式、『單價』:350 00、『總價』:35000。『項目』:1:窗框外牆L角四周圍磁 磚損壞裂縫採防水矽利康填縫劑施作。2:窗框四周矽利 康損壞檢查,損壞處割除換新。3:窗框外牆四周圍全面 施作透明不黃變油性防水漆。4:蜘蛛人吊掛技術員工資 。5:施工範圍安全維護設施及安全人員工資。施工工期 :約2趟」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是由施工項目或施 工說明,除一再使用「窗框外牆」及「窗框四周」等文字外,並由施作順序及採行蜘蛛人掉掛方式進行施作以觀,系爭工程之施作範圍應僅限於窗框外牆及窗框外四周之防水,而不及於系爭房屋室內防水之施作,此亦與證人黃炎到庭證稱系爭工程當天之施作情形:我是在大安福邸做管理員,我大概在106年6月中旬做到現在,而我認識被告,因為他是我們大安福邸20號14樓的住戶。我有看過原告一次,應該是去年8月25日,是被告請原告來我們大樓施工 做外牆防水。鈞院卷第143至147頁是我們大樓的日誌,是我做的紀錄,第1行是我請原告法代簽的,這代表進入大 樓都要登記,是原告法代在110年8月25日進來的紀錄。他跟另外1個師傅一起進來,總共2人,當時被告在他家,之前已經有交代我有人要來施工外牆防水,他們要帶一些工具,必須我要用磁卡協助,讓他們帶工具上樓,不然就沒有辦法施工。而因為外牆牽涉到公設,原告法代必須在頂樓裝設工具吊到外牆,頂樓有一些大樓的水管,萬一水管不小心被破壞了,所以我要上去看一下,我當時有上下巡視一下,也有在14樓窗戶內拍照原告法代在外牆施工的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283頁至284頁)相符。又系爭契約所記載「施工工期:〝約〞2趟」,既已明文約定2趟係指施工 工期,且屬預估之工期,則被告辯稱2趟為兩造約定之系 爭工程施作內容,即無可採。另參諸證人黃炎到庭證稱:當時原告法代進來登記大概9點多,上去要裝設機具,就 開始施工,他們施工期間有上下樓,他們是兩人一起施工,有離開但馬上又進來。原告法代及另1人大概在下午2點多離開(紀錄如鈞院卷147頁黃色螢光筆所示)等語(見本 院卷第284頁),可認原告確實有到被告之系爭房屋進行 系爭工程之施作;且參以原告法定代理人於施作離開現場後當天下午即以通訊軟體傳送施作完成之照片予被告,被告已讀後僅表示「謝謝」,除此之外並無其他表示,此有兩造間通訊軟體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至49頁);併參以110年9月3日兩造間通訊軟體內容:「(被告): 李先生你好:上週施工遇到下雨收得匆忙,隔天發現防水漆和矽利康可能不是很乾,噴灑潑濺在外窗框、玻璃和砂網上,很像一堆蜘蛛絲,很多白絲狀物沾黏,不是很好清乾淨,除了影響美觀也怕未來的防水效果。這次施工和事前估價談的前提內容也不相同(之前從3次工降到需要出2組人、施工要2趟等),上週你和李爸兩位師傅施工不到 半天,就說完工沒問題。這樣的話我和太太討論過,這樣工法如果完工,等於之前的工作估價是有高估了,之前預付款項應該是可以支應這次你們施工的工錢和利潤,就算這個價吧。大樓鄰居和管理員也有像我要你的聯絡方式,未來鄰居若有需要,我也樂於推薦你們過來施工。」等語(見本院卷第51至53頁),是被告既於原告施工後超過1 星期始向被告表示施工工期未足2趟,且施工工期約2趟並非系爭工程之施作內容,已如前述,又被告既表示日後樂於推薦鄰居委由原告施工等情。基上,堪認原告應已完成系爭工程之施作。至被告辯稱原告施工之外牆下大雨後即開始滲水乙節,核屬工作有無瑕疵之問題,依前揭說明,原告既已完成系爭工程之施作,被告即負有給付系爭工程尾款之義務。又被告並未否認尚有系爭工程款1萬8,000元未給付,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尾款1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2月1日(見本院卷第6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 據。 (二)被告主張抵銷系爭房屋陽臺處之修復費用計4萬9,012元,是否有據? 1、按民法第495條規定,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 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2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 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該條所稱之損害賠償,係指因承攬人所完成之工作發生瑕疵,致定作人之權益受有損害,定作人得請求承攬人賠償者而言。如定作人所受之損害,非因承攬人所完成之工作發生瑕疵所致,而係因其他原因所致,則定作人不得依該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2、被告辯稱因原告施工當天遭逢下雨,原告為提前收工離場,故未依據民間或政府機關就矽利康防水作業施工規範標準進行防水施工,造成原告施工之外牆每逢下大雨後即開始滲水,進而導致被告系爭房屋陽臺處之插座、吊衣架、天花板、燈具、橫拉窗、手搖式雙桿曬衣架及洗衣機等損壞,是原告自應賠償被告上開損壞之修復費用計4萬9,012元云云,固據提出網路搜尋資料、系爭房屋裝修工程結算費用總表、網路訂單及購物網購買證明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75至221頁),並聲請本院傳喚證人唐偉凱到庭作證。惟查,參諸證人唐偉凱到庭證稱:我認識被告,我在107年前後有施作他們家的室內裝修工程。本院卷第149至165頁是我與被告間的通訊軟體紀錄,原告法代是我在104年至105年左右我的另1個裝修工程的案場委託我的人有委託原告的父親去施作防水工程而認識。去年即110年7、8月 被告因外牆漏水,所以告知我請我介紹防水的工班,於是我介紹原告給被告,在工程結束後,被告告知我說還有漏水的狀態,故有上開的對話相關內容。而我印象原告施工的時間是在110年8月,因為在110年9月5日時,原告有告 知我他跟被告間在這一次的工程有費用上的爭議,所以施工時間是在9月5日前。原告施工後,被告在110年10月12 日有先拍照給我看(證人當庭提示手機頁面拍照時間),牆壁有白色一條一條的線條,有髒污的部分,被告有告訴我他認為工程有瑕疵,我就陸續跟被告通了幾個電話,具體內容我沒有什麼印象,大概就是談被告認為工程是有瑕疵的,被告有傳照片給我,說窗戶外有水痕,廚房外牆側部分還有漏水,我也有告訴被告在9月5日時原告法代有跟我說兩造間有費用的問題,我在9月5日到10月20日的這段時間,我跟兩造陸續有電話聯絡,中間我有跟原告說是否要我約兩造出來溝通,我在幫原告法代與被告聯繫間,我並沒有跟原告法代說被告說的瑕疵的具體內容,原因是因為從9月5日的時候,原告法代告知我他認為被告是惡意的不支付款項,而我有告知原告法代因為我承攬被告過往的工程,沒有這樣的問題,所以我認為是誤會。而因為在這個案件我只是介紹,所以我不插手他們所作的是否是瑕疵。我在110年9月24日、110年10月13日都有陸續跟原告法代 談到有無必要我來協調兩造碰面談一下,我認為這只是溝通的誤會。我去被告房子現場看得時候大約是10月份,具體日期我不記得,但因為沒有下雨已經看不出來是否仍有漏水。我看得都是被告給我的照片。原告在施工過程,我也沒有到現場,因為我不參與。我介紹原告給被告時並沒有直接參與他們討論契約的內容,只有在原告進行第一次報價後,被告有諮詢我相關意見,至於原告第一次報價多少,我沒有印象,我是回覆被告說如果報價不滿意,可以去跟原告做工法的調整,後來我就沒有參與,被告後來談的具體內容我就不知道了。被告傳給我的影片,就是從被告家內部拍攝內部窗框的部分。我不曉得被告傳的影片是何時拍攝的,但被告傳給我的時間110年10月12日,且被 告所傳送的拍攝影片看不出當時外面有無下雨的狀況。中間我與兩造都不斷有通話過程,被告有請我去向原告法代表達施工完還有漏水,我有告知原告法代說被告有說現場還有漏水,原告法代表示時間點比較後面,所以他不認為是他的問題,我去轉達大約是9月底10月的時候,原告法 代有告訴我說被告只是為了要惡意拖欠他的款項,因此我才進一步提出是否要我安排讓兩邊溝通,但原告法代拒絕等語(見本院卷第285至287頁),僅可證明證人唐偉凱係透過被告所傳送之照片而知悉系爭房屋內窗框及廚房牆壁滲水之情事,惟因證人唐偉凱於110年10月親自至被告系 爭房屋察看時,並無親見被告所述上開滲水之情形,且原告承攬被告之系爭工程因係透過證人唐偉凱之介紹,證人唐偉凱始協助兩造針對系爭工程之尾款進行協調,是尚難僅憑證人唐偉凱之證詞即逕認系爭房屋內滲水情形與原告之施工行為有關。又參諸證人黃炎到庭證稱:當時原告法代進來登記大概9點多,上去要裝設機具,就開始施工, 大約中午過後,發現天氣不太好,下午1點半至2點鐘就下雨了,原告法代在1點半施工時的天氣不是很好,是陰天 ,而1點半到2點左右就開始下雨,雨還下得不小,原告法代及另1人大概在下午2點多離開等語(見本院卷第284頁 ),可知原告於110年8月25日上午9時許即已至被告之系 爭房屋開始進行系爭工程之施工,然當天上午並無下雨之情形,而係施工至下午13時30分至14時始開始下雨,而當時原告已準備離開施工現場;另參以原告法定代理人於施作完成所拍攝並傳送予被告之照片顯示(見本院卷第47至49頁),外牆乾燥,遮雨蓬亦無水痕之情形。基上,尚難認定系爭工程係於雨中施工完成。況施工當天下午下大雨此乃天候因素,並非人為因素,是縱系爭工程因突然下雨而造成施工品質降低,亦難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此外,原告就系爭工程所施作之範圍為系爭房屋之窗框外牆及窗框外四周之防水,已如前述,而被告所稱新作門窗砂漿填補、陽臺天花板之插座、吊衣架、燈具、橫拉窗、手搖式雙桿曬衣架及洗衣機等損壞修補項目,均係位於與施工範圍無關之室內天花板、窗戶本體抑或室內陽臺,是上開項目之損壞是否與原告之施作範圍有關,並非疑無。此外,被告係因系爭房屋原有滲水情形始委由原告進行系爭工程,是縱原告施作之系爭工程有瑕疵而導致系爭房屋仍持續滲水,然該滲水非因原告之施工行為始導致,故被告所稱上開項目之損害,難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從而,被告主張抵銷系爭房屋陽臺處之修復費用計4萬9,012元,即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萬8,000元及自110年12月1日(見本院卷第6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 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