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小字第33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28 日
- 當事人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松延洋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小字第3399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胡書誠 吳春龍 被 告 蕭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985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1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12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7,985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8月28日下午4時38分許,駕駛車 牌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北市中山區堤頂大道2段與樂群二路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右轉彎應注意其他車輛,而與原告承保、訴外人凃美華所有、訴外人楊舜涵駕駛之車牌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損壞。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支出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64,300元,其中鈑金拆裝7,100元、烤漆3,500元、零件53,700元,原告已依約賠付被保險人,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車損與現場照片、汽車險賠款同意書等件影本為證(卷第17-33、43頁),並經調取本件事 故相關資料查閱屬實(卷第45-55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三、經查: 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路口行車導引線,用以導引車輛行經路口之直行、轉彎的界限,依實際需要劃設之。本標線為白虛線,線寬十公分,線段與間距均為五十公分;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 置規則第18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均有明定。查被告駕駛車輛行經肇事地點,未注意應依標線指示車道行駛,與楊舜涵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就本件事故自有過失。而楊舜涵右轉彎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間隔,於本件事故中亦與有過失甚明。本院審酌兩造過失比例,認楊舜涵、被告應各負50%、50%之過失責任。又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後,自得依上開法律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㈡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196條、第217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支 出修理費用64,300元,其中鈑金拆裝7,100元、烤漆3,500元、零件53,700元,有彬順有限公司、鉅豐汽車零件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與統一發票在卷(卷第35-41頁),系爭車輛 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折舊予以扣除。系爭車輛於102年8月出廠,至109年8月28日事故發生止,已出廠7年,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為證(卷第15頁), 按行政院所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系爭車輛使用已逾 上開年限,依上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折舊後之殘值以成本十分之一為合度,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其中零件部分扣除折舊金額為5,370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加計工資等費用共15,970元,屬必要之修理費用。又原告就本件交通事故有50%之過失責任,業如前述,故原 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7,985元【計算式:15,970×50%=7,985】。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9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6月18 日(卷第6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並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書記官 陳黎諭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原告部分勝訴,故訴訟費用中120元由被告負擔,其餘880元由原告負擔。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