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小字第48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17 日
- 當事人王永華、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胡育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小字第4815號 原 告 王永華 被 告 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育嘉 訴訟代理人 林芝余 何千亦 林沂庭 複 代理人 盧美慈 被 告 蕭匡志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 為:「蝦皮網平台歐寶萊衛浴店應退貨退款處理,退回新臺幣(下同)58,000元。」,嗣追加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被告蝦皮公司)為被告、復撤回對訴外人蝦皮網平台歐寶萊衛浴(下稱歐寶萊)部分之訴,且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58,000元。」,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0年8月25日透過被告蝦皮公司提供之平台(下稱系爭平台)服務,向訴外人歐寶萊 訂購美國三 箭牌智能馬桶3個(下稱系爭交易),惟收貨後發現尺寸錯 誤,與歐寶萊聯繫未果,被告蝦皮公司亦無法提供歐寶萊之資訊,即因被告蝦皮公司未確實審核賣家身分,致伊受有損失,而伊於系爭平台進行系爭交易所支付的款項有7,785元 係由蝦皮公司撥款至被告蕭匡志所有之日盛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為此請求被告 負連帶損害賠償任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聲明所示 三、被告答辯: ㈠被告蝦皮公司辯以:原告於註冊使用系爭平台時已同意服務條款,依服務條款被告蝦皮公司非買賣契約當事人,蝦皮公司已善盡平台方之責任,不涉入使用者間交易,系爭交易款項亦非由被告蝦皮公司持有;另原告於系統確認完成交易訂單後兩個月始通知被告蝦皮公司主張退貨,系爭平台於買家收貨後且買家未向系統申請退貨退款時,將於商品送達一日後自動完成並撥款予賣家,系爭交易於110年9月17日於系統完成後,於同月22日撥款,原告卻遲至同年12月才提出退貨請求,自無法辦理退貨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蕭匡志則以:伊未曾在系爭平台註冊,與賣家無關,亦不知曾有7,785元款項匯入系爭帳戶中,系爭帳戶當初係為 購買股票開立。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被告蝦皮公司為外商,原告向被告蝦皮公司請求損害賠償有涉外因素,依原告與被告蝦皮公司間之服務條款第31條(見本院卷第237頁)規定,準據法為我國法。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 文。又原告於其所主張之起訴原因,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已有相當之反證者,當然駁回原告之請求,倘一方就其主張事實已提出適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者,自應由其提出相當之反證,以盡其證明之責。 ㈢本件原告主張透過被告蝦皮公司經營之系爭平台,向歐寶萊為系爭交易後,欲退貨卻未能聯繫歐寶萊,故應賠償損害等情,固據提出訂單截圖、微信對話紀錄、收貨商品照片、line對話紀錄、蝦皮平台聊聊對話紀錄、與被告蝦皮公司郵件往來截圖、與消費者保護協會往來郵件截圖、臺北市政府法務局函、開會通知單等件(見本院卷第18至78頁)為證,被告則以前詞致辯。 ㈣觀諸服務條款第1.2條、第11.2條(b)、第11.3條明定「實際的銷售合約存在於買家和賣家之間,Shopee不是該合約或買家與賣家其他合約之間的主體,且Shopee對於這些合約均不承擔義務。買賣雙方將承擔有關其間銷售合約、商品刊登、購物擔保及類似事項之全部責任。Shopee不涉入使用者間之交易。」、「買家支付其訂單款項後,買家購物金額將保留於Shopee履約保證帳戶中,直到履約保證期間屆滿,除非有Shopee認定買家退還商品或退款申請應通過之情形,Shopee或其合作之金流服務商將會將保管於Shopee履約保證帳戶中的買家購物金額支付給賣家。」、「......買家可在適用之履約保證期間屆滿前,申請延長Shopee履約保證期間一次。......。買家完成申請後,除非Shopee根據其單方考量決定更長的延展期間較為適當或必要外,Shopee履約保證期間可最多延長三天。」等語(見本院卷第205、219頁),且該服務條款(即原告註冊系爭平台時)上載明「我已閱讀此份協議,並同意以上所載的所有約定及其日後之任何修訂內容。當按下下方註冊或連結FACEBOOK按鈕,即表示我瞭解我正在進行數位簽名,其與手寫簽名有同等效力。」等語,原告既於閱讀上開條款後繼續於系爭平台申辦帳號,必已知悉且同意上開約款內容,足見被告蝦皮公司其並非系爭交易之出賣人,亦未違反前開約定之退款(貨)服務。此外,原告復未陳明並舉證被告蝦皮公司有何侵害原告權利之具體行為、並致原告受有何種損害、暨二者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被告蝦皮公司給付損害賠償,即屬無據,礙難准許。 ㈤原告復主張被告蕭匡志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查,被告蕭匡志並未在系爭平台註冊,此為兩造所不爭執,雖被告蝦皮公司曾於110年4月16日撥款7,785元至系爭帳戶,然系爭 交易係發生於000年0月00日,此觀被告蕭匡志提出之往來交易明細即明(見本院卷第357頁),是該筆款項顯與系爭交 易無因果關係,況原告亦未能陳明並舉證被告蕭匡志與系爭交易暨其賣家有何關聯,依前開前開舉證責任之分配,自難逕以系爭帳戶前於系爭交易發生前曾受有蝦皮公司一筆撥款,即遽認被告蕭匡志應為系褒交易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屬無據,要難准許。 五、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8,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 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書記官 賴敏慧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