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小字第43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27 日
- 當事人盧淑美、蝦皮支付股份有限公司、胡育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小字第4312號 原 告 盧淑美 訴訟代理人 謝同峻 被 告 蝦皮支付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育嘉 訴訟代理人 林芝余 何千亦 林沂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網路上有名為「淘寶代購代付集運客服」(Line帳號原為COCO9 98877,後改為@537hnwma,下稱系爭代購客服)聲稱可辦理支 付寶人民幣充值業務,並以李麗名義之支付寶充值。民國110 年8月7日,原告因需充值支付寶人民幣2萬元購物,請系爭代 購客服提供支付寶人民幣充值2萬元之服務,進而依其指示匯 款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商銀)5個帳戶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各新臺幣(下同)2萬元、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2,000元,合計92,000元。詎系爭代購客服 於款項入帳後,竟以沒有收到款項為由,不肯提供原告充值服務,原告驚覺受騙,於110年8月8日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 二分局陽明派出所報案(案號:Z110089AV2N1N0X),警方將 上述5個相關帳戶列為警示帳戶(即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以下合稱系爭帳戶)。同年8月上旬,原告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向系爭帳戶銀行即中信商銀申請返還滯留款項,中信商銀表示,本件警示帳戶內款項已被成功圈存,但開戶人即被告業已利用其他管道,將資金交付前揭李麗等詐騙同夥,不願返還原告。而被告提供銀行帳戶供李麗等詐騙團夥使用,縱經原告依法將系爭帳戶列為警示帳戶成功圈存款項,被告仍透過其他管道把資金送交該詐騙團夥,不啻五鬼搬運、暗渡陳倉幫助該詐騙團夥謀取非法利益。 ㈡被告身為受託提供專業服務之第三方代付金流服務商,其提供銀行帳戶供李麗等詐騙團夥使用之行為,對原告而言,亦等同於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2條第2款(企業經營者: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所規範提供商品或服務之企業經營者。依同法第4條規定:企 業經營者對於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應重視消費者之健康與安全,並向消費者說明商品或服務之使用方法,維護交易之公平,提供消費者充分與正確之資訊,及實施其他必要之消費者保護措施。被告對原告之交易安全及消費者保護,有法律所賦與不容旁貸之社會責任。原告款項交付被告帳戶後,被告絲毫未查證或詢問原告是否已安全收受商品無誤,快速以其他管道把款項送交該詐騙團夥而不願返還原告,此帳戶隔天即被列為警示帳戶成功圈存款項,被告難卸其故意或過失損害原告權利之責。按民法第185條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再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被告所提供帳戶,便利李麗等詐騙團夥使用以騙取原告錢財,且在不確定原告付款後是否安全交易無誤;帳戶已被列為警示帳戶圈存款項情形下,快速運用其他管道將款項送交該詐騙團夥,不問被告與該詐騙團夥是否有意思聯絡,均無免於被告因故意或過失,與該詐騙團夥共同不法侵害、詐取原告錢財之責。消保法第7 條規定:「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反前2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 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從事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依消保法規定,原則上應確保其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否則應就消費者損害負無過失連帶賠償責任。即便企業經營者證明其無過失,仍應負責。被告既係提供專業服務之第三方代付金流服務商,則期待被告稍加注意將錢匯入其帳戶者有無異常情事,以維護交易安全,尚屬合理。本件帳戶隔天即被列為警示帳戶,成功圈存款項,被告就此無任何過失亦應負責。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遭詐騙之92,000元,爰依民法第185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本件被告僅以第三方之角色,為蝦皮購物平台(下稱系爭平台)上之買賣交易者,提供金流服務,並基於系爭平台買賣關係之法律上原因代收、付交易價金,並無不法侵害被告之情事,且原告亦非消費者保護法定義之消費者,其主張無理由。蓋系爭平台為買方與賣方間的商品交易提供一線上平台之交易場所,實際的銷售合約存在於買方及賣方之間,被告並非買賣交易之主體。使用者於系爭平台註冊成功後,即可開啟購買或販售之功能;當買方使用者於系爭平台向其他賣方使用者下單購買商品後,得將交易價金匯款至相應虛擬帳號,匯款完成後賣方便將商品寄出,當買方於系統上確認收到商品且交易完成後,蝦皮購物方將交易價金計入賣方「蝦皮錢包」中(蝦皮錢包為系爭平台提供服務之一環,係為便利使用者管理其於平台上銷售商品款項所提供之服務;使用者可自行支配蝦皮錢包中之金額,用以購買其他商品或提領至其金融帳戶)。被告僅為系爭平台之買賣交易基於第三方之角色提供金流服務,並向中信商銀申請信託帳戶以代收付款項之用,而系爭平台上所有透過虛擬帳號交易之價金,皆會流入同一個信託帳戶,該信託帳戶是1個大水庫的概念。 ㈡查本件原告所匯付款項之交易為買家「ifddqrot62」,向賣家「fish00000000」下訂單購買商品(下稱系爭交易),並取得虛擬帳號,而後該虛擬帳號經付款後,完成訂單,該金額最終已匯款至賣家「fish00000000」銀行帳戶中,現並非存於被告信託帳戶中。至於是否係由他人向原告施用詐術,使原告替其清償應給付之系爭交易款項,被告實根本無從得知。被告僅為中間角色,而各虛擬帳戶係依據系爭平台交易所產生,被告並無將其使用權限移轉至原告所稱之詐騙集團身上,原告所稱容有誤解,被告所為完全合法,自未有何故意或過失之不法侵權可言,被告收取系爭交易款項之原因,係本因系爭交易買賣家之買賣關係。原告與詐騙人士或買家間,如無法律關係存在,原告應向詐騙人士或買家請求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所受利益;被告僅為平台上之交易代收付系爭交易款項,既係基於商品買賣關係之法律上原因存在,難認何有不法侵害之事實。事實上,被告為系爭平台提供金流服務之行為,僅為敦促買賣雙方依其契約義務為各自之給付,若賣家未依約出貨,買家得以收回價金,減低履約爭議之發生,法院亦有見解認為個人是否由其帳戶轉出款項支付,或係受人詐欺轉出款項,其查證極度困難,綜具專業金融能力之銀行,提供之帳戶也常成為詐騙犯罪之媒介,更難苛求一般網路交易平台須具備查證能力或查驗之義務,在無證據證明網路交易平台有幫助詐騙集團遂行詐欺之故意或過失幫助詐欺之行為下,難認有何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本件兩造既非系爭交易之買 賣當事人,自不符合消費者保護法所定義之「消費者」或「企業經營者」,兩造間就買賣或該款項無契約關係;原告主張消費者保護法向被告請求賠償,顯有違誤。實務上指示交付之匯款情形亦屬常見,縱使虛擬帳號匯款人與交易買家非同一人,亦不構成交易必然違法理由,況且,系爭交易之賣家於系爭平台過往交易紀錄正常,且亦完成系爭交易商品出貨義務,經買家確認收到商品並同意給付交易價金之情況下,被告並無法律上原因得扣留交易價金不為給付,若被告無法律依據即拒絕撥付款項,將可能有違系爭平台服務條款,更導致對賣家違約之風險。 ㈢另因該交易價金已由平台上之賣家所收受,若原告認為該賣家收受價金並無理由、或該賣家與詐騙集團勾串,原告應針對該賣家提出告訴,交易平台亦會提供相關資料給法院;若認為該賣家收受價金係有理由,則僅為代收付該筆交易之被告更無可能成立侵權行為,應屬明顯。被告僅基於系爭平台買賣關係之法律上原因代收付交易價金,無法亦無義務驗證交易是否真實,或查核原告與買家間法律關係,被告並無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之情事,亦無證據顯示被告有參與詐害原告之事實,原告應逕向行使詐術或因系爭交易得利之訴外人(即買家)請求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於110年8月7日,請系爭代購客服提供支付寶人民幣充 值2萬元之服務,進而依其指示匯款合計92,000元至系爭帳戶 ,然因原告嗣後發現遭系爭代購客服詐騙,因而向警方報案,系爭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然原告所匯92,000元,經銀行告知已遭匯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代購客服Line頁面、Line對話紀錄、原告存摺暨轉帳交易明細、中信商銀回函暨原告申訴書、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函(見附民卷第19至69頁;本院卷第105至15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主張上開事實,足堪認定。 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並需賠償義務人有故意或過失。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查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之系爭平台金流服務,將原告匯出資金送交該詐騙同夥,侵害原告之權利,因屬對原告侵權行為或共同侵權行為云云,然依系爭平台所公開之服務條款觀之,其第1條及最末端之同意條款 約定為:「…1.2本服務包含提供一個線上的平台服務,以為買 家(『買家』)與賣家(『賣家』)(統稱『您』、『使用者』或『買賣雙方 』)間的商品交易提供場所及機會。實際的銷售合約存在於買家 及賣家之間,Shopee不是該合約或買家與賣家其他合約之間的主體,且Shopee對這些合約均不承擔義務。買賣雙方將承擔有關其間銷售合約、商品刊登、購物擔保及類似事項之全部責任。Shopee不涉入使用者間之交易。Shopee得預先篩選使用者或使用者所提供之內容或資訊。Shopee保留依第6.4條移除任何 您透過本網站所提供之內容或資訊的權利。Shopee並不能確保使用者會確實完成交易。……我已閱讀此份協儀,並同意以上所 載的所有約定及其日後之任何修訂內容。當按下下方的『註冊』 或『連結FACEBOOK』按鈕,即表示我瞭解我正在進行數位簽名, 其與手寫簽名具有同等效力。」(見本院卷第175、190頁),則依上開公開條款規定,原告於使用系爭平台服務前,應得明確知悉且需同意上開服務條款,始得使用系爭平台,亦即,系爭平台上之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包括款項之交付,均存在於買家及賣家之間,與被告無涉,被告系爭平台僅為商品交易包括款項交付提供場所及機會,則本件實際買賣契約存在於原告與系爭代購客服之間,至為明確,依原告所陳,其係遭系爭代購客服詐騙,自應向系爭代購客服請求依契約關係而返還價金或請求損害賠償,而非向僅提供系爭平台服務中款項流通部分之被告為請求。而被告於買賣雙方完成買賣程序、買方於收貨後點選完成訂單、被告將將款項計入賣方之蝦皮錢包之過程中,原告係報警並向匯款帳戶所屬銀行告知,被告顯然無從知悉原告與系爭代購客服實際交易情況、亦未能辨識其與系爭代購客服間有無交易上紛爭,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可認,自無對原告有何侵權行為之責任可言。原告雖又主張依消保法第7條,被 告應負無過失責任云云。然依前所述,被告於原告與系爭代購客服之交易過程中,僅擔任第三方金流之平台方,性質上非買賣契約當事人,且其行為並無違反系爭平台之服務條款,當亦無故意或過失可言,原告指被告與系爭代購客服為共同侵權行為人,然系爭交易平台發生糾紛,顯有礙被告之商譽及系爭平台之經濟上評價及使用率,對被告顯非有益,亦應為被告所欲避免之情形,被告乃因應自身查證及風險控管之能力及技術,故於提供包含原告在內之人在系爭平台為金流服務行為時,預先為不涉入使用者交易及不確保實際完成交易之聲明,原告若不能接受使用條件,即可選擇不使用系爭平台之任何服務,然原告已經同意條款才能使用系爭平台,則原告顯可知悉使用系爭平台相關服務,尚可能有被告聲明免責無關、如同一般日常生活買賣雙方之交易紛爭或風險存在,並非全然不知。且就原告主張之使用系爭平台情形,原告縱為消費者,但就原告主張之系爭交易觀之,被告並非企業經營者,就系爭交易締結之契約或該匯款交付、後續金流,既非系爭平台所提供一般性服務之程式設計或執行時發生狀況,原告雖報警後始將列為警示帳戶款項圈存,但並未舉證說明系爭代購客服等人所用其他取款管道與被告有何相關,本件係原告自己遭系爭代購客服詐騙之結果,誠如一般詐騙集團利用郵局或銀行帳戶為人頭帳戶行騙,提供一般性金流服務即匯款之郵局或銀行亦無從要求其擔負消保法企業經營者之責,被告亦無前述消保法規範之無過失責任。而原告本即可向詐騙原告之系爭代購客服等人依法請求,並無從僅因原告考量跨國或跨境交易索賠耗時耗力極為困難,即轉嫁要求提供系爭平台服務之被告負消保法無過失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5條或消保法第7條等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礙難照準。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為受託提供專業服務之第三方代付金流服務商,其提供銀行帳戶,供李麗等詐騙團夥使用,使原告於報警後,仍無法追回已匯出款項,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依前所述,被告並無故意、過失之(共同)侵權行為存在,且就系爭交易而言,其亦非因系爭平台一般性所允諾之服務項目、範圍之設計或技術等有缺失致有消保法規範應為無過失責任之企業經營者,據上事證,尚難對原告為有利之認定,則本件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不生影響於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 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書記官 蘇冠璇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四、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