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小字第49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21 日
- 當事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凌忠嫄、鍾秉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小字第4985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訴訟代理人 黃志華 被 告 鍾秉燊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債務人之債權,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成立者,為更生或清算債權。前項債權,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8條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鑥肉腳有限公司邀同被告鍾秉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0年12月20日向原告申請借款2筆,各為新台幣5 萬元使用,惟訴外人鑥肉腳有限公司自111年7月20日起未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7萬4132元未給付,被告鍾秉燊為連帶 保證人同負清償責任提起本訴。惟被告自111年12月8日下午4時起即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58號民事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且清算程序尚未終結等情,有該裁定附卷可稽,依上揭規定,原告非依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是以,原告提起本訴,即屬程序要件欠缺,於法不合,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路1 段126 巷1 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書記官 陳怡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