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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小字第4584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2 月 23 日

法官葉藍鸚

原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郭川珽
訴訟代理人
黃品豪
訴訟代理人
陳鵬宇
被告
富督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書鳳
訴訟代理人
許士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零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零伍拾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玖仟零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運租車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由訴外人葉加行駕駛停放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處之停車格內,被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拖吊車)於民國109年6月10日16時2分許對系爭車輛執行拖吊作業時,因操作不當撞及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嗣系爭車輛經送修後,計支出新臺幣(下同)31,174元(含工資費用1,820元、塗裝費用14,994元、零件費用14,360元),業經原告依保險契約理賠予和運租車公司,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1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違規拖吊日期為106年6月10日16時2分,進場時間為同日16時17分,領車出場為同日16時20分,被告依法執行違規車輛拖吊過程均符合臺北市交通大隊直屬二分隊之規範,原告所提事故照片與被告影像資料相差頗大,且該事故照片拍攝時間為同日23時47分至次日2時2分,與領車時間相距甚遠,被告認為是系爭車輛使用人離場後不明原因導致損壞,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屬系爭拖吊車於上開時、地執行系爭車輛車之拖吊作業,因操作不當撞及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賠付和運租車公司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車險保單、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3-3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事後報案)為憑(見本院卷第31-37頁),應認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24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本件被告所有系爭拖吊車執行拖吊作業時,因操作不當撞及系爭車輛肇事,已如上述,揆諸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24條前段規定,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既承保系爭車輛並已給付賠償金額,揆諸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即得代位行使和運租車公司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必要修繕費用包括工資費用1,820元、塗裝費用14,994元、零件費用14,36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見本院卷第22-25頁),依前揭說明,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1000,且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準此,系爭車輛出廠日為105年6月,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足憑(見本院卷第16頁),至事故發生日即109年6月10日止,實際使用年數為4年10日,以使用4年1月計,故該車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費用為2,206元(計算如附表所示),並加計工資費用1,820元、塗裝費用14,994元,原告得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19,020元(計算式:2206+1820+14994=19020)。

㈣至被告雖辯稱原告所提事故照片與被告影像資料相差頗大,且該事故照片拍攝時間為同日23時47分至次日2時2分,與領車時間相距甚遠,被告認為是系爭車輛使用人離場後不明原因導致損壞云云,然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提出之拖吊影片光碟,勘驗光碟結果如下:勘驗第一檔案:54、55秒許,被告車輛車夾接近系爭車輛,系爭車輛有向後滑動,約57、58秒許,上升,開始向前拖行。勘驗第六檔案:回到停車場,約42秒、43秒許,被告車輛放下車夾,系爭車輛稍有晃動,1分39秒至53秒許,被告人卸除後車輪之輔助輪,之後被告車輛離開,系爭車輛留在原地,有勘驗筆錄可考(見本院卷第113頁),依系爭輛向後滑動的情形觀之,系爭拖吊車之車夾顯有碰撞系爭車輛之情事;又系爭車輛之前保桿下緣確實受有縱向刮痕(見本院卷第118頁),且車損位置是保桿兩邊對稱並留有紅色烤漆(見本院卷第83頁);再被告出具之保管場拖吊疑異/車損處理表亦記載系爭車輛「前下保桿下方受損」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復被告自陳因為我們的前主任有簽署文件的下方,就是縱向磨痕,也是願意賠付的原因等語(見本院卷第115頁),本院審酌上開勘驗筆錄、系爭車輛受損照片及保管場拖吊疑異/車損處理表,認原告所屬系爭拖吊車執行系爭車輛之拖吊作業時,車夾疑因未完全放下即進行拖吊,致車夾撞及系爭輛前保桿下緣,使系爭車輛受損,應負肇事責任,故被告辯稱系爭車輛之車損係系爭車輛使用人離場後不明原因導致損壞云云,自非可採。

㈤被告另辯稱同意用烤漆方式處理,但不同意保桿整支換新云云,然系爭車輛之保桿整支換新係經原廠報修認定之修復方式,且本院觀系爭車輛之車損照片(見本院卷第17、18、83、118頁),前保桿下緣已有變形及凹陷的情事,顯難僅靠烤漆方式即可回復原狀,故被告空言得以烤漆方式即可修復云云,亦非可採。

㈥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25日(見本院卷第4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19,0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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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4,360×0.369=5,29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4,360-5,299=9,061
第2年折舊值        9,061×0.369=3,34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9,061-3,344=5,717
第3年折舊值        5,717×0.369=2,110
第3年折舊後價值    5,717-2,110=3,607
第4年折舊值        3,607×0.369=1,331
第4年折舊後價值    3,607-1,331=2,276
第5年折舊值        2,276×0.369×(1/12)=70
第5年折舊後價值    2,276-70=2,206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複製電子卷證費用            50元
合    計          1,05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翁嘉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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