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小字第41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21 日
- 當事人夠麻吉股份有限公司、吳進昌、孫稚閔即鍋鍋鍋獨享鍋專賣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小字第4154號 原 告 夠麻吉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進昌 訴訟代理人 張國玉 被 告 孫稚閔即鍋鍋鍋獨享鍋專賣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伍仟肆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伍仟肆佰貳拾陸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111年3月至5月間陸續向原告訂 購蔬果食材,經折扣後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65,426元,約定至遲應於次月10日前完成付款。詎原告於被告訂購後均依約送達貨品至被告指定處所,並經被告收受,惟被告未依約繳付上開貨款,原告並於111年6月15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仍置之不理。為此,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貨款65,4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訂貨單明細、對帳單、存證信函及其回執單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是應認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65,4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書記官 官逸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