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小字第37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02 日
- 當事人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袁蕙華、晨欣科技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小字第3774號 原 告 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袁蕙華 訴訟代理人 黃彰玲 被 告 晨欣科技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許洧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貳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捌仟貳佰零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間租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晨欣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晨欣公司)、許洧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事,爰依原告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3,9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1年10月12日行言詞辯論時,減縮上述利息部分為「週年利率5%計算」,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四、原告主張:被告晨欣公司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向原告承租SHARP/M-SH-MX2010U數位彩印機1台(機號00000000,含擴充紙匣、雙面自動送稿機,下稱系爭租賃物),而原告已依約將系爭租賃物安置妥當並交付被告晨欣公司使用,被告晨欣公司應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給付租費,詎被告晨欣公司自109年5月起即未依約支付租費及相關維修費用,已違反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第1、5款之約定,原告自得依約終止系爭契約。又被告許洧晙為被告晨欣公司之負責人,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就系爭契約所生之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4條第2項及第5條第1項之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已到期未繳租費及維修費用共37,183元(計算式:10,500元【第1期】+5,433元【第2期】+5,250元【第3期】+5,250元【第4期】+5,250元【第5期】+5,500元【維修費用】=37,183元)、未到期租費總額之違約金共36,750元(計算式:5,250元×7期=36,750元),合計為73,933元(計算式:37,183元+36,750元=73,933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73,9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租機標的物交付驗收證明書、電子發票證明聯、存證信函暨回執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24頁);又被告非經公示送達已收 受開庭通知及起訴狀繕本,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故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欠款37,183元,洵屬有據。 ㈡而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固約定:「本契約因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而提前終止時,承租人並應支付終止前12期(不含終止當期)平均租費6倍金額或未到期租費總額(以較高者為 準)之違約金予出租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 條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本院審酌原告於終止系爭租約後,即有權取回系爭租賃物,本得加以變賣或另為租賃收益,以減少損失,另斟酌本件租期長達1年,原告自第6期起即終止契約,認為原告以相當於全部未到期租費計算之違約金36,750元,顯然過高,爰參酌財政部網站公布之影印機出租業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30」,認每期違約金應以租費金額5,250元(計算式:每 期機器租金630元+每期計張總基本費4,620元=5,250元,見 本院卷第14頁)之30%計算為妥適,是本件違約金應酌減至1 1,025元(計算式:5,250元×7期×30%=11,025元)。 ㈢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2 條第1項、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前段約定:「承租人如為法人、非法人團體、合夥,依本契約所生之債務,負責人同意連帶負擔」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而被告許洧晙既為被告晨欣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復觀諸系爭契約上承租人之負責人兼連帶債務人處載明「許洧晙」,且其下方小章印處亦有被告許洧晙之用印(見本院卷第13頁),是原告主張被告許洧晙對於被告晨欣公司就系爭契約所生之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自屬有據。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欠款部分,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111年6月14日(見本院卷第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 許。 七、綜上,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48,208元(計算式:37,183元+11,025元=48,208元),及自111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 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