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小字第45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扣押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08 日
- 當事人蔡政峯、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潘代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小字第4544號 原 告 蔡政峯 被 告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訴訟代理人 魏嘉建 陳盈穎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扣押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聲請返還強制執行扣款蔡政峯東森新零售薪資帳戶「永豐銀行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 戶於民國111年4月5日扣新台幣4206元、4月15號扣2萬4461 元、5月5日扣3250元、6月15日扣3萬836元,總金額6萬2753元,原告因確診隔離後需後續治療,生活不穩定,又要養小孩母親和看診醫療費用,現生活陷入困境,已無生活費用,故請求被告返還該等扣押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27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已依該強制執行獲償,該部分之執行程序即終結,原告不得對已消滅之債權再為爭執,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扣押款6萬2753元無理由等語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執行法院於詢問債權人意見後,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強制執行法第125 條第2項規定參照),而核發移轉命令者,性質上乃法定之 債權讓與(民法第294條第1項參照),本於準物權行為及處分行為之作用,於移轉之債權範圍內,具有代物清償之效果,足使執行債權發生消滅之效力,縱債權人嗣因尚未領取或其他原因而未實際獲償,對於其已消滅之執行債權並不生影響。惟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倘係將來之薪資請求權者,由於其可能因債務人之離職或職位變動,或調整薪津,而影響其存在或範圍,在法效上自難與現實之債權等量齊觀。執行法院若對於所扣押之債務人之薪資債權核發移轉命令時,就尚未到來之薪資債權部分,固須於該債權成為現實之債權時,始生使執行債權消滅之效力(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2項但 書規定之意旨參看);然就已到來而可領取之薪資債權部分,既經執行法院依法核發移轉命令,即已發生消滅執行債權之效力,不論債權人是否已據以領取或實際獲償,該部分之執行程序應告終結,債務人自不得對該已消滅之債權再為爭執及請求撤銷該部分之執行程序(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 第146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前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執行原告對第三人東森新零售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33278號受理,並於111年3月11日核發扣押命令,及於同月24日核發移轉命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卷宗審認無訛,第三人亦依上開命令移轉被告對其之薪資債權予被告共6萬2753元(111年4月25日入帳2萬8667元、111年5月5日入帳3250元、111年5月17日入帳3萬836元),是依上開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68號民事判決意旨,被告已依 法獲償,該部分之執行程序即終結,被告依強制執行程序取得該費用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從而,原告自不得對該已消滅之債權再為爭執,故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返還扣押款6 萬2753元,應無理由,予以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