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小字第46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電信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30 日
- 當事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蘇添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小字第4657號 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添財 訴訟代理人 鄭嘉成 高梅香 被 告 相虹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堂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參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緣被告相虹實業有限公司租用原告第W044301號 、第W044302號、第W044303號、第W044304號、第W044305號、第W044306號、第W044307號、第W044308號、第W044309號、第Y151074號、第Y151075號、第00000000號電信設備,因欠費未繳,業以拆機銷號,終止租用,截至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止,共積欠新臺幣(下同)五萬四千三百一十五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未為清償,爰依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欠費設備清單一件及通知函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除具狀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外,並未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欠費設備清單一件及通知函影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五萬四千三百一十五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書 記 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