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小字第37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09 日
- 當事人楊政緯、蘇子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小字第3757號 原 告 楊政緯 被 告 蘇子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十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一百一十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略稱: ㈠緣原告為經營睫毛美容事業之開花睫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開花睫果公司)負責人,被告為經營房屋租賃事業之香檳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香檳公司)負責人,被告前於一百零二年十一月間承租臺北市○○區○○○路○○○巷○○○號一樓及 地下室,並自一百零三年四月間起經營「懶人美容商行」從事美甲業務。嗣被告將所承租之上址一樓左側約二十坪部分隔間為獨立店面(下稱系爭店面)並計畫加以頂讓,故於一百零六年十一月間在不動產仲介網站刊登訊息。嗣原告於一百零六年十二月底得知後遂與被告進行磋商,最終於一百零七年一月三日,分別以各自所經營之開花睫果公司及香檳公司名義,簽立房屋租賃契約,約定租賃期間為一百零七年一月三日至一百零八年六月三十日、月租十三萬元,原告並同時取得系爭店面所有物品及裝潢之所有權。詎原告於頂讓交易完成後發現遭被告欺騙,合約載明系爭店面使用面積應有三十二坪,然實際坪數僅有二十坪,明顯與雙方契約約定內容不符,兩造因而產生糾紛。被告見東窗事發後遂開始發動眾多違約、違法之舉,並經常惡意詆毀原告,無端捏造、發表不實言論,致使原告及原告公司商譽受損。 ㈡原告自一百零七年七月後即未再理會過被告,更沒有針對被告長年以來破百篇之任何貼文於網路上做任何回應,實在難認被告有何繼續發文澄清、自辯或訴求公益之必須,反倒是被告於網路上及現實生活中頻頻騷擾原告。又被告甚至將附有原告個資及毀謗內容之文章以「購置廣告」之方式惡意散布,以此達到最大侵害原告名譽權之目的。嗣被告於一百零九年六月八日某時,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以被告帳號「champagnevivian」登入Instagram網站之個人頁面、及被告身為管理者所開設之兩間酒吧官方帳號,帳號名稱分別為「alchemybar_taipei」、「opium_champagne_bar」之酒吧IG帳號專頁(下合稱系爭專頁),並於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動態消息留言版上,無端以原證一至三之言論公然誹謗原告(下稱系爭貼文)。被告無非係以指摘原告「詐騙」、「吸金」、「毀損」、「砸店」、「冒名」作為其發表系爭貼文之主張,然原告根本沒有犯上開犯行等情事。 ㈢本件被告對於指摘原告「詐騙」、「吸金」、「毀損」、「砸店」、「冒名」資訊之不實已有所知悉且可得而知,卻仍執意傳播不實言論之事實,卻又再次無端空言重覆指摘原告,分明顛倒是非,被告理應就此負舉證責任,又本件被告並非針對兩造間糾紛做回應、澄清,亦非有任何原告於一百零七年七月十七日之後發表任何關於被告之文章逐一解釋、自辯,被告係指摘、偽稱原告其他行為或所為與其完全不相干之行為,欲造成原告名譽受損以達其破壞原告工作事業之真正目的,實難認被告所為係為自衛、自辯、保護合法之利益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足見被告之行為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姓名權,且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就侵害原告名譽權、姓名權、肖像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共計十萬元。 ㈣關於被告指摘原告「詐騙」、「吸金」、「毀損」、「砸店」、「冒名」部分: ⑴被告前向原告提告背信案件係於一百零八年九月十九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以一○七年度偵字第一八八八六號不起訴處分。 ⑵訴外人陳姿雅等人向原告提告詐欺、達反銀行法等案件係分別於一百零八年九月十六日、一百零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經臺北地檢署以一○八年度偵字第一六八一號、一○八年 度偵字二四一二五號不起訴處分。 ⑶被告向原告提告毀損、侵占案件係於一百零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一百一十年五月十三日經本院以一○九年度易字第七十五號、臺灣高等法院以一一○年度上易字第七十一號判定原告無涉毁損、侵占並判決確定。 ⑷本件被告侵權行為時間點係一百零九年六月八日,被告已經明知原告無涉背信、詐欺、違反銀行法罪嫌,卻仍於本件同樣空言地重覆指摘原告係詐騙、吸金,並在毀損、侵占尚未於一百一十年五月十三日確定判決以前,逕自多次且重覆以極其肯定之語句指摘原告毁損、砸店,被告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行為自有構成誹謗要件甚明。 ⑸是本件被告已明知其指摘、偽稱之言論為不實卻仍執意傳述,被告明顯係惡意散布系爭貼文,難認被告發文時主觀上有相當理由得確信其上開具體留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且本件並無任何可受公評事項需被告為之主觀意見表達及評論,被告發表系爭貼文明顯出於誹謗無疑。 ⑹本件被告於一百零九年六月八日在臉書專業發文指摘原告假冒IG帳號「opium_tp」、「champagne.tw」,然原告根本就沒有冒名使用假帳號誹謗被告,被告應就其已盡合理查證義務提出具體書面資料證實原告冒名,否則任何涉及毀謗犯行,皆可藉自導自演或臆測方式以此規避責任,而脫免其誹謗罪責,顯非妨害名譽罪章設立之本旨。 ㈤被告答辯內容是重複爭執許多確定判決的事情,是就確定判決不採的事項再重新提出爭執。關於被證十一、十二就原告先前以被告於一百零九年五月二十五日、一百零九年五月十二日在臉書張貼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文句訊息而提告並均受敗訴判決部分,判決均已確定,但是跟本件無關,被證十一、十二是被告在網路上散布如原證三十五所示有關原告的個人資料,原告主要是針對個資對被告提告。原告本件係以被告於一百零九年六月八日在IG張貼系爭貼文侵害原告名譽權而提告,前亦針對一百零九年五月的貼文提告,不曉得被告還會持續,原告也不是每篇貼文都提告,是很離譜的貼文才提告,被告的侵權行為一直長年不斷,造成原告的生活困擾。㈥關於臺北地檢署一一一年度偵續字第二二八號不起訴處分書,本件被告沒有直接證據證明原告用假帳號,所以原告嚴重懷疑被告自導自演,而且刑事案件與民事案件不一樣,所以本件認為不應參考偵查庭的不起訴處分書,原告所提本院一一一年度北小三六九○號小額民事判決影本,足以證明被告長期虛構故事損害原告名譽,如果本件一樣判被告不用負任何侵權責任,那麼以後所有人都可以效法被告以自導自演的方式虛構故事毀謗他人。至今為止被告一直說系爭帳號係原告使用的帳號,但提不出具體的書面證據,以具體指稱係原告使用的帳號,所以已經明顯構成侵權行為。 三、證據:提出本院一一一年度北小字第三六九○號小額民事判決影本一件及下列證據為證: 原證一:一百零九年六月八日被告於個人IG帳號名稱為「champagnevivian」頁面截圖影本一件。 原證二:一百零九年六月八日被告於酒吧IG帳號為「alchemybar_taipei」頁面貼文截圖影本一件。 原證三:一百零九年六月八日被告於酒吧IG帳號名稱為「opium_champagne_bar」頁面貼文截圖影本一件。 原證四:最高法院一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九號刑事判決影本一件。 原證五:被告於一百零七年七月至同年九月九日期間刊登於房屋租賃網站之系爭店面現場照片影本一件。 原證六:本院一○八年度訴字第七五二號於一百零九年十一月二日審判筆錄節錄影本一件。 原證七:房屋租賃契約影本一件。 原證八:系爭店面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一件。 原證九:被告於本院一○九年度訴字第四一六六號民事準備㈠暨變更訴之聲明狀節錄影本一件。 原證十:本院一○五年度北簡字第一二二○九號民事判決一件。原證十一:兩造於一百零七年五月三十日簡訊對話紀錄截圖影本一件。 原證十二:本院一○八年度易字第一○二九號於一百零九年一月六日審判筆錄節錄影本一件。 原證十三:一百零七年六月二十六日被告破壞系爭店面冷氣線路之照片影本一件。 原證十四:一百零七年六月二十七日被告請工人強拆冷氣之照片影本一件。 原證十五:一百零七年七月二日被告破壞系爭店面門鎖及現場照片影本一件。 原證十六:本院一○八年度訴字第七五二號於一百零九年七月二十日審判筆錄節錄影本一件。 原證十七:被告於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影本一件。 原證十八:香檳公司一百零七年一月至五月存摺明細影本一件。原證十九:臺北地檢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影本一件。 原證二十:本院一○九年度訴字第四一六六號於一百一十年四月十五日準備程序筆錄影本一件。 原證二十一:本院一○九年度易字第七十五號於一百零九年十一月五日審判筆錄影本一件。 原證二十二:系爭店面拆除處之示意圖影本一件。 原證二十三:本院一○八年度訴字第七五二號於一百零九年十一月二日審判筆錄節錄影本一件。 原證二十四:本院一○九年度訴字第二三九一號卷面暨一百一十年二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節錄影本各一件。 原證二十五:臺灣高等法院一一○年度上易字第七十一號刑事判決影本一件。 原證二十六:本院一○九年度訴字第四一六六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件。 原證二十七:臺灣高等法院一一○年度上易字第九九五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件。 原證二十八:被告一百零九年八月二十八日於臉書頁面發表文章截圖影本一件。 原證二十九:被告一百零九年十一月五日於臉書頁面發表文章截圖影本一件。 原證三十:被告一百一十年二月二十三日於臉書頁面發表文章截圖影本一件。 原證三十一:被告於臉書頁面發表文章截圖影本一件。 原證三十二:被告一百一十年五月二十四日於臉書頁面發表文章截圖影本一件。 原證三十三:被告一百一十年四月二十八日於臉書頁面發表文章截圖影本一件。 原證三十四:被告以臉書私訊毀謗原告文字內容予不知情第三人之相關截圖影本一件。 原證三十五:被告將誹謗原告臉書貼文以購買廣告之方式散布之證據截圖影本一件。 原證三十六:本院一○八年度北勞小字第六十二號小額民事判決影本一件。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略稱: ㈠本件被告於網路上張貼系爭貼文,係用以捍衛自己清白、提醒社會大眾注意原告此人,避免再有其他人如同被告及周遭美睫師一樣無端受害。兩造前於一百零七年一月三日簽立房屋租賃契約,然原告於當日支付十九萬五千元,即未再依約支付保證金餘額十九萬五千元,且於一百零七年一月二十五日即開始未遵期支付租金,均須被告催討,以致兩造開始產生不愉快。原告以開花睫果公司名義承租系爭店面僅有短短數月,在此期間,其不僅未曾給付剩餘保證金、屢屢拖延給付租金、對被告催討訊息置之不理、未曾實際於該址設立公司,惡意違反房屋租賃契約書及股權轉讓同意書在先,嗣後又張貼數則不實文章毀損被告名譽,甚至在未告知被告之情況下,逕自指示他人搬離被告所有設備及物品、僱請工人拆除店內裝潢,致使被告損失慘重。是被告乃於一百零七年六月起,開始以自身及訴外人陳姿雅、曾雅琪、尤佳琪、蔡宛爭、莊惠雯之經歷,張貼數則文章臉書粉絲團,用以澄清原告之不實指控,並提醒社會大眾注意原告。 ㈡嗣訴外人徐羽坤於一百零九年五月間瀏覽臉書粉絲團文章後,乃傳送原告張貼於Line群組記事本中之個人簡歷照片截圖予被告,並於問該簡歷之「資深都更規劃師甲○○」是否為被 告所稱之「甲○○」,被告方知悉原告從原公司之負責人變成 沃美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沃美公司)之資深都更規劃師,然原告卻無法在經濟部網頁上查得該公司之登記資料。又被告於一百零九年間於IG網站上發現帳號名稱為「champagne.tw」,該帳號並不斷上傳不利於被告及所經營之Opium Champagne Bar之文章,且被告周遭朋友曾收到身分不詳 人士以IG、臉書messenger訊息功能傳送不利於被告之文字 ,參以被告素未與他人結怨,僅與原告存有諸多糾紛等情,被告乃合理認為係原告以創設帳號之方式對外傳述對被告不利之言論。 ㈢被告慮及原告於一百零六年間係對外宣稱專精於營運美睫領域,短短數年後,復聲稱具備都市更新規劃之能力,參以前述訴外人即陳姿雅、曾雅琪、尤佳琪、蔡宛爭、莊惠雯交付予原告之投資款均血本無歸,被告亦因租屋糾紛而遭原告積欠租金、搬離物品、拆除裝潢、毀損名譽、官司纏身,甚至因公開原告個人資料提醒他人而成為有前科之人,又經濟部根本無法查得沃美公司之登記資料,且網路上遭散布不利之文章等情,為捍衛被告清白、避免再有其他人無端受害,甚至交付財物,被告乃於網路上張貼系爭貼文,提醒社會大眾。是被告張貼原證一至原證三之系爭貼文,全係根據其周遭美睫師所受之損害及親身經歷,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張貼者為真實,且係對可受公評之事所為評論,其評論應屬適當,故被告並無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又被告於原證一及原證三之系爭貼文中以紅色文字標註原告姓名製作照片並張貼含有原告之照片,並未不法侵害原告之姓名權及肖像權。 ㈣茲就本件原證一至原證三系爭貼文指摘原告部分說明如下:⑴被告指摘原告「詐騙」、「吸金」部分:原告確有以沃美公司或開花睫果公司名義與訴外人陳姿雅、曾雅琪、尤佳琪、蔡宛爭、莊惠雯簽立選擇權協議書或展店投資協議書,且原告於本院一○九年度訴字第四五一五號案件審理中自承訴外人陳姿雅等五人確有與其合作經營店面後無以為繼,又臺灣高等法院一一○年度上字第一一四八號民事判決亦認定訴外人陳姿雅等五人確曾投資原告經營之沃美公司及開花睫果公司,嗣後均無疾而終,雙方發生投資糾紛,復參原告於本院一○九年度訴字第四五一五號中亦自陳其尚未完成更名程序即對外表示代表沃美公司對不特定人辦理都市更新業務等情,則被告本於周遭美睫師參與上述歷程之經驗及事實基礎所為之言論,並非憑空杜撰,應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自無真實惡意可言。 ⑵被告指摘原告「一直到處毀謗」部分:原告曾因公開張貼被證三所示文章誹謗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一十條第二項加重誹謗罪,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起訴,並經本院以一○八年度易字第一○二九號判決原告犯散布文字誹謗罪,嗣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亦遭臺灣高等法院以一○九年度上易字第五○七號判決駁回上訴,並為有罪判決確定在案,另原告因張貼被證四至被證七所示文章誹謗被告涉犯妨害名譽罪嫌,遭臺北地檢署起訴,亦經本院一一○年度易字第三九六號、五九六號判決原告涉散布文字誹謗罪,堪認被告所為前揭文字「一直到處誹謗」涉及原告誹謗行為之事實陳述,實屬有據,並無侵權之故意。 ⑶被告指摘原告「砸店」、「毀損」部分:原告曾因毀損店面裝潢、搬離店内物品,經被告對原告提起毀損及侵占之刑事告訴,復經臺北地檢署以一○七年度偵字第一八八八六號、一○八年度偵字第一六八一號提起公訴,且起訴原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及同法第三五四條之毀損等罪嫌之犯罪事實,並經本院以一○九年度易字第七十五號判決原告毀損罪在案,堪認被告指摘原告砸店、毀損行為,顯非虛構,且其本於自身經歷,主觀上亦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 ⑷被告指摘原告「冒用假帳號」、「冒名」部分:被告係因I G社群網站上存有名稱為「champagne.tw」之帳號,並不 斷上傳不利於被告及所經營之Opium Champagne Bar之文 章,且被告周遭朋友曾收到身分不詳人士以IG、臉書messenger訊息功能傳送不利被告之文字如前所述,自有相當 理由確信為真實。 ⑸被告於原證一至原證三之系爭貼文中以紅色文字標註原告姓名製作照片並張貼含有原告之照片,係因被告於一百零九年五月間得知原告聲稱具備都市更新規劃之能力,然被告卻無法查得沃美公司之登記資料已如前述,是被告希望藉由文章及照片向社會大眾說明兩造間之糾紛,並提醒欲委託原告辦理業務之人,得為正確之判斷及選擇,避免日後發生糾紛而造成權益受損。被告所為係有公益上之目的,且照片未有變造以醜化原告之情形,應足認被告就上開照片之使用,未逾合理使用之範疇,自難認被告有不法侵害原告姓名權及肖像權之情形。 ㈤本件被告雖以原證一至原證三所示系爭貼文夾敘夾議對原告為負面評論,然被告之評論係有所本,並未跳脫原告曾為誹謗、毀損、侵占,且向投資人收取資金致血本無歸,其評論既係以上開爭執之具體事實為基礎,縱被告評論内容尖酸刻薄,衡情仍屬被告針對原告上開行為所為之意見表達,並非未指定具體事實之抽象謾罵,亦未超出合理評論之範圍,自應受到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被告並無不法侵害原告名譽之情事,是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名譽權云云,實無理由。 ㈥兩造間案子太多被告記不得全部,但原告告被告的貼文非常多,大部分都不起訴,唯一被起訴的是牽涉個資法的部分,被告有被判三個月,但就算是起訴判罪那一件,也沒有任何一件侵害名譽毀謗的部分有成立。關於原告提出本院一一一年度北小字第三六九○號小額民事判決,被告還有上訴,原告主張被告自編自導虛構故事應舉證證明,被告跟原告有超過六十件的官司,大概百分之八十原告主張都不成立,百分二十還在爭訟中,有利於原告的判決就二件,原告毀謗被告成立的案件成立,原告就不會講。 三、證據:提出下列證據為證: 被證一:兩造之完整Line對話紀錄截圖影本一件。 被證二:收付租金群組之一百零七年五月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影本一件。 被證三:原告一百零七年六月二十日於臉書張貼之文章截圖影本一件。 被證四:原告一百零七年六月二十七日於臉書張貼之文章截圖影本一件。 被證五:原告一百零七年七月十四日於臉書張貼之文章截圖影本一件。 被證六:原告一百零七年七月十七日於臉書張貼之文章截圖影本一件。 被證七:原告一百零七年十月六日於臉書張貼之文章截圖影本一件。 被證八:原告張貼於Line群組記事本之簡歷照片截圖影本一件。被證九:IG帳號「champagne.tw」之頁面截圖影本一件。 被證十:被告與友人對話紀錄截圖影本一件。 被證十一:本院一○九年度訴字第四五一五號民事判決一件。 被證十二:臺灣高等法院一一○年度上字第一一四八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件。 被證十三:臺北地檢署一○七年度偵字第一七九七六號起訴書影本一件。 被證十四:本院一○八年度易字第一○二九號刑事判決影本一件。 被證十五:臺灣高等法院一○九年度上易字第五○七號刑事判決影本一件。 被證十六:臺北地檢署一○九年度偵續一字第四十九號起訴書影本一件。 被證十七:臺北地檢署一一○年度偵續字第一四六號追加起訴書影本一件。 被證十八:本院一一○年度易字第三九六號、五九六號刑事判決影本一件。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臺北地檢署一一一年度偵字第三二四三號、三二四四號不起訴處分書、一一一年度偵續字第二二八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一一一年度上聲議字第三四二○號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一一○年度上訴字第九八二號刑事 判決。 理 由 一、原告主張意旨略以:兩造於一百零七年一月三日,分別以各自所經營之開花睫果公司及香檳公司名義,簽立房屋租賃契約,然因店面使用面積問題產生糾紛,嗣被告於一百零九年六月八日某時,於系爭專頁張貼系爭貼文,指摘原告「詐騙」、「吸金」、「毀損」、「砸店」、「冒名」,然原告根本沒有犯上開犯行等情事,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被告答辯意旨則以:本件被告於網路上張貼系爭貼文,係用以捍衛自己清白、提醒社會大眾注意原告此人,避免再有其他人如同被告及周遭美睫師一樣無端受害,被告之評論係有所本,並未跳脫原告曾為誹謗、毀損、侵占,且向投資人收取資金致血本無歸,其評論既係以上開爭執之具體事實為基礎,衡情仍屬被告針對原告上開行為所為之意見表達,並非未指定具體事實之抽象謾罵,亦未超出合理評論之範圍,自應受到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被告並無不法侵害原告名譽之情事,又被告於系爭貼文以紅色文字標註原告姓名製作照片並張貼含有原告之照片,具有公益目的,合理使用照片,並未侵害原告之姓名權及肖像權,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名譽權、姓名權及肖像權云云,實無理由等語置辯。兩造對於被告於一百零九年六月八日某時,於系爭專頁張貼系爭貼文並無爭執,兩造爭執重點在於:被告於一百零九年六月八日某時,於系爭專頁張貼系爭貼文,是否構成侵害原告名譽權、姓名權、肖像權之侵權行為,應負賠償責任?爰說明如后。 二、按「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十八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固然分別定有明文。惟司法院釋字第五○九號解釋謂:「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二九號裁判意旨並明示前揭合理查證規則得適用於侵害名譽之侵權行為。另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四八一號裁判意旨參照)。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亦有明文。而就舉證責任之分配而言,原告起訴所主張之權利發生事實,如經被告否認,則原告就起訴主張之事實如係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瑕疵,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裁判意旨參照)。故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必須就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包括:其權利被侵害、該侵害具不法性、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權利被侵害者受有損害、損害與侵權行為間有因果關係等節負舉證之責。 三、經查:㈠被告於系爭貼文除了陳述有關IG帳號「Champagne B ar」、「opium_tp」、「champagne.tw」為假帳號外,並補充說明「這是跟我有數十件官司一直到處毀謗我的『甲○○』」 、「如果我有朋友收到『甲○○』的『騷擾或恐嚇』的話,請『報 警+錄音+拍照存證』是警察跟律師跟我說的」、「這是法院的官司搜尋資料,搜尋關鍵字『甲○○』、『沃美』、『開花睫果』 相關的大約會有40幾件官司出現。」等內容(參本院卷一第五十頁),故系爭貼文是否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姓名權、肖像權?是否應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應考量被告所述有無相當之事實基礎;㈡關於被告指摘原告「詐騙」、「吸金」部分,原告確實有以沃美公司或開花睫果公司名義與訴外人陳姿雅、曾雅琪、尤佳琪、蔡宛爭、莊惠雯簽立選擇權協議書或展店投資協議書,且原告於本院一○九年度訴字第四五一五號案件審理中並不否認訴外人陳姿雅等五人確有與其合作經營店面後無以為繼,有該判決為證(參本院卷一第三七○頁被證十一),又臺灣高等法院一一○年度上字第一一四八 號民事判決亦認定訴外人陳姿雅等五人確曾投資原告經營之沃美公司及開花睫果公司,嗣後均無疾而終,雙方發生投資糾紛,亦有該判決為證(參本院卷一第三七九頁被證十二),另原告於本院一○九年度訴字第四五一五號中亦自陳其尚未完成更名程序即對外表示代表沃美公司對不特定人辦理都市更新業務,亦有該判決為證(參本院卷一第三七○頁、第三七一頁被證十一),則被告本於周遭美睫師參與上述歷程之經驗及事實基礎所為之言論,並非憑空杜撰,應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應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系爭貼文被告指摘原告「詐騙」、「吸金」部分,其指摘欠缺侵權行為「不法」之構成要件,不構成侵害名譽權之侵權行為;㈢關於被告指摘原告「砸店」、「毀損」部分,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等法院一一○年度上訴字第九八二號刑事判決內容顯示,原告所營開花睫果公司與被告所營香檳公司就系爭店面之租賃契約、股權轉讓同意書內容形式以觀,系爭店面內原有香檳公司之裝潢、設備,應僅屬承租標的物之一部(即系爭店面之附屬設施或設備),尚無所有權已合意移轉開花睫果公司之情,被告主觀上確信香檳公司為系爭店面內原有裝潢、設備之所有人,且原告於遷離系爭店面時,亦於未知會被告之情形下,拆除或取走系爭店面內裝潢、設備,則被告指摘原告遷離系爭店面時,惡意毀損或取去系爭店面內之裝潢、設備等節,並非逕予無中生有、杜撰事實而為不實之陳述,難認被告有誹謗原告之故意,有該判決為證(參本院卷二第三十九頁),則被告本於親身經驗及事實基礎所為之言論,並非憑空杜撰,應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應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系爭貼文被告指摘原告「砸店」、「毀損」部分,其指摘亦欠缺侵權行為「不法」之構成要件,不構成侵害名譽權之侵權行為;㈣關於被告指摘原告「冒用假帳號」、「冒名」部分,被告辯稱IG社群網站上存有名稱為「champagne.tw」之帳號,並不斷上傳不利於被告及所經營之Opium Champagne Bar之文章(參本院卷一第三五九頁被 證九),且被告周遭朋友曾收到身分不詳人士以IG、臉書messenger訊息功能傳送被告被判刑三個月之文字(參本院卷 一第三六一頁至第三六五頁被證十),故被告有相當理由確信係原告「冒用假帳號」、「冒名」等語,經核由兩造所提出之證據資料顯示,兩造間存有諸多訴訟案件,明顯具有仇怨,而有關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遭原告提出刑事告訴,被告因而判刑三個月之事實,最清楚者為原告,被告辯稱有相當理由確信原告「冒用假帳號」、「冒名」,應屬可信,此部分原告亦對被告提出刑事毀謗告訴,經臺北地檢署一一一年度偵續字第二二八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可證(參本院卷二第九頁以下),則被告本於親身經驗及事實基礎所為之言論,並非憑空杜撰,應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應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系爭貼文被告指摘原告「冒用假帳號」、「冒名」部分,其指摘亦欠缺侵權行為「不法」之構成要件,不構成侵害名譽權之侵權行為;㈤如前所述,原告於本院一○九年度訴字第四五一五號中自陳其尚未完成更名程序即對外表示代表沃美公司對不特定人辦理都市更新業務,則被告辯稱於系爭貼文以紅色文字標註原告姓名製作照片並張貼含有原告之照片,係希望藉由文章及照片向社會大眾說明兩造間之糾紛,並提醒欲委託原告辦理業務之人,得為正確之判斷及選擇,避免日後發生糾紛而造成權益受損,具有公益上之目的,被告就上開照片之使用,未逾合理使用之範疇,其抗辯應屬有據,難認被告有不法侵害原告姓名權及肖像權之情形,又原告就被告對前揭照片之使用,曾對被告提違反著作權法之刑事告訴,經臺北地檢署一一一年度偵字第三二四三號、三二四四號為不起訴處分(參本院卷二第二十三頁、第二十四頁),原告就此部分未聲請再議而確定,更可佐證被告並無不法侵害原告姓名權及肖像權之侵權行為;㈥再者,被告於系爭貼文中指摘原告「一直到處毀謗」部分,業已提出原告遭起訴及判決有罪之相關資料為證(參本院卷一第三八一頁第四五九頁),被告陳述事實,對原告顯不構成任何侵權行為。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百一十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書 記 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