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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小字第3824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0 月 12 日

法官李宜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1年度北小字第3824號

原告
迷松遊戲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振忠
訴訟代理人
游鼎鈞
被告
夢工坊遊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鵬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柒仟肆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柒仟肆佰貳拾玖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前就被告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74,858元債務,於民國110年8月2日簽訂還款協議書,約定被告應自110年8月15日起,以每1個月為1期,共分6期分期清償,每期應償還29,143元,如有1期未清償,視同全部到期,並應逕受強制執行。詎被告僅繳付3期,自第4期即110年11月15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剩餘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被告迄今尚積欠第4期至第6期債務共87,429元(29,143×3)未清償,迭經原告催討,未獲置理。為此,爰依系爭還款協議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還款協議書、兩造往來對話紀錄截圖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還款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法 官 李宜娟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官逸嫻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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