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小字第48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25 日
- 當事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劉源森、黃麗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小字第4874號 原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訴訟代理人 蔡秉家 被 告 黃麗娟(即宋希聖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對被告黃麗娟(即宋希聖之遺產管理人)發支付命令,因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本院通知限原告於收受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差額新臺幣500元,該通知業於民國111年11月2日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收受,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而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繳費資料明細、答詢表附卷可稽,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書記官 黃進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