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小字第51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09 日
- 當事人夠麻吉股份有限公司、吳進昌、潘樹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小字第5111號 原 告 夠麻吉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進昌 訴訟代理人 張國玉 被 告 潘樹彥(即接班人小吃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高雄市大樹區,此有被告個人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書記官 陳鳳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