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小字第35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20 日
- 當事人佳醫美人診所、沈兆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小字第3573號 原 告 佳醫美人診所 法定代理人 沈兆輝 訴訟代理人 劉曉菁 陳渝婷 被 告 劉致明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醫師駐診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9條第6款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又,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 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透過訴外人佳醫美人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洽商,兩造於民國107年11月20日簽訂系爭契約,並約定原告 應於被告執行整形外科手術後,按所收費用扣除設備折舊、特殊成本、麻醉師費用後給付40%之費用予被告,契約期限 自107年11月27日起至109年11月26日止。嗣訴外人湯佩芯於109年8月12日至原告診所接受被告進行雙眼皮手術後(下稱系爭手術),多次反應系爭手術後疤痕未消除、且未有明顯雙眼皮摺痕,被告則以尚需3至6個月待疤痕組織軟化等語回覆而未處理。嗣因湯佩芯屢次反應手術狀況不符合術前被告所說明及保證之內容,向原告要求退費,原告只得退費,造成原告名譽及費用退回之損害。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經考量醫師及約定駐診診所之聲譽而同意減收或負擔病患費用時,兩造就該金額同意自已向病患收取之費用扣除。 原告就系爭手術已支付予被告報酬新臺幣(下同)14,000元,然原告既已將系爭手術費用退還湯佩芯,則被告受前開領報酬即無法律上之原因,為此依民法第179條、系爭契約提 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14,000元,及自支付命令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系爭契約業於109年11月26日終止,訴外人湯佩 芯請求退費係在系爭契約終止之後,且原告診所給付給伊者為薪資報酬,非營業事業所得,並無不當得利問題。又原告應就被告曾向湯佩芯保證會有雙眼皮效果之事實舉證,且原告稱被告未積極處理湯佩芯術後問題,但被告自109年9月14日即未見過湯小姐,依系爭合約亦不能委下與病患聯絡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固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解釋契約,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固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惟如契約文義已明確,當以之作為契約解釋之重要依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訂立之契約已明定其權利、義務,其解釋及適用並無障礙或困難者,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之原則,自不得就該契約更為其他之解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0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簽立系爭契約、並由被告為訴外人湯佩芯施作系爭手術、被告已受領系爭手術之報酬14,000元,嗣湯佩芯向原告請求退款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契約、駐診約定書、拆帳比例、備忘錄、協議書、退款證明等件(見本院卷第67至77頁、第101至103頁)為證,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堪可信實。 ㈢惟原告主張因其向訴外人湯佩芯退款,則被告受領之14,000元報酬即無法律上原因而為不當得利,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載明:「基於甲(即原告)乙(即被告)雙方醫療責任風險分攤之原則,甲乙雙方同意投保醫療責任保險,惟過失可歸究於乙方時,超出保險賠償範圍之部分,由乙方負全部責任。過失若非可歸責於甲、乙任何一方,惟經甲方考量乙方及約定駐診診所之聲譽,而同意減收或負擔支付病患費用時,甲、乙雙方就該金額同意自約定駐診診所已向病患收取之費用中扣除;但該金額超過約定駐診診所已向病患收取之費用時,就超過之部分應先取得乙方同意,該超過之部分由乙方按治療項目抽成之比例負擔之。」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由上開文義以觀,兩造顯已明確約定,對同意減收或負擔支付病患費用時由診所已向病患收取之費用中扣除,而非約定逕向醫師扣除。是原告據此主張被告應返還系爭薪資報酬云云,核與系爭契約約定有間,已屬乏據。再者,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乙方即 被告所支領之費用為報酬,被告既已完成施作系爭手術之勞務,並領取報酬,則該等給付予被告之報酬,自屬被告付出勞務之對價,是被告受領14,000元之薪資報酬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此外,原告主張被告受領薪資14,000元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云云,復未舉他證以實其說,是其前開主張 即屬無 據,並無可取。 五、綜上,原告依系爭契約、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給付14,000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 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書記官 賴敏慧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