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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小字第4237號

給付租金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1 月 14 日

法官李宜娟

原告
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伏谷清
訴訟代理人
詹緯全
被告
恩典商行
被告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王麗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恩典商行於民國109年11月24日簽署租賃契約書,由原告向訴外人即供應商中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購買監控設備一批,並出租予被告恩典商行使用收益,雙方約定租賃期間為109年11月24日起36個月,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100元,並以被告王麗瑜為連帶債務人,就被告恩典商行對於上開契約所附之債務負擔連帶清償責任。而被告恩典商行嗣於111年4月30日起即未依約付款,依契約第9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約定,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2,000元之租金,以及自遲延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6%計算之利息。為此,爰依租賃契約、民法第272條、第273條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租賃契約書、客戶付款紀錄表、存證信函為證,又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兩造間租賃契約法律關係、民法第272條、第273條規定,訴請被告連帶給付4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1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6%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法 官 李宜娟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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