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小字第5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款項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16 日
- 當事人曾君豪、龔詩強、劉承武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小字第525號 原 告 曾君豪 被 告 龔詩強 即反訴原告 劉承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龔詩強、劉承武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元,及自民國110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原告劉承武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訴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反訴訴訟 費用新臺幣2,060元,由反訴原告劉承武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000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定有 明文。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以:兩造於民國109年12 月16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購買被告龔詩強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道0段000號5 樓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屋),然因系爭房屋存有多項瑕疵,兩造遂又分別於110年3月3日、110年8月4日分別簽訂「不動產買賣增補協議書」(下稱協議書A)及「不動產買賣增補 協議書(二)」(下稱協議書B),約定被告應於110年9月16日前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元,然被告未依約給付,爰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18688號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前項之請求,於其中一名被告清償時,其 他被告於該清償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嗣於訴訟繫屬中,被告劉承武抗辯其係受原告詐欺、脅迫,方簽署上開協議書並給付10萬元予原告,遂依民法第92條規定為撤銷權,並提起反訴請求原告應返還被告劉承武已給付予原告之10萬元。經核本件本訴及反訴兩造當事人相同、僅原、被告之地位相反、又所涉及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事實,顯有相牽連關係,且本訴及反訴間主張、抗辯之審判資料有共通性及牽連性,復衡諸紛爭解決一次性原則及訴訟經濟之基本要求,反訴原告即被告(下稱被告)劉承武提起本件之反訴,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本訴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原告基於同一事實,最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18688號支付命令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前項(誤 載為前2項)之請求,於其中一名被告清償時,其他被告於 該清償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並捨棄對被告供擔為假執行之聲明(見本院卷第453、465頁)。至於被告劉承武反訴聲明,雖於書狀中有誤載應同給付予反訴原告劉忻怡等語,但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確更正為:反訴聲明是給付我1人等語(見 本院卷第335、465頁),應已明確。經核原告本訴部分其原訴與變更之訴,皆係基於被告是否應給付原告所減少之房屋買賣價金及其給付範圍所生爭議,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後並變更聲明,經核於法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龔詩強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亦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㈠本訴部分主張,略以: ⒈原告透過訴外人冠軍開發有限公司即東龍不動產新莊昌平店(下稱冠軍公司)負責人暨仲介人員李歡育,為原告及被告居間仲介,於109年12月26日看屋當日,迅即與被告劉承武以被告 龔詩強名義簽訂系爭契約,購買被告龔詩強所有之系爭房屋,約定買賣價金為1,060萬元,買賣價金業已全數給付,惟因系 爭房屋看屋、買賣及點交時均屬承租人承租使用期間,而原告始終無法清空系爭房屋檢查屋況,僅得相信系爭契約之「房地產標的現況說明書」說明欄位亦無任何瑕疵之註記,買賣雙方並合意於110年3月3日以繼受租約方式替代現場點交房屋。嗣 後,因系爭房屋尚有如附表所示之瑕疵(下稱系爭瑕疵),經兩造協商後,約定由被告2人負擔物之瑕疵擔保之修繕義務, 並以減少房屋買賣價金方式處理,被告2人應於110年9月16日 前給付5萬元予原告,並於110年8月4日之協議書B第2條約定:「上開房屋之瑕疵,經雙方表示認可,現經雙方合意,自房屋買賣價金中減少15萬元,給付方式如下:(一)雙方均同意依110年3月3日『不動產買賣增補協議書』(按:即協議書A)第2 、3條約定,將原買賣價金保留款10萬元整,由仲介方東龍不 動產新莊昌平加盟店即冠軍開發有限公司全部交付甲方(按:即原告),作為減少買賣價金及修繕費用一部之抵充。(二)另乙方(按:即被告)應於簽訂本契約書同時,約定於110年9月16日,交付現金5萬元予甲方。」然被告二人於110年9月16 日屆期後,經原告多次催告仍不付款,原告遂於110年9月29日再次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二人,催告被告二人給付前開款項,然被告二人亦不予理會。原告遂起訴請求被告二人給付原告5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⒉被告抗辯因受原告之詐欺或脅迫而訂立系爭協議書,然被告劉承武為現任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亦為中國文化大學法律研究所碩士畢業,為專業法律人士,其對本協議內容、約定及相關法律應有準備及瞭解之情形始行協商,且該協議內容亦為明確,被告於現場亦有充足時間決定是否達成協議,並經被告已於協議書上簽章各節,實難謂被告簽署協議書有何急迫、輕率、無經驗、顯失公平或原告有施行詐術之情事。況且原告現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間公證人,亦具有律師資格,豈會不知被告身為檢察官之職權及職掌,亦無可能僅為了區區5萬元 ,即甘冒遭被告以檢察官身分逕為刑事訴追或移送懲戒之風險,而對被告為詐欺或脅迫之行為,被告之答辯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應不足採。被告主張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協議書之意思表示,尚乏依據,亦應就原告確有詐欺及脅迫行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⒊所謂錯誤,乃指意思表示之人對於構成意思表示內涵之效果意思,與其表示於外之表示內容,因錯誤或不知而致生齟齬而言。至於形成表意人內心效果意思之原因,則稱為動機,導致表意人內心效果意思之動機十分繁雜,且只存在表意人之內心,不表示於意思表示中,難為相對人所查覺;亦即表意人在其意思形成之過程中,對於就其決定為某特定內容意思表示具有重要性之事實,認識不正確,並非意思表示內容有錯誤;是除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有誤,且為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始可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外,其餘動機錯誤若未表示於意思表示中,且為相對人所明瞭者,不受意思表示錯誤規範之保護,否則法律之安定性及交易之安全無法維護,此觀民法第88條第2 項之規定自明。本件兩造就協議書之全部內容,業均已意思表示合致而簽訂,被告稱原告顯已觸犯刑法第355條之詐害財產 罪等申辯理由云云,姑不論被告就上開主張之民事法律基礎或刑事裁判均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外,被告陳稱由被告施工以修繕系爭房屋瑕疵方法,早已於被告違反110年3月3日簽訂協議 書A第2條約定,未能按期於承租人遷出後1個月內將待修繕項 目修繕完畢時,被同協議第3條約定由被告負擔原告逕行修繕 瑕疵費用之方法所取代。是兩造方才又於110年8月4日簽訂協 議書B,以協議被告應減少買賣價金5萬元,負擔系爭房屋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故被告為意思表示錯誤之主張,要與本件給付價金之約定無任何關聯;更遑論被告若欲以「修繕」系爭房屋,為系爭房屋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履行方式,或作為價金給付之條件時,實難想像以兩造之經歷及法律專業,反而在簽訂協議書之際,捨棄「書面約定」修繕之範圍及價金給付條件而不為,僅以「口頭」約明價金給付條件,亦與常情有悖。是以,本件被告縱以其意思表示受詐欺或脅迫而為錯誤答辯,然被告既不能舉證證明有何意思表示不自由情事,則其以民法第92條撤銷協議書之意思表示,並訴請原告給付買賣價金及賠償其他費用云云,自無理由。 ⒋原告遂依兩造間協議書B及民法第273、354、739、746條及物之 瑕疵擔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18688號支付命令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前項之請求 ,於其中一名被告清償時,其他被告於該清償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 ㈡反訴部分答辯,略以: ⒈被告似以原告自始未通知、未交付鑰匙亦不同意被告或其委託之訴外人林淑萍入內修繕作為其反訴起訴理由,姑先不論其起訴理由是否與其意思表示瑕疵有關聯,原告自110年4月14日承租人返還房屋日起,即不斷透過訴外人即仲介李歡育,聯繫被告之聯絡人林淑萍通知被告履行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然被告不斷拖延,直至原告寄發存證信函才願出面,並於110年8月4日 自願簽署協議書B。在場見證之仲介李歡育及林淑萍二人,均 證明被告劉承武並無任何受詐欺、脅迫、錯誤及附條件之情形,而完全係出於自己之意思而簽訂協議書A及協議書B,益證協議書之全部內容係兩造意思表示合致而簽訂;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之分配,被告始終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 被告既不能舉證證明有何意思表示受詐欺、脅迫、錯誤及附條件等情事,則其以民法第92條撤銷協議書之意思表示,並訴請原告給付買賣價金及賠償其他費用云云,自無理由。 ⒉並聲明:被告提起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原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2人抗辯及被告劉承武反訴主張之部分: ㈠被告龔詩強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僅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但經被告劉承武表明其於本訴之答辯及反訴已為主張之部分,與被告龔詩強被訴部分因有共同抗辯原因而均予沿用等語。 ㈡被告劉承武對本訴部分抗辯,略以:訴外人林淑萍對被告有恩,被告為解決訴外人林淑萍經濟上之困難,遂與原告約定需由訴外人林淑萍就系爭房屋做售後服務之施工,方代理被告龔詩強將系爭房屋以低於市價行情之1,060萬元出售予原告,並另 給付10萬元予原告,締約條件為指定訴外人林淑萍施工善後。然嗣後原告違反兩造間之約定,遲遲未於期限內交付鑰匙予訴外人林淑萍並就系爭房屋進行修繕,嗣後原告並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且再次使用脅迫手段,脅迫訴外人林淑萍,迫使被告簽訂內容為由原告自行施工完成之協議書B。原告受領遲延, 且自始即無使訴外人林淑萍施工之想法,為詐騙被告使被告誤信原告系爭房屋願意由訴外人林淑萍施工,而使被告於協議書B上簽名。原告施詐術,且在簽署協議書B過程中將林淑萍叫出去脅迫,被告自得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意思表示,原告自不得再依協議書B約定,向被告請求給付5萬元。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劉承武反訴部分主張,則略以: ⒈被告簽訂協議書B,協議書B是被告劉承武簽立,而非被告龔詩強親簽,被告劉承武係因訴外人林淑萍遭脅迫,進而要求被告讓步所簽署。被告係遭詐欺及脅迫,被告如知原告不欲將系爭房屋之修繕善後工作交付予訴外人林淑萍,則被告便不會為給付10萬元之意思表示。被告自得撤銷意思表示,並以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原告返還被告已給付、被原告所詐騙之10萬元,該10萬元為被告劉承武個人給付,故向原告請求返還。爰依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⒉並聲明:原告應給付被告劉承武10萬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協議書A、B為兩造簽立,其中系爭協議書A部分有被告龔詩 強簽名及蓋印,協議書B有簽署龔詩強(劉承武代)並蓋有被 告劉承武之印文,被告劉承武雖抗辯原告起訴被告龔詩強當事人不適格之情。但查被告龔詩強經本院通知後於相當之時日後仍未曾提出書狀或為言詞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規定視 同對原告起訴其為協議書A、協議書B乙方之當事人事實自認為真實,且查被告劉承武僅稱其為協議書A、協議書B實際在場簽署之人,並未否認其受被告龔詩強代理權之授與事實,且依被告於協議書A、協議書B上記載之文義,在協議書A中,被告2人均列為乙方,在協議書B中被告龔詩強列為乙方、被告劉承武 則列為乙方連帶保證人,形式上觀之,被告劉承武顯然以被告龔詩強代理人自居而代理其簽署於其上,則被告龔詩強既經合法代理而簽署協議書A、協議書B,自為原告依協議書請求之對象,被告劉承武抗辯對被告龔詩強部分因其未在場當事人不適格,顯屬誤會。由原告依協議書B之約定,請求締約之當事人 即被告龔詩強負依協議書B第2條(2)約定應於110年9月16日 給付現金5萬元,並依被告劉承武於協議書B為被告龔詩強之連帶保證人身分,請求被告劉承武併與被告龔詩強負依約給付該5萬元之連帶保證之責,以協議書B之契約內容(見本院卷第146-2頁)觀之,應屬有據。然而,被告劉承武抗辯其雖親簽協 議書B但乃遭到原告與訴外人李歡育之詐欺及脅迫始為簽署, 則被告劉承武顯係就前述協議書磋商及締約過程,其之簽署有無法定得撤銷之事由為抗辯,並進而為本件反訴請求之主張。則兩造就協議書A及協議書B簽立之客觀情事,有無致使被告劉承武因受到詐欺或脅迫而為簽署之情事,即為本件雙方所爭執之事項。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此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且按民法第92條第1、2項 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此所謂詐欺,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且主張被詐欺、脅迫而為表示之當事人當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查被告劉承武不爭執協議書A、協議書B均為其親自到場所簽署之事實,雖抗辯並為反訴之主張如前,但查證人(即本件乙方之仲介人員)林淑萍於本院審理時,已結證稱:(法官問:是否知道增補協議書訂立的情形?以下為使證詞前後文方便理解,將會部分記載證述時之問句)我知道,後面那份(應指110年8月4日之協議書B)是兩造跟我還有店長在現場,簽的時候氣氛沒有很好、也沒有很差,講定金額條件跟過程,是一開始大家都不同意,大家去到現場是要協商,現場意見不一樣,被告想要我幫他後面東西處理掉,原告想要他自己處理,最後原告說只要多這上面的金額5萬元,因為前面已經有10萬元了 ,後面他們自己用,被告的意思是說交給我處理全部的事情,最後結論是,被告再給原告5萬元,增補協議書是原告拿出來 給我填的,日期是上面手寫的日期,沒有其他約定或口頭條件,就是大家很不愉快的簽完,就是照(協議書)上面的,沒有什麼口頭約定。原告和店長沒有給系爭房屋鑰匙,我從頭到尾都沒有拿到鑰匙,簽完增補協議書後,我就沒有再參與這件,那天就是最後1次見面,就沒再參與。協議書B在寫時,一開始有說這工程要由我來做,但是寫這張最後的時候就是沒有。(被告劉承武問:最後5萬元記載之協議書B在談時,店長有沒有帶你出去,你回來才說原告好話?是不是因為你讓步了,我才決定算了?)我不記得了,因為這太久了。剛開始不知道有這協議書(應為協議書B),被告一開始是說不願意協商或退讓 ,我不記得店長有跟我說什麼,但我記得退讓是因為我說:就算我做了,原告也不願意,日後如果要驗屋的時候,那原告怎樣都不會滿意,是這樣被告才退步的。(被告劉承武問:店長拉你出去10分鐘,你是否因此心生不安認為日後沒完沒了,才讓步的?)沒有,我本來就不想退5萬元,是因為被告說要善 良、我們才退的,店長說什麼,都不會改變我的想法,我真的忘記店長說什麼,但絕對是沒有說要我們讓步什麼的,不可能。(被告劉承武問:簽完協議書後,是不是有跟我說最多退25,000元就好,不用退5萬元?)我沒有說25,000元。一開始我就不認同5萬元,要就不賠、要不就這樣。(被告劉承武問:簽10萬元的增補協議書時,當時你一直拒絕我、強烈現場告訴我 不需要簽,請說明要不要我簽理由?)我真的有點忘記了,簽這10萬元的時候,是被告說我們後面瑕疵擔保時候,我會負責去修繕跟所有的瑕疵擔保部分,指定我去修繕。其實就是賣現況,我們說10萬元是增補一(協議書A)的時候,增補二(協 議書B)是增加的、不是取代增補一,在簽增補一的時候,是 說後面修繕部分由我來做,到後面在增補一跟二中間,原告說他要自己請人來做修繕,但是他有提出要我提估價給他參考。當時疫情嚴重,有拖了一些時間是無法到現場,因為大樓不讓我們這麼多人去,第二個原因是原告有找人估價,其實我不用找人估價,因為賣方委託我,不管什麼價格,他都會答應,所以我的價錢一定會有點差距,信任度不一樣,最後原告決定找他自己認識的師傅去做,我沒有失職或是不想去做。(被告劉承武問:請說明你跟我的關係為何?)賣方跟仲介,我同時也有做施工,也同時處理出租。(被告劉承武問:10萬元第1次 的增補協議書,我是否有把合約拿起來看?)沒有。沒有閉著眼睛簽大名,但沒有看合約,確認由我來施工後,被告劉承武就簽名。提示之反被證1至9對話訊息,我就是上面的林淑萍陶子,我上面的對話,都是複製轉述兩造對話,我知道原告將鑰匙交給李歡育,原告沒有不讓我們2人進去,中間處理過程我 有通知被告劉承武說李歡育有通知我,大家都知道這件事情。(原告問:協議書B上約定的條件,總共減少買賣價金15萬元 ,前面保留10萬元,約定110 年9 月16日前由被告再給我5 萬元,是不是就是最後協商的結果?)這是協商的結果沒錯,但是減少價金15萬元是貼補修繕費用,不是房子減少價金的買賣,房子已經便宜到不能再便宜了,這是大家協商有瑕疵、說要修繕15萬元,買方是李歡育的客人。(被告劉承武問:我是不是因為對方是律師就心軟願意再補10萬元房仲費?)其實我記不得,因為被告有給我做買賣、租賃、裝潢,買賣很多沒有收錢,但是因為我有跟他說是律師、太太要生小孩,資金上沒有那麼寬裕,所以被告有折價給我,但是確切數字我忘記了。(被告劉承武問:是否因為你有善後施工,我在付給你35萬元,原告拿出增補合約的時候,你就極力的反對我不應該簽這個合約?)我有跟被告說這條比較不合理,要想一下被告要怎麼處理,被告有跟我說後面瑕疵部分處理好,我們負責瑕疵擔保。(法官問:請問在簽協議書B時,有關於這10萬元跟5萬元約定,有沒有附加被告指定林淑萍工程的條件?)一開始要簽協議書B時,被告有堅持,但後來就改變了。我從頭到尾都沒有被 任何人說服,是被告自己改變,卻現在一直說店長脅迫我等語(見本院卷第350頁至第356頁、第364頁)。據上,已堪認兩 造就系爭房屋買賣經由仲介進行締約之過程,在簽立前、後之2份協議書時,均係經過簽約雙方本人或有權之代理人到場進 行討論磋商始為簽署,且被告劉承武一再爭執雙方在協議書B 簽立時,尚有延續前之協議而合意附加需由證人林淑萍進行系爭房屋瑕疵修補等工程之條件,業經原告及證人林淑萍否認,縱然在簽立協議書A之系爭房屋約定待修項目時,被告劉承武 曾口頭向原告表示要由證人林淑萍負責待修善項目之改善工程,但因證人林淑萍嗣後因為面臨疫情及其最終自行之考量,於兩造與李歡育等人在場討論協商之後,不論證人林淑萍,或是兩造及證人李歡育最終已決定以協議書B所記載之內容,作為 締約各方合意之結果無疑,且討論及締約過程尚無被告劉承武所指證人林淑萍係經店長即證人李歡育之脅迫,始致被告劉承武亦因受脅迫而簽署之情事可言。更何況,證人林淑萍於被告劉承武當庭表示:我認為詐欺的原因是,李歡育把林淑萍叫出去10分鐘說怎麼做都不會滿意,後面是我跟林淑萍被脅迫云云。但證人林淑萍則當庭稱:簽增補協議書時,脅迫是沒有的,簽第2份協議書B時,真的是不愉快簽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63 頁)。可認定證人林淑萍在簽署協議書B當場之主觀感受及其 對簽署過程之認知,與被告劉承武主張有受到脅迫情形,並不相符。被告劉承武當庭再度向證人林淑萍確認其在店長跟買方之間是否有被脅迫?之時,證人林淑萍亦再明確證稱:當場原告是有說不管我怎麼施工,原告都不會滿意,但是沒有脅迫之事,我怎麼做都不會滿意、我也沒有不做,我從頭到尾都沒有逼被告劉承武答應。我的意思是,當時被告劉承武有叫我施工,我勘查現場結果,買方不管我怎麼施工都不會滿意,那我要怎麼做。店長沒有拖我出去、講的過程也沒有10分鐘,店長也沒有叫我乾脆不要做、我真的忘記出去到底講什麼,我是據實以告,但當時確實是不愉快的氣氛等語無誤(見本院卷第363 至364頁),據上,已足認被告劉承武就其所稱簽立協議書B乃遭到脅迫一情,與其所舉證人林淑萍結證之證詞並不相同,被告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即無從可認其以受脅迫而簽署為由撤銷協議書B簽署之意思表示為有理由,則被告劉承武以此為由 ,認為原告對其有脅迫之侵權行為,亦無所據。 ㈢證人即冠軍公司之店長李歡育亦到庭結證稱:在增補協議書(即協議書A、B)簽立的(仲介方及負責人欄位)是我本人,簽立的情形就是如同最後協議書B所示,除上面已經寫的,沒有 約定其他口頭條件。(法官問:10萬元直接給原告、被告要再給付5萬元約定,是怎麼來的?)因為買賣標的屋況有瑕疵, 買方(即原告)有提出來要求,經過磋商決議才會簽名。(法官問:現場情形有脅迫、強暴被迫簽名情形嗎?)沒有,林淑萍當時有在現場,原告是我大學同學的高中同學。...我們是 房屋公司,本來就要收仲介費,並沒有要由買方支付。(被告劉承武問:你是否知道這個案子本身有合夥人,而且合夥人已經善後施工了,再由我請陶子善後施工?)被告的合夥人是誰我不知道,善後施工是後來簽約才知道。(被告劉承武問:簽立協議書B時,本來在激烈的爭執,為何你把陶子即證人林淑 萍叫出去10分鐘,你跟陶子說了什麼?)我跟林淑萍說,因為被告要求要她陶子做,就要做到至少回復到一般的水平,因為後來把很多爭議去除,只剩下地板不平,我跟她說就是要做的話,她要跟被告溝通好,不溝通好這個本來就講好要處理的事情。(被告劉承武問:陶子說賣的是二手屋、現況交屋,陶子叫我不用簽,但是我想原告的狀況我才讓步,而且我指定陶子施工,你是否有印象?)協議書A簽的時候,有指定陶子施工 。原告之媽媽只有在簽約時在現場,協議書A談的時候,是我 們代書跟原告在現場,所以最後有簽協議書A,因為我們討論 的是修繕問題,並沒有講什麼二手屋、現況交屋。(被告劉承武問:你本身是否知道二手屋的買賣加上這個價格,已經比實價登錄的成本明顯低,你是否告訴原告這個房子我有虧錢賣?)有、被告有說賣貴買回。(被告劉承武問:陶子因為聽了你在外面10分鐘的話後,陶子回來開始說原告的好話,有無印象?)有。協議書A時被告劉承武直接簽名,但是我們有複述內 容。(被告劉承武問:為何陶子在這麼長的時間沒有辦法施工,違反當初我們約定?)我們一直約陶子,沒有辦法施工之事要問陶子,不是我們的原因。鑰匙一直在我們這邊,我們約陶子過來看,約了1個多月後才來。(被告劉承武問:你是不是 拖了3個多月?)沒有、是你沒派人來。提示之反被證1至9是 我的對話訊息。(原告問:是不是你們處理這個瑕疵的過程,就如同上面對話訊息?)是。大家談成就以最後協議為主。葉澤隆是我同事,1,060萬元是葉澤隆自行PO廣告,林淑萍告訴 我們底價,當天看屋的過程30分鐘6組人,當天6組人包括3間 仲介公司,我們有被告知晚上就必須作決定。(原告問:你們交易之前是否知道系爭房子有瑕疵?)不知道。(被告劉承武問:林淑萍是否有告訴你被告即我其實心很軟,只要能夠幫助可憐的人就不會計較、積陰德這樣類似的話?)我沒有印象。(被告劉承武問:我們是不是合約簽完後,原告才拿出增補協議書出來,在二手屋有看過不依照現況交屋、還虧本賣的嗎?)我們簽約時是都沒有瑕疵,沒有傾斜等問題,那是後來交屋前看完現場房屋後,發現有瑕疵,跟我們當初簽合約時不一樣,才提出這樣的增補協議(協議書A、B),而且有事先請林淑萍傳給賣方被告,一直以來都是林淑萍與被告聯繫,而且我們只負責傳遞訊息,我們約了好幾次、不是只1次。(被告劉承 武問:你稱林淑萍不進去施工,林淑萍是你員工,既然不適任,為何不直接跟被告我報告?)林淑萍有回我們被告說有幾個方向,請我們直接來告,他有3個方向,一個是請林淑萍施工 ,第二個是原價買回,第三個是請買方直接提告。(被告劉承武問:林淑萍有沒有跟你講,我當時簽約陷於錯誤?)我沒有印象。(法官問:簽立協議書B時情形,雙方的情形跟一般的 情形有無異常?本件有無人被強暴、脅迫或意識陷於不自由的狀況?)完全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357頁至第362頁)。亦即,證人李歡育對於被告劉承武認為其叫林淑萍出去10分鐘談話為主張遭詐欺的原因,亦稱:我沒有脅迫林淑萍、林淑萍實際上也不想做。(法官問:請問簽協議書B時,有關於這10萬元 跟5萬元約定,有沒有附加被告指定林淑萍的條件?)簽協議 書B時就是直接給5萬元,沒有給這個(附加)條件等語無誤(見本院卷第363至364頁)。故以,被告劉承武以協議書A與協 議書B應併同觀之,其係因為誤信原告同意由證人林淑萍施工 為附加條件,始簽署協議書A或協議書B,詎料遭原告詐欺等情,依證人李歡育所證述情節,並無所據,且與證人林淑萍證述之締約經過亦大致相符,又被告劉承武固然主觀上締約之動機,乃係希望予證人林淑萍有因為協議書A之簽署,而有修繕系 爭房屋雙方約定項目之施工機會,但此未記載於協議書A之約 定上,且於協議書B協商之時,雙方均已明知證人林淑萍並未 為施作事實,則證人林淑萍於簽署協議書B時亦已無意願續為 系爭房屋修繕施工,業經其證述在卷,是兩造在簽署協議書B 時,已合意修改協議書A部分關於修繕之內容而以協議書B第2 條第(2)項約定修正協議書A第2及3條內容,則被告劉承武仍以最初主觀上締約之動機或目的為由,再稱協議書之簽署均係受到原告之詐欺,忽略兩造已經過2次協議磋商後,對於系爭 房屋買賣後續處理最終在協議書B簽署時已有新達成之合意, 並以為書面簽署,且由證人林淑萍之LINE對話記錄,可見證人林淑萍乃因其木工師傅因故無法接洽而延緩修繕期間、又因系爭房屋有系爭瑕疵之爭議乃於承租戶搬遷後才發現並轉知兩造,證人林淑萍在對話中之截圖,即有對被告表示:可是買方沒有不開門給我啊等語、與證人李歡育之對話,亦有:買方沒有不開門啊等語、所以啊等語(見本院卷第395頁至第416頁),更徵被告劉承武所稱原告故意不使證人林淑萍進系爭房屋施工之情,顯有誤會,當無以此為詐欺手段對被告劉承武詐騙締約之情事可言。是被告劉承武主張遭到原告詐欺簽署,就該締約過程觀之,並依卷證資料,亦無所據。被告劉承武既未能舉證證明簽署協議書B時所為約定,乃遭到詐欺而為之事實,自無 從以因詐欺為由撤銷協議書A續而簽署協議書B之意思表示。 ㈤被告劉承武對協議書A、B,既未能依法撤銷意思表示而主張無效,原告本訴請求被告2人,以債務人及連帶保證人身分,履 行協議書B之內容,即屬有理由,其反訴請求撤銷協議書B之意思表示並以侵權行為等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返還所交付10萬元,依前所述,自無理由。又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此本為民法第273條所規定,另所謂之不真正連帶債務係謂數債 務人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又不真正連帶債務與連帶債務,在性質上並不相同,民法有關連帶債務之規定,多不適用於不真正連帶債務,且其判決主文亦不得逕以「被告應連帶給付」之記載方式為之,否則即與不真正連帶債務本旨不符。原告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 給付之聲明,雖主張屬於不真正連帶債務,但原告既然係依協議書B約定,向被告2人為請求,並依協議書B之記載,被告龔 詩強為債務人、被告劉承武則為被告龔詩強之連帶債務人,其2人對於協議書B第2條第2項約明乙方之被告龔詩強應於110年9月16日給付甲方之原告5萬元,被告劉承武同為連帶保證人之 約定,應為明知,已如上述,此應為前述法律所明定由兩造間約明之連帶給付責任,原告本得依約請求被告2人負連帶給付5萬元債務之責,且被告2人所負為連帶給付之責,經核並非不 真正連帶債務,係明文約定之連帶債務,而原告之聲明就本判決所命之給付亦以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被告已屆期卻未為給付 之5萬元債務,原告又主張另依不真正連帶之法理,聲明被告 其中一人給付該金額時,他人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責,依上說明,已為連帶債務聲明所包括,該部分聲明應並無必要,且毋庸為另為駁回之諭知。 ㈥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 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款項5萬元之部分,自支付命令合法送 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11月13日(見司促卷第25至27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被告稱本件協議書A、協議書B之簽署為遭到原告詐欺,或遭到原告與證人李歡育同對被告劉承武與證人林淑萍之脅迫,依卷存證據資料及前揭證人林淑萍、李歡育證述參照之結果,被告尚未能舉證證明之,故並無可認。原告依協議書B之約定,請求被告依約連帶給付原告5萬元及其遲延利息,均為有理由。又此非法律無規定或兩造未約明之連帶債務責任,被告間並非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且於被告之連帶債務關係中,被告就對原告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如其中1 人已為給付,他被告當然應同免對原告給付之責任,既認為被告係同負連帶之責,即毋庸依原告之聲明贅為諭知任一被告已為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其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予原告之義務,附此說明。至於,被告劉承武以同上事由,所為反訴之請求部分,依前所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本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 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 之規定,併依職權酌定相當之金額,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被告劉承武所為反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而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之計算並確定如主文第3項 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6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6 日書記官 蘇冠璇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本訴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已由原告墊付 反訴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已由被告劉承武墊付 反訴證人旅費 1,060元 已由被告劉承武墊付 合 計 3,060元 附表:即系爭瑕疵 編號 瑕疵狀況 編號 瑕疵狀況 1. 固網線路訊號不穩 2. 廁所地坪不平整 3. 次臥房冷氣滲水 4. 熱水器強排管未封板 5. 室內全室地坪均凹凸不平整達四公分以上落差 6. 主臥室樑柱歪斜達3公分 7. 主臥室與廁所隔間牆因牆面與樑柱施工銜接處,與牆面平面有歪斜凸出達1公分以上約15度之夾角,致該銜接處之牆面約2公分寬度範圍內,從地坪至天花板處之連續龜裂痕跡。 8. 廁所之天花板及門框未填縫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