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小字第45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21 日
- 當事人沈邦琳、台灣雅高達國際有限公司、SUNNY BHARWANI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小字第4530號 原 告 沈邦琳 被 告 台灣雅高達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SUNNY BHARWANI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狀紙應以中文直式橫書書寫,未以中文書寫者,法 院得拒絕其書狀之提出,民事訴訟書狀規則第3 、4 條定有明文。所謂中文書寫者,自應就書狀之聲明及理由全部以中文書寫,不得以中文夾敘除當事人姓名以外之外國語言;復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亦分別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以中華民國文字書寫書狀,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4日裁定命原告以中華民國文字書寫表明本件請求 之原因事實,惟原告於111年10月18日補正之書狀仍以中英 文方式夾雜書寫書狀內容,不符民事訴訟書狀規則第3條之 規定,並致本院難以辨明其起訴內容之真意,難認已具體表明本件原因事實,有上開書狀附卷可稽,揆諸上開法條,本件原告起訴程式即有欠缺,原告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書記官 官逸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