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小字第51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14 日
- 當事人黃享增、李俊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小字第5158號 原 告 黃享增 訴訟代理人 趙彥雯律師 被 告 李俊慶 訴訟代理人 蔡明軒 複代理人 林唯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捌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佰柒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仟捌佰參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9月7日(起訴狀誤載為17日)14時18分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凱達格 蘭大道與懷寧街口處,自後方追撞原告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計程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發生車損。嗣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研判,被告所駕駛之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而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則屬「尚未發現肇事因素」,是就前開車禍事故,被告明顯具有過失,而原告則無任何過失存在。然上開事故發生後原告提出單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被告卻多次向原告表示其保險公司認為依照當時狀況被告不可能發生車損,故拒不理賠,惟實際上車禍當時系爭車輛已無法自行發動,必須請求拖救服務並產生拖吊費用新臺幣(下同)1,500元,嗣又經送修3次始回復系爭車輛事故發生前原有之狀態,送修費用分別為109年9月7日5,500元、109年9月10日34,000元及110年4月26日11,800元,並導致原告自109年9月7日起至109年9月10日止共4日無法駕駛系爭車輛工作,依照原告當時駕駛計程車日收入約為1,500元計 算,其無法工作之損害共計6,000元;依上所述,原告所受 損金額合計為58,800元,計算式為:1,500元(拖吊費)+5,50 0元+34,000元+11,800元(修車費)+6,000元(無法工作之損失 )=58,800元,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58,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交通事故係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系爭車輛之車尾(未致系爭車輛往前推撞他車),被告不爭執。惟原告請求賠償變速箱、傳動軸、發動機、電瓶之損害部分,原告維修所列項目均為於汽車車體前端之引擎室與前車輪底部,然警方於事故當下所攝之照片,只見系爭車輛車尾輕微凹損且亦無導致推撞前車,而比對被告車輛車頭受損照片亦可知撞擊力道並不大,依一般社會通念與經驗法則,不可能導致系爭車輛前端受損,是其部位受損顯非系爭事故所致,是為自然損壞或事故前已有受損情形,原告應舉實證證明被告輕微撞擊系爭車輛車尾之行為究竟如何能造成系爭車輛車頭前端受損;請求後保桿內鐵部分,原告未提供維修照片以供確認後保桿內鐵是否有受損而有維修之必要;系爭車輛拖吊費用部分:系爭車輛有關發動行駛之部分(變速箱、傳動軸、發動機、電瓶)非被告導致其受損,後保險桿之受損狀況不可能導致系爭車輛有拖吊之必要,原告應自行承擔其拖吊費用;營業損失部分,原告應先提出其每日收入有1,500 元之證明,且仍應扣除其營業成本,方才所謂營業損失。退步言之,亦應參酌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110年1月8日函文公告2,000CC以下車種每日平均營業收入1,486元計 算其數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等節,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25頁),並經本院向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2份、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 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資料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35-4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本件被告既因使用汽車中加損害於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復難認被告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車損結果,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應就本件事故所生系爭車輛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四、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 ㈠拖吊費1,500元、發動機及電瓶5,500元、變速箱及傳動軸34, 000元之修復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支出系爭車 輛拖吊費用1,500元,嗣經送修費用分別為發動機及電瓶5,500元、變速箱及傳動軸34,000元,並提出快速公路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及估價單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7、29頁),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本院傳喚證人即福興汽車商行負責人周銘枝到庭結證稱:「(法官問 :你是負責修復系爭車輛什麼部分?)引擎和底盤。因為車輛送來的時候說車子被撞不能動,車子來後我就試車,引擎無法發動,測試結果是車子沒沒有電、接電上去就可以發動,發動以後要移車的時候車子無法前進、後退,沒有動力,再檢查就發現變速箱壞掉,拆下變速箱後,發現裡面的鋼帶斷掉。」、「(法官問:系爭車子還有其他損害嗎?)還有傳動軸,但這與車禍無關。」、「(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變速箱是否進廠的時就就有故障的情況?這情況是否是因為受到車禍的損壞?)我檢查的時候變速箱裡面的鋼帶斷掉,本來是引擎拖車子,後來是車子推引擎,因為受到劇烈撞擊導致鋼帶斷掉,當時如果排在空檔就不會產生斷掉的問題,應該是在前進檔位時受到撞擊,才會產生鋼帶斷掉。」 、「(法官問:鋼帶斷掉與發電機、電瓶有無關係?)沒有直接關係。」、「(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如果是三年內的車子沒有發生撞擊的情況,鋼帶是否會發生斷裂的情況?)如果沒有受到撞擊的話,應該不會發生鋼帶斷裂的情況。但應該要算公里數比較標準,不能以出廠年數來看。」等語(見 本院卷第138、139頁);又原告於事故發生時亦表示:「我 駕駛系爭車輛由凱達格蘭大道東往西第1車道直行,當時我 車突然故障而停住,隨即我車後車尾遭被告車輛前車頭碰撞」,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頁)。是系爭車輛既係因故障停住後遭被告車輛追撞,且證人 周銘枝證稱鋼帶斷掉與發電機、電瓶沒有直接關係,傳動軸損壞與車禍無關等語,足徵系爭車輛之發動機、電瓶、傳動軸受有損害並非被告之行為所致,拖吊費用之產生亦係系爭車輛原先故障所生之損害,與被告之行為無關。而就變速箱損壞部分,證人周銘枝固證稱如果沒有受到撞擊的話,應該不會發生鋼帶斷裂的情況,但應該要算公里數比較標準,不能以出廠年數來看等語,經本院審酌系爭車輛係營業用小客車,零件耗損自然係較一般車輛快速,而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變速箱之損壞係被告之行為所致,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不可採。 ㈡修復費用11,800元部分: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依前揭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參照。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本院 爰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系爭車輛之折舊。經查,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支出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1,800元,其中零件費用為5,600元、工資費用為6,200元,業據其提出報價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揆諸首揭規定,其中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438/1000,另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即106年1月(見限閱卷)起至車禍發生日109年9月7日止,已使用3年9月,則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部分,經扣除折舊後為667元(計算式如附表),加計工資費用為6,200元後,原告得向被告 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為6,867元(計算式:667元+6,200元=6 ,867元),是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㈢營業損失6,000元部分: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 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維修日數為4日,每日營收以1,500元計算,受有共6,000元之營業損失等語,惟系爭車輛發動機、電瓶 、變速箱、傳動軸之損害,並非被告之行為所致,已如前述,且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車輛之每日營收為1,500元,故 本院審酌,系爭車輛係營業用小客車,排氣量為1798cc,有公路監理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足憑(見限閱卷),又依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105年4月1日北市計客字第105139號函,每日平均營業收入為1,486元,並參酌前揭報價單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認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修車天數應以2日為適當,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營業損失 金額為2,972元(計算式:1,486元×2日=2,972元),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無理由。 ㈣綜上,原告可得請求之金額為修復費用6,867元、營業損失2, 972元,共計9,839元(計算式:6,867+2,972元=9,839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原告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9月20日(見本院卷第5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839元,及自111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予敘明。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 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書 記 官 林玗倩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條第2 項: 第438 條至第445 條、第448 條至第450 條、第454 條、第455 條、第459 條、第462 條、第463 條、第468 條、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第471 條至第473 條及第475 條第1 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 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600×0.438=2,45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600-2,453=3,147 第2年折舊值 3,147×0.438=1,37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147-1,378=1,769 第3年折舊值 1,769×0.438=775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769-775=994 第4年折舊值 994×0.438×(9/12)=327 第4年折舊後價值 994-327=66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