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小字第38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12 日
- 當事人迷松遊戲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張振忠、夢工坊遊戲股份有限公司、董鵬華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1年度北小字第3824號 原 告 迷松遊戲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振忠 訴訟代理人 游鼎鈞 被 告 夢工坊遊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鵬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柒仟肆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柒仟肆佰貳拾玖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前就被告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74,858 元債務,於民國110年8月2日簽訂還款協議書,約定被告應 自110年8月15日起,以每1個月為1期,共分6期分期清償, 每期應償還29,143元,如有1期未清償,視同全部到期,並 應逕受強制執行。詎被告僅繳付3期,自第4期即110年11月15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剩餘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被告迄今尚 積欠第4期至第6期債務共87,429元(29,143×3)未清償,迭經原告催討,未獲置理。為此,爰依系爭還款協議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還款協議書、兩造往來對話紀錄截圖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還款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書記官 官逸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