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小字第53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1 月 31 日
- 當事人陳志弘、亞果元素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張仲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小字第5366號 原 告 陳志弘 被 告 亞果元素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仲英 訴訟代理人 侯冠全律師 複代理人 黃偉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0年8月30日、110年12月6日在被告公司官方網站購買商品,相關商品寄送個資均為被告公司網站系統保存。詎原告於111年1月9日下午4時58分許,接到1名大 陸口音男子來電,聲稱是被告公司人員向原告確認110年12 月6日之訂單內容,並稱原告在被告公司會員資格升級等, 意圖誘騙原告。原告立即向被告公司反映個資外流,但被告並未理會,雖經協調被告公司願刪除原告個資,但被告對原告個資未盡保管之責,爰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8、2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元等語,並提出發票、通聯記錄、兩造間對話紀錄、被告公司FB粉專與Googlemap評價內容、消費協商爭議處理書、被告公司網站隱私權保護章節等件影本為證(卷第17-31、75-83頁)。被告則以原告並未舉證確實有收到詐騙集團的電話,抑或詐騙內容是來自於被告公司的購買資訊,且亦未舉證有任何實際損害之存在,實難認為被告公司有何侵權行為存在。退步言之,被告公司已依原告要求將原告個資刪除,足認被告公司已針對原告主張之損害完成填補,原告仍請求損害賠償,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 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非公務機關違反本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無故意或過失者,不在此限,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第1項固有明文之規定,據 此,被告就其無故意或過失,固負舉證之責,惟原告既主張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致其權利受損,則原告就其有利於己之事實即主張其接獲詐騙電話、該電話內容之個資係來自被告公司網站之事實,即應先負舉證責任。 (二)原告固提出發票、通聯記錄、兩造間對話紀錄、被告公司FB粉專與Google map評價內容、消費協商爭議處理書、被告公司網站隱私權保護章節等件影本為證,惟此並不足以證明原告通聯記錄之來電內容確為其在被告公司之訂單內容,亦難證明原告接獲所謂詐騙電話時,其個人資料即來自被告公司網站系統遭到入侵而致資料外流。而本件縱有第三人曾在被告公司FB粉專與Google map評價網頁留言關於被告公司之資料外洩,亦不足為原告之個人資料有自被告公司外洩之證明。且原告向被告購買商品後,尚經寄送過程,寄送資料之外洩是否因被告公司所致,亦屬不明,自難僅以原告主張其於購買商品後曾接獲詐騙電話可明確說出其在被告公司之訂單內容云云,即認被告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而致原告個人資料有遭不法蒐集、利用等情事,是原告主張,自非可採。 二、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接獲詐騙電話時之個人資料係來自被告公司,則原告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第1項 、第28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予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書記官 陳黎諭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